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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45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王姿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450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顯洲
選任辯護人
梁徽志律師

      陳柏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516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31號),改以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邱顯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顯洲自民國108年10月28日9時30分起至同日11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段00號6樓之35住處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消退,仍於同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16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漢口路與華美街交岔路口時,因與案外人陳慰時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經警至現場處理,並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2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0.21mg/L,回推計算其於同日21時30分許,初駕車上路之時,吐氣所含酒精濃0.2686mg/L,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證明,不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程度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故附加於自白之佐證,亦須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且非只增強自白之可信性為已足,仍須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事實之獨立證據,亦即除自白外,仍應有足可證明犯罪之必要證據,因此,無被告自白之案件,固應調查必要之證據,即已有被告自白之案件,亦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96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罪嫌,無非係以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9張,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案發當天早上收工時飲用2杯高粱酒,喝完後睡覺,至案發當日晚間9時30分許駕駛營業用自小客車汽車出門營業,因與陳慰時發生糾紛報警,警察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1毫克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情事,辯稱:案發當時伊沒有與陳慰時發生碰撞的交通事故,當時伊在快車道超自小客車,陳慰時突然騎機車到伊前面擋住伊,伊有報警請警察來,伊當日早上雖有飲酒,但與開車時間已有差距,伊駕車時意識很清楚,並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10月28日晚間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小客車行經台中市北區漢口路3段時,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陳慰時發生行車糾紛(兩車均無車損、被告與陳慰時、陳慰時搭載之後座乘客均無受傷),陳慰時在漢口路3段與華美路口攔下被告,被告與陳慰時均報警處理,警察到場後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1毫克等節,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23至26頁),核與證人陳慰時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9至4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9張)、臺中市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2份在卷為憑(見偵卷第21頁、第29頁、第37頁、第47頁至68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本件公訴人雖認被告為警查獲前回溯56分鐘許即108年10月28日晚間9時30分許,因酒後達未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而涉有違背安全駕駛罪嫌云云。查本案被告於同日晚間10時26分許,經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1毫克,並不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構成要件;而起訴書推算被告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86毫克(計算式為:0.21mg/L +0.0628mg/L×56/60=0.2686mg / L),並指明係依據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代謝率係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云云。惟人體內酒精濃度之代謝率,常因研究文獻之實驗設計不同而有相當差異,此觀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獻記載之代謝率高低互有不同即明(參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交上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而人體內酒精濃度代謝率乃係經由蓋然率之考量,依特定實驗設計之方法所推論估算得出之平均值,實際上無法排除因個別受測者之差異性(例如:性別、年齡、體重、當時身心狀況、腹中有無消化食物等),而有不同於研究實驗所得之代謝率數據。且行為人究竟於酒精濃度施測前之何一時點駕車上路,通常委諸行為人事後之回憶陳述,依此回溯計算之體內酒精濃度,正確性亦非無疑。因此,人類飲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固會隨著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降低,但代謝率之認定標準目前尚未出現普遍接受之實驗設計方法及計算標準,而檢視國內外有關代謝率之估算研究,多以血液中酒精濃度作為研究實驗之設計方式,甚少以吐氣中酒精濃度作為研究對象,再依「亨利法則」(Henery's Law)「在定溫下氣體溶解於液體中的重量與所受壓力成正比」,將實驗所得血液中酒精濃度代謝率數據,換算成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代謝率(以附表編號4所示文獻為例,係以攝氏34度作為定溫標準進行換算),可見個案血液溫度亦會影響換算結果,難謂該換算方式之所得結果必與事實相符。基上,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獻之研究實驗結果,均係在控制變因下,經由蓋然率所得出之代謝率數據。從而,本案被告依附表編號1所示代謝率數據之推算,雖可得出駕駛之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但超過範圍有限,且該代謝率之計算未能實際考量被告本身之年齡、體重、身體疲勞程度、腹中其他食物代謝情形、飲酒時間等任何一項因素之差異,而上開因素均有可能影響其於駕車之初實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推算認定,並無法完全排除回溯推算其駕車之初實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低於每公升0.25毫克之可能性。檢察官以未臻明確之代謝率,推算被告於駕車上路之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必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云云,尚無可採。

㈢再觀諸被告於警方到場後所為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被告於案發當日晚間10時50分許至同日夜間11時20分止,在立人派出所經警方命被告為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被告並無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身體無法保持平衡之情形,而係檢測良好;警方命被告於兩同心圓內之0.5公分環狀帶內繪製同心圓,被告亦均繪於環狀帶內,檢測結果亦為良好等節,有前開觀察紀錄表附卷為憑(見偵卷第33至35頁),難認被告有何飲酒後無法控制身體精密行為之情形。基此,本案測試觀察紀錄表之記載,尚難為被告確有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間接證據,亦不足認定被告有何因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均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前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姿婷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文獻名稱(作者、發表年月)  │      推算標準        │
├──┼───────────────┼───────────┤
│ 1  │「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吐氣酒精代謝率每小時每│
│    │(陳高村,77年8 月)          │公升0.0628毫克        │
│    │                              │(起訴書所認)        │
│    │                              │                      │
├──┼───────────────┼───────────┤
│ 2  │「國人酒精濃度與代謝率及對行為│吐氣酒精代謝率每小時每│
│    │影響之實驗研究」(蔡中志,90年│公升0.052毫克         │
│    │5 月)                        │                      │
├──┼───────────────┼───────────┤
│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全球資訊│吐氣酒精代謝率每小時每│
│    │網「鑑識科學」之「臺灣地區國人│公升0.080 ±0.018 毫克│
│    │飲酒量與呼氣、血液、尿液、唾液│                      │
│    │酒精濃度間關連性之研究」之內文│                      │
│    │摘要                          │                      │
│    │                              │                      │
├──┼───────────────┼───────────┤
│ 4  │「論酒後駕車對交通安全影響與其│吐氣酒精代謝率每小時每│
│    │衍生的法律責任」(陳高村,90年│公升0.0476~0.0809毫克 │
│    │3 月)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450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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