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83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93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蔡孟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93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宏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速偵字第642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謝宏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謝宏道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酒駕逕註】」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謝宏道所犯之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之2等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規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訴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9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其後入監執行,於民國107年6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假釋後接續執行拘役30日),並於108年1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有前多次公共危險犯行,且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除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有5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分別經:①本院92年度中交簡字第664號判決處拘役50日,嗣經本院92年中交簡上字第26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本院94年度中交簡字第2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本院96年度中交簡字第7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④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足見其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知之甚稔,竟為本件第7次酒後駕車之犯行,可知前案之刑度尚不足以使其知所警惕、記取教訓,致其一再重蹈覆轍,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是本次刑度自不宜從輕,而本次被告受測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惟未對他人造成實害之犯罪情節;(二)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送貨員,未婚,家中經濟狀況普通,無人需其扶養(見本院卷第145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孟君

書記官 林鈺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國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428號
    被      告  謝宏道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宏道前有6次公共危險犯行,最末次,於民國105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與肇事逃逸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7月確定,於108年1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9年10月31 日晚
    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巷0○0 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
    安全,於翌(11月1)日凌晨2時許,騎乘自行車去建國市場上
    班,又於同年11月1日上午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年11月1日上午7時41分前某
    時許,行經臺中市東區樂業路與樂業南路交岔路口時,因左
    右搖晃、行車不穩為警攔檢,並於同年11月1日上午7時41分
    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宏道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東區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公
    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廖 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 光 瑩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938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