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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六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陳世雄張祺祥張惠立江振義宋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六號

上訴人
廖祥毅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四六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廖祥毅於民國一○二年五月十日下午四時二十三分許,駕駛000-LXM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嘉義縣民雄鄉○○村○○○○○○○○號前台一線之交叉路口前,擦撞陳○翎駕駛之KC5-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翎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膝挫傷、肩部挫傷、大腿挫傷之傷害(上訴人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上訴人為趕搭火車,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逕行駕駛上開機車逃離現場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文書由公務員制作(製作)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除應記載制作(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外,並應由制作人(製作人)簽名,是檢察官以當事人資格提起上訴時,自應由該檢察官在其提出之上訴書狀簽名,始為合法,否則即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參考本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三三號判例)。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指第一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所明定。卷查第一審檢察官不服第一審法院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提起上訴,惟其提出之上訴書並未經檢察官簽名(或蓋章),而係由書記官簽名(見原審卷第五頁),揆諸上揭說明,其上訴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原審不察,未由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逕行撤銷第一審無罪之判決,另為科刑之實體判決,自非適法。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該罪之成立,在客觀上須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在主觀上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上訴人始終否認有肇事致陳○翎受傷而逃逸之犯行,並辯稱:其於陳○翎倒地後,曾停車詢問陳○翎有無受傷,經確認其無礙後始離開等語。依卷內資料,陳○翎及證人胡○涵對肇事後,上訴人曾詢問陳○翎「有無怎樣」乙節,均不諱言(見警詢卷第十二頁,偵查卷第八頁背面、第九頁,第一審卷第四十九頁背面),且陳○翎於第一審明確證稱:「(你有無跟被告〈指上訴人〉說甚麼?)我有跟被告說我人沒有怎樣。」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五十一之一頁);胡○涵於偵查中亦證稱:「(上訴人)有問陳○翎有事嗎,我們說人沒事,但當時有遊覽車要經過,就先到旁邊。」等語(見偵查卷第九頁);均核與上訴人所辯情節相符。另陳○翎雖因本件車禍受有膝挫傷、肩部挫傷、大腿挫傷等傷害,惟依陳○翎於第一審所述,其所受肩部挫傷、大腿挫傷部位均在衣服覆蓋範圍內,至於其所受之膝挫傷部分,雖由外觀可見,然面積不大,流血不多(見第一審卷第五十一之一頁背面),則上訴人於詢問陳○翎有無受傷後,是否因陳○翎、胡○涵之上開回答內容,因而未能及時發現陳○翎所受之傷害,以致於主觀上誤認陳○翎並未受傷,即有研求餘地。故上訴人辯稱:其曾詢問陳○翎有無受傷,經確認其無礙(即未受傷)後始離開,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等情,似非全然無據。原審對於胡○涵於偵查中所為之上開證言,何以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據,未予論述說明,理由已嫌不備。

又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主觀上是否對於陳○翎因而受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自與其應否成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判斷攸關。原審未進一步調查釐清,遽以陳○翎對上訴人所為之上開陳述,「顯係向上訴人表達所受僅為輕傷,並無大礙之意」,及上訴人既已肇事致陳○翎人車倒地,應可預見將造成挫傷、瘀傷等傷害,且未必有明顯可見之外傷等由,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見原判決理由貳、一、㈢之⒋、⒌),自嫌率斷,難昭折服。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前揭違法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張 惠 立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宋 祺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六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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