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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53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李怡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532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昱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昱勳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 行原記載「…飲用龍舌蘭調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仍隨即…」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飲用龍舌蘭調酒後,明知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等語。

㈡理由部分:

1.核被告林昱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2.經查,被告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8 年度豐交簡字第3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經移送執行,於民國108 年9 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間,其犯罪手段、侵害之法益及所犯之罪質均相同,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8 月多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經本院裁量後,認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減低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竟仍於飲用龍舌蘭調酒後,於清晨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其犯罪所生危險程度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詳如速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15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159號
     被     告  林昱勳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昱勳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
    豐交簡字第3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7 月31日入監執行,並於108 年9 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自109 年6 月3 日1 時許起至同日4 時40分
    許止,在臺中市大觀路之X-CUBE夜店內,飲用龍舌蘭調酒後
    ,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仍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4 時4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路000 號前時,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
    ,遂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4 時58分許,測
    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昱勳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酒後駕車案件
    檢核表、臺中市政府第四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犯罪現
    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份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宜 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532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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