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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204號

肇事逃逸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唐中興田雅心黃佳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20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全旺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全旺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全旺於民國109年2月28日下午1時1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上開2931-SM號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0段○○○○○○○○○○路0段00號、公益路155巷口,擬左轉進入向上路1段79巷時,原應注意汽車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晴天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對向來車,並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告訴人黃菘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沿向上路1段西往東方向以極快之速度(實際速度不詳)飆行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閃避不及,於兩車交會瞬間,告訴人黃菘暉為了閃避被告之上開2931-SM號小客車,向右側快速閃避,其機車因而失控撞到停放在路旁停車格之自小客車左側車身,致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足部第二趾撕裂傷、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詳診斷證明書)〈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告訴人黃菘暉已撤回告訴,業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詎被告於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報警及叫救護車、亦未施以救護,旋即駕車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檢察官勘驗現場後車行車紀錄器(起訴書誤載為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告訴人黃菘暉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路段現場暨車損照片、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籍資料查詢表、警員職務報告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0000-SM號小客車至交岔路口左轉時,告訴人黃菘暉所騎之上開機車快速衝過來,其有煞車讓告訴人黃菘暉所騎之上開機車先行通過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駕駛之上開2931-SM號小客車慢速左轉行駛至第二慢車道時,我有注意看我車子右側並無車子要通過,突然告訴人黃菘暉所騎之上開機車快速衝過來,我有緊急煞車,我所駕駛之上開2931-SM號小客車和告訴人黃菘暉所騎之上開機車沒有發生碰撞,我以為讓告訴人黃菘暉所騎之上開機車通過就沒事情了,我就慢速往巷裡前行,未發現有事故,我沒有看到告訴人黃菘暉所騎之上開機車撞到路旁車子之事情,事後警察通知我,我看後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才知告訴人黃菘暉所騎之機車自行擦撞路邊汽車等語(見本院卷第65、71至75頁)。

四、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2月28日下午1時17分許,駕駛上開2931-SM號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向上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向上路1段與向上路1段79巷交岔路口,正在該交岔路口左轉欲進入向上路1段79巷時,其對向車道(即告訴人黃菘暉所騎上開機車行駛之行向)之內側車道有一臺小貨車正停等讓上開0000-SM號小客車先行左轉,而告訴人黃菘暉所騎之上開機車沿向上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以極快之速度往上開交岔路口前進,上開2931-SM號小客車與上開機車在上開交岔路口交會瞬間,上開2931-SM號小客車煞車急停,上開機車則往右偏繞過上開2931-SM號小客車車頭後繼續直行,上開2931-SM號小客車與上開機車並未發生碰撞,上開機車繞過上開0000-SM號小客車車頭後,上開2931-SM號小客車旋即起步繼續左轉進入向上路1段79巷巷內後持續前進,而上開機車於上開交岔路口往右偏繞過上開2931-SM號小客車車頭後繼續直行,旋擦撞右側距離路口約11.7公尺之路邊停車格上所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上開9936-GA號小客車)之左後方油箱蓋旁之左後車身,致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側足部第二趾撕裂傷、右側小腿擦傷、右側手肘挫傷、腹壁挫傷之傷害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陳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806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26、95至97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黃菘暉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9至22、95至9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3至55、59、83頁)。

㈡另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黃菘暉所騎上開機車後方汽機車(下稱甲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結果如下:「

⒈(0000-00-0000:17:47至13:17:51)上開機車於左側車道往前直行,其左方有一自小貨車在內側車道減速等待上開2931-SM號小客車左轉彎,上開機車未減速變換車道至右側車道。上開機車之車速較甲車快。

⒉(0000-00-00 00:17:52至13:17:53)上開機車行駛在右側車道上,於行駛至直行及右轉標線上時,左側車道小貨車前方右側出現一行駛於對向車道之上開0000-SM號小客車(有打左轉方向燈)轉彎往畫面右方行駛,上開機車行駛至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時開始向右偏繼續往前行駛。

⒊(0000-00-00 00:17:54至13:17:55)上開2931-SM號小客車繼續往畫面右方行駛,直至向上路1段往民權路方向右側車道正中間始煞車急停。同時上開機車為閃避上開2931-SM號小客車而持續往右偏直行欲繞過上開0000-SM號小客車,過程並未減速,並且右偏直行至靠近右側路邊停放之銀色小客車。

⒋(0000-00-00 00:17:56至13:18:02)上開2931-SM號小客車起步繼續往畫面右方行駛,行車紀錄器畫面視角上開機車已被上開2931-SM號小客車擋住,直至上開2931-SM號小客車往畫面右方駛離畫面後,上開機車在右側車道上已倒地滑行至右側車道直行標線前方,上開機車騎士並滾落上開機車右方。」,有該勘驗筆錄及該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至59、66、67頁),堪以認定。

