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13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13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依恩
- 選任辯護人
- 楊惠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依恩犯如附表「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依恩於民國109 年3 月8 日晚間6 時19分前之某時許,駕駛未懸掛車牌之白色、BMW 廠牌自用小客車(原懸掛BDP-0011號車牌),進入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中友百貨公司」之地下室停車場,再步行至該百貨公司賣場內,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同日晚間6 時20分許,前往該百貨公司C 棟4 樓「kilakila」櫃位,徒手自展售架上竊取由櫃員高瑋玲管領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飾品,得手後隨即將該等飾品藏入其手提綠色紙袋內,攜離該處。
㈡於同日晚間6 時30分許,前往該百貨公司B 棟3 樓「Tough」櫃位,徒手自展售架上竊取由櫃員黃柔璇管領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皮包,得手後隨即將該等皮包攜離該處。
㈢於同日晚間6 時46分許,前往該百貨公司B 棟3 樓「無印良品」櫃位,徒手自展售架上竊取由櫃員楊善粧管領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得手後隨即將棉花糖拆開食用,並將其餘竊得之物攜離該處。
㈣於同日晚間7 、8 時許,前往該百貨公司B 棟4 樓「EARTHMUSIC 」櫃位,徒手自展售架上竊取由櫃員江淑瑜管領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得手後隨即攜離該處。
㈤於同日20時6 分許,前往該百貨公司B 棟4 樓「H2O 」櫃位,徒手自展售架上竊取由櫃員陳凱郁管領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得手後隨即攜離該處。
㈥於同日晚間8 時33分許,前往該百貨公司B 棟3 樓「無印良品」櫃位,徒手自展售架上竊取由櫃員楊善粧管領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物,得手後隨即攜離該處。
㈦嗣經高瑋玲、黃柔璇、楊善粧、江淑瑜、陳凱郁察覺遭竊後報案,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同月下午3 時1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9 樓(大隆皇家大樓)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附表編號6 已扣案並發還楊善粧部分所示之物(已分別發還江淑瑜、楊善粧),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楊依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予以提示及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具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高瑋玲、楊善粧、江淑瑜、陳凱郁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被害人黃柔璇於警詢時指訴、證人即大隆皇家大樓管理員王金讚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警員胡文溱之職務報告書、被害人楊善粧提出之遭竊物品清單、證人王金讚指認被告照片、本院109年聲搜字328 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害人高瑋玲指認竊嫌照片、遭竊之同款商品翻拍照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大隆皇家大樓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以上見偵卷第37頁、第67頁、第73頁、第77至87頁、第91至151 頁),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上揭6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沙簡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上訴後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8 年7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前案與本案均同為竊盜犯行,又再犯本案6 次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其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非無工作能力,卻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為本案犯行,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有多次竊盜之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仍一再犯同類犯罪,顯不知悔改,惟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已見悔意,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且罹有雙相情緒障礙、強迫症,達中度身心障礙之程度,有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台中維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身心障礙證明可證(見本院卷第第183 至232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碩士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尚有貸款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46 至34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斟酌被告所犯上開6 罪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相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⑴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㈢、㈤、㈥所示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 至3 、5 、6 (未扣案部分)所示之物,雖均未扣案,然仍屬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次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因本案有上開多數宣告沒收之情形,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⑵就犯罪事實欄㈣、㈥所示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4 、附表編號6 (已扣案並發還楊善粧部分),則均已合法發還與被害人江淑瑜、楊善粧,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證(見偵卷第第91、9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對應之犯罪事實│竊得之財物(金額單位:新台幣) │ 所犯罪名及處罰 │ ├──┼───────┼────────────────┼────────────────┤ │1 │犯罪事實欄一、│飾品: │楊依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㈠ │①PT合金勾式耳復古金色香檳1 對(│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價值1180元) │折算壹日。如左列所示未扣案之犯罪│ │ │ │②PT合金針式耳復古金白色1 對(價│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值1280元)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③PT合金針式耳復古金金色1 對(價│ │ │ │ │ 值1280元) │ │ │ │ │④PT針式耳復古金色黑1 對(價值12│ │ │ │ │ 80元) │ │ │ │ │⑤PT合金針式耳金色黑1 對(價值11│ │ │ │ │ 80元) │ │ │ │ │⑥PT針式耳復古金白黑1 對(價值12│ │ │ │ │ 80元) │ │ │ │ │⑦PT合金前後扣耳其他白1 對(價值│ │ │ │ │ 890 元) │ │ │ │ │⑧PT合金前後扣耳復古金色淺藍1對 │ │ │ │ │ (價值1080元) │ │ ├──┼───────┼────────────────┼────────────────┤ │2 │犯罪事實欄一、│皮包2 只(型號:601218Z000000000│楊依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㈡ │、601219Z000000000)(價值共1萬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2360元) │折算壹日。如左列所示未扣案之犯罪│ │ │ │ │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犯罪事實欄一、│①棉花糖1 包(價值39元) │楊依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㈢ │②320ml 耐熱玻璃圓形保存容器1個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價值240元) │折算壹日。如左列所示未犯罪之所得│ │ │ │③270ml 耐熱玻璃圓形保存容器5個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價值共1350元)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④800ml 耐熱玻璃圓形保存容器2個 │ │ │ │ │ (價值共680元) │ │ ├──┼───────┼────────────────┼────────────────┤ │4 │犯罪事實欄一、│卡其色針織外套1 件(價值2390元)│楊依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㈣ │(已扣案並發還江淑瑜)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5 │犯罪事實欄一、│土黃色肩背包l 只(價值1680元) │楊依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㈤ │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如左列所示未扣案之犯罪│ │ │ │ │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 │犯罪事實欄一、│未扣案部分: │楊依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㈥ │①豌豆酥點1 包(價值49元)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②懷舊棉花糖1 包(價值49元) │折算壹日。如左列所示未扣案部分之│ │ │ │③DIY 印度烙餅1 包(價值69元) │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④1800ml耐熱玻璃圓形保存容器2個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價值共820元) │。 │ │ │ │⑤320ml 耐熱玻璃圓形保存容器1個 │ │ │ │ │ (價值共240元) │ │ │ │ │⑥炊飯電子鍋1 個(價值4980元) │ │ │ │ │⑦不銹鋼餐具(分菜杓)1 支(價值│ │ │ │ │ 199元) │ │ │ │ ├────────────────┤ │ │ │ │已扣案並發還楊善粧部分: │ │ │ │ │⑦不銹鋼餐具(分菜杓)1 支(價值│ │ │ │ │ 共199元) │ │ │ │ │⑧玻璃缽(大)1個(價值360元) │ │ │ │ │⑨不銹鋼網籃(附網腳)2 個(價值│ │ │ │ │ 共1180元) │ │ │ │ │⑩太陽能廚房用秤1 台(價值1560元│ │ │ │ │ ) │ │ │ │ │⑪耐熱玻璃量杯1 個(價值490 元)│ │ │ │ │⑫廚房用計時器(圓形)1 個(價值│ │ │ │ │ 540 元) │ │ │ │ │⑬不銹鋼取泡杓1 支(價值300 元)│ │ │ │ │⑭不鏽鋼搗碎器1 支(價值280 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