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15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15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志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志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新臺幣陸萬柒仟元、iPHONE6 手機壹支、銀聯卡貳張,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陳先生」、「小黑」,及該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219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甫於民國104 年5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釋字第775 號解釋,衡量本案情節,縱加重最低本刑,對被告無過度侵害之虞,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以正當管道取得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貪圖金錢利誘,加入詐欺集團,提領被害人之金錢獲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審酌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在監執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期勿再犯。
(五)扣案新臺幣(下同)67,000元,為被告於104 年7 月10日所提領而尚未交付集團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宣告沒收。扣案iPHONE6 手機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聯絡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扣案銀聯卡2 張,應屬被告得共同處分之物,且為詐欺集團無正當理由所提供,應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宣告沒收。被告於104 年7 月10日自詐欺集團取得5,000 元犯罪所得,此為被告所自承,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3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於104 年7 月9 日、10日領得之報酬2,000 元應宣告沒收等語,惟被告供稱該2 日所提領之行為,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被告既未實際取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6866號
被 告 蔡志欽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欽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
第2196號案件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甫於民國104 年5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4 年6 月底某
日,瀏覽夾報廣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先生」應徵工
作,「陳先生」與蔡志欽相約於104 年7 月4 日在臺中市文
心路之水牛茶房見面,告知工作內容為持銀聯卡依指示領款
轉交,所提領款項為詐騙他人之所得,報酬為每提領1 張銀
聯卡內之款項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00 元,蔡志欽同意「
陳先生」之邀約而加入「陳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擔任俗稱「
車手」之工作,「陳先生」遂將如附表所示2 張銀聯卡交予
蔡志欽,並當場先給蔡志欽5000元供用餐加油使用。蔡志欽
即與「陳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而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
團某成員,自104 年7 月9 日前之不詳時間至同年7 月10日
下午3 時許間,以不詳方式向大陸地區某不詳被害人施用詐
術,致該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至該
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內詐欺得逞,再由該詐欺集團成
員將被害人所匯款項層層轉帳至與蔡志欽所收受之銀聯卡相
應之人頭帳戶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詐欺集
團成員隨即指示蔡志欽持前開收受之2 張銀聯卡,至自動櫃
員機提領款項。蔡志欽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
地點,持附表所示前開收受之銀聯卡,依指示提領共計16萬
1000元,且於下班前,與「小黑」約定時間、地點,將所提
領款項交與「小黑」指派之人。嗣於104 年7 月10日下午3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000 號統一便利超商國
勝店,依指示使用指定之銀聯卡,插入自動櫃員機提領2 萬
元時,為察覺異狀之員警上前加以盤查而當場查獲,並自蔡
志欽身上扣得6 萬7000元、如附表所示之銀聯卡2 張及
IPHONE6 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內含門號
0000000000號)。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志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查隊
職務報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4 年10月14日聯
卡風管字第1040001191號函及所附讀取磁條資料1 份、財金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2月13日金訊業字第1050003490號
函及所附扣案銀聯卡在臺灣地區自動櫃員機跨境交易明細光
碟1 片、自動化服務機器(ATM )銀聯卡提款/ 查詢交易明
細表、現場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6 張、104 年7 月10日左營
區富國路112 號統一便利超商監視器翻拍畫面2 張等在卷可
稽。此外,並有扣案之6 萬7000元、如附表所示之銀聯卡2
張及IPHONE6 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內含門
號0000000000號)等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志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