㈢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該罪之成立,在客觀上須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在主觀上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506號判決意旨足參)。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稱:我駕駛上開2931-SM號小客車沿向上路內側車道,於向上路1段、向上路1段79巷口左轉,當時是綠燈,對向有一臺待左轉貨車檔到我的視線,我車已經彎過來到向上路外側車道了,對方機車從對向疾駛而來,我便煞車,他繞過去,沒有發生碰撞,我不知道對方機車有撞到路邊車輛,主觀上基於我與該機車沒有發生碰撞,故我便一如往常駛離現場,我沒有肇事後故意要跑掉等語(見偵卷第24至26頁);於偵查中稱:我左轉當時告訴人黃菘暉所騎之上開機車突然過來,我緊急煞車,上開機車有閃過去,我才繼續於左轉後直行,我沒有碰到告訴人黃菘暉所騎之上開機車,亦沒有看到上開機車倒地,當時我已經左轉直行,所以沒有看到告訴人黃菘暉倒地,我離開現場前,沒有任何人在現場或追上我告知我發生車禍等語(見偵卷第96、97頁)。

⒉告訴人黃菘暉於警詢、偵查中稱:我騎上開機車沿向上路外側車道往民權路方向行駛,綠燈過路口,對方車從對向左轉向上路1段79巷,我見狀往右閃避,我倆雖未發生碰撞,但我車拉不回來,撞上路邊停車之上開9936-GA號小客車,之後我人車倒地,左轉車沒有停便離去等語(見偵卷第20頁);於偵查中稱:被告煞車後就直接離開現場,沒有下車查看,當時路邊停一臺車,我為了閃被告的車從縫隙鑽過去,但沒有鑽成功而擦撞路邊車輛,就跌倒了,我倒地後當時實在太痛,故沒有喊被告,有一部自小客車駕駛去追被告,但沒有追到,我是因為倒地前,被告所駕駛之上開2931-SM號小客車有煞車之動作而認為被告知悉發生本件車禍而肇事逃逸等語(見偵卷第96、97頁)。

⒊基上:

⑴上開2931-SM號小客車與上開機車在上開交岔路口交會瞬間,上開2931-SM號小客車煞車急停,上開機車則往右偏繞過上開2931-SM號小客車車頭後繼續直行,上開2931-SM號小客車與上開機車並未發生碰撞,上開機車繼續直行後,雖旋擦撞右側距離路口約11.7公尺之路邊停車格上所停放上開0000-GA號小客車之左後方油箱蓋旁之左後車身,致人車倒地,然告訴人黃菘暉擦撞倒地後並無喊被告,且縱有其他自小客車駕駛去追被告,惟並無追到,是並無人告知被告上情,則因上開2931-SM號小客車與上開機車並未發生碰撞,上開機車繞過上開2931-SM號小客車車頭後仍先繼續直行前進才擦撞路邊所停車輛,上開2931-SM號小客車於上開機車繞過其車頭後,旋即起步繼續左轉進入向上路1段79巷巷內後持續前進,是被告辯稱其已經左轉直行,沒有看到告訴人黃菘暉倒地,且因上開2931-SM號小客車與上開機車沒有發生碰撞,故其便一如往常駛離現場等語,並不違背一般常情。況衡情交岔路口之交通狀況複雜,上開2931-SM號小客車與上開機車並未發生碰撞,上開機車往右偏繞過上開2931-SM號小客車車頭後既已繼續直行,被告左轉進入向上路1段79巷後即須立刻注意巷內之行車狀況,是被告辯稱我以為讓告訴人黃菘暉所騎之上開機車通過就沒事情了,我就慢速往巷裡前行,沒有看到告訴人黃菘暉所騎之上開機車撞到路旁車子之事情等語,自屬可能,應堪採信。

⑵告訴人黃菘暉固陳稱因其倒地前,被告所駕駛之上開0000-SM號小客車有煞車之動作,據此而認被告知悉發生本件車禍而肇事逃逸云云。然被告所駕駛之上開2931-SM號小客車在上開交岔路口左轉欲進入向上路1段79巷時,其對向車道(即告訴人黃菘暉所騎上開機車行駛之行向)之內側車道有一臺小貨車正停等讓上開2931-SM號小客車先行左轉,已如前述,是被告辯稱對向有一臺貨車檔到我的視線,我車已經彎過來到向上路外側車道了,對方機車從對向疾駛而來,我便煞車等語,應堪採信。則以被告係因其左轉時注意右方來車之視線受上開貨車影響,致突然發現告訴人黃菘暉所騎之上開機車快速駛來,乃緊急煞車,是實難以被告此時緊急煞車而認其知悉有發生本案車禍。

⑶據上,尚難認被告離開現場當時,已明知或可預見告訴人黃菘暉所騎之上開機車擦撞路邊停車,致人車倒地受傷。從而,實難認被告對於告訴人黃菘暉受傷之事實已有認識,仍決意逃離逃離肇事現場,是尚難認被告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核與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即不能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構成肇事逃逸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肇事逃逸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田雅心

法 官 黃佳琪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204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肇事逃逸罪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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