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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80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王振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802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鄒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4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鄒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雨衣壹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關於「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14片張」之記載,更正為「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14張」;另補充證據:「員警職務報告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為累犯,參照釋字第775號大法官解釋意旨,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若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僅為滿足私慾即率爾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守法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二)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三)被告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所附個人戶籍資料)暨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行所得係雨衣1件(被害人陳明價值約新臺幣1,500元),是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4880號
    被      告  鄒嵐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臺中市大肚區戶政事務所)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嵐曾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業
    於民國107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詎猶未知悔改,復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犯意,於108年12月29日16時
    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方騎樓處,徒手
    竊取余帛橙放置在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雨
    衣1件(墨綠色,價值新臺幣1500元)得手,離去現場。嗣
    為警據報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余帛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鄒嵐矢口否認有上揭竊盜犯行,辯稱:108年12月
    29日至109年2月28日期間,其與前總統馬英九在臺北市,每
    天碰面,且搞不好前述雨衣是偷來的,告訴人拿偷來的雨衣
    對其提告云云。經查,被告於前述時、地竊取告訴人余帛橙
    放在機車上雨衣之經過情形,業據告訴人於警詢陳述明確,
    並有監視錄影紀錄光碟1片、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14片張在
    卷可機,足證被告確有竊盜犯行,而其所辯,並無具體事證
    可資佐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依法論
    處。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揭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如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景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姿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802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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