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
第213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
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
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參見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刑事
判決要旨)。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先生」、「小
黑」之人所屬該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或雖彼此不相識或未
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
成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則彼此間對於上開犯罪之實
施,自應共同負責,而成立共同正犯,是被告與上揭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另因該詐欺集團成員乃以不詳方式向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
眾施行詐術行騙,騙款成功後再以轉帳、派員提領詐騙款項
等手法遂行詐騙行為,可知該集團分工甚細,彼等自始應具
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之單一犯罪意思決定而為本案詐騙之行
為;再者,依本案卷內現存證據資料觀察,尚無從確認本案
遭詐騙之大陸地區特定被害人之身份或人數,故基於「罪疑
惟輕」之刑事法原則,應僅認定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
構成要件,至少一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而陸續匯
款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內,而論以一詐欺取財既
遂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及執行情形,此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按沒收、非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11、36、38、40、51
、74、84條雖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另增訂刑法第38
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且刪除第34、39、45、
46條、第40條之1 ,而刑法第38條之3 復於105 年6 月22日
修正公布,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然按諸前揭規定,
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
規定。扣案之IP HON E6 手機1 支,為被告所有供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聯繫使用,扣案之銀聯卡2 張為該詐欺集團交予被
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現金6 萬7000元,為被告提領後尚未交
予「小黑」及所屬詐欺集團即為警查獲,固在被告支配管領
中,然被害人遭詐欺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即屬
詐欺集團已取得之犯罪所得,被告將之領出,乃係為集團全
體持有,此時犯罪所得雖尚未分配,但犯罪所得依法既應沒
收,自應全部諭知沒收,尚無僅就被告個人受分配部分諭知
沒收之理,自不因其是否受分配而有異,且此時全部犯罪所
得尚在被告持有之中,縱對其全部諭知沒收,亦不致使其個
人遭受過度沒收之不利益,且能達成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
的,故此部分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諭
知沒收。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報酬為每提領1 張銀聯
卡獲取500 元,依前揭交易明細可知其104 年7 月9 日、同
月10日各提領2 張銀聯卡,報酬應為2000元,加上被告自承
於104 年7 月4 日領得5000元,共計7000元,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 孟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 佳 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銀聯卡內實際之卡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自動 │提領金│
│號│ │ │櫃員機裝設地點│額(新│
│ │ │ │) │臺幣)│
├─┼──────────┼─────┼───────┼───┤
│ 1│0000000000000000000 │104年7月9 │址設新竹市武昌│2萬元 │
│ │ │日下午3時 │街79號、文昌街│ │
│ │ │15分59秒 │69號之萊爾富新│ │
│ │ │ │竹竹恩店 │ │
│ │ ├─────┼───────┼───┤
│ │ │104年7月9 │同上 │2萬元 │
│ │ │日下午3時 │ │ │
│ │ │16分30秒 │ │ │
│ │ ├─────┼───────┼───┤
│ │ │104年7月9 │同上 │7000元│
│ │ │日下午3時 │ │ │
│ │ │17分10秒 │ │ │
│ │ ├─────┼───────┼───┤
│ │ │104年7月10│高雄市左營區富│2萬元 │
│ │ │日下午3時8│國路112、116號│ │
│ │ │分19秒 │統一便利超商國│ │
│ │ │ │勝店 │ │
├─┼──────────┼─────┼───────┼───┤
│ 2│0000000000000000000 │104年7月9 │址設新竹市武昌│2萬元 │
│ │ │日下午3時 │街79號、文昌街│ │
│ │ │17分43秒 │69號之萊爾富新│ │
│ │ │ │竹竹恩店 │ │
│ │ ├─────┼───────┼───┤
│ │ │104年7月9 │同上 │2萬元 │
│ │ │日下午3時 │ │ │
│ │ │18分17秒 │ │ │
│ │ ├─────┼───────┼───┤
│ │ │104年7月9 │同上 │7000元│
│ │ │日下午3時 │ │ │
│ │ │18分56秒 │ │ │
│ │ ├─────┼───────┼───┤
│ │ │104年7月10│高雄市左營區富│2萬元 │
│ │ │日下午3時 │國路48號全家便│ │
│ │ │3分27秒 │利超商富國店 │ │
│ │ ├─────┼───────┼───┤
│ │ │104年7月10│同上 │2萬元 │
│ │ │日下午3時 │ │ │
│ │ │4分5秒 │ │ │
│ │ ├─────┼───────┼───┤
│ │ │104年7月10│同上 │7000元│
│ │ │日下午3時 │ │ │
│ │ │4分41秒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