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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23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陳鈴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23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歐龍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歐龍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歐龍村自民國109 年6 月23日下午3 時許起至下午3 時20分許止,在臺中市龍井區中厝路之某雜貨店內飲用鹿茸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隨即於酒後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 時40分許,途經龍井區中央路2 段200巷10弄路口時,因違規未懸掛車牌為警攔檢,發現其全身酒味,於同日下午3 時56分許,當場對其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始查知上情。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歐龍村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蒐證照片、查獲照片、現場路線圖、被告之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單、車牌號碼000-000車籍資料查詢表。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法律文義及立法理由觀之,立法者係認為行為人於前罪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內又故意違犯後罪,因累犯者之主觀惡性較重,故所違犯之後罪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系爭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當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摘要)。查,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1291、1335號、105 年度交訴字第14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1 年2 月確定,上揭各罪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8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於107 年8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該假釋嗣經撤銷,殘刑已於109 年5 月28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反省、要求,然而被告卻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前案與本案所犯均為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罪質相同,是本案並非偶發,被告可非難性較一般偶發犯罪之人為高,有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之必要,且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亦無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而無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本件所犯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5 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此次為第6 犯,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前所科處之刑均未能收警惕嚇阻之效,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危害交通安全,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幸未肇事即遭查獲,及被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小孩均已成年,平日受僱從事農事臨工,經濟狀況不好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 萬5 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頁),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97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94年度台上字第2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刑法第57條各款所臚列情事,及被告於本案固係第6 度為酒後駕車犯行,惟被告係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未逾0.55毫克,對交通之危害相較於駕駛小 型車或大型車者輕微,認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之求刑稍屬過重,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鈴香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237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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