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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9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黃玉琪江彥儀黃佳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9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楊晴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簡字第26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78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查本案被告楊晴媃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08年2月19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94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143、151、152、154、159頁〉,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引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T卹」應更正為「T恤」,並補充「上訴人即被告楊晴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未考量被告犯罪時精神狀況異常之情形,被告過往不曾犯原審判決所述之罪行,實係因家庭狀況導致被告患有憂鬱症及躁鬱症,即雙相情緒障礙,而有精神異常之反應,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而查,被告固曾因雙相情緒障礙症至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台中維新醫院(下稱維新醫院)就診,有被告所提出之維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865號卷(下稱偵卷)第52頁〉、維新醫院於107年4月11日以維醫社法字第1070000066號函及檢送被告之病歷影本(見本院簡上卷第22至82頁)在卷可參。然經本院委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為: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史、疾病史、心理測驗報告、病歷資料、鑑定所得資料及相關影卷資料,被告目前臨床診斷疑似雙相情感性精神病,急性期時有情緒激躁、易怒,自傷及攻擊行為等症狀,鑑定當日情緒狀態平穩,可以配合鑑定會談及心理衡鑑的過程,應處於疾病緩解期的狀態。關於犯行當時的精神狀態,根據維新醫院106年9月25日門診紀錄記載,其雖有失眠及情緒低落,但意識清楚、精神狀態大致穩定,話量多、注意力亦分散,沒有明顯精神病症狀等,推論與鑑定當時精神狀態相當。被告於警詢中表示因想省錢就將衣服上的標籤撕除並放入自己攜帶的袋中,但在當日稍晚檢察官的訊問中,改稱因為吃安眠藥昏昏沈沈,是因為警察說什麼自己隨口附和,也不知道自己在偷東西跟拆標籤。然而,在鑑定會談中,被告陳述自己常會半夜出門到家樂福看書,且不常吃安眠藥;再者,若被告如其所描述不知道自己在偷東西及拆標籤的昏沉,應已達到無法目的性的選取物品(合適的尺寸、衣物)、撕標籤及拆防盜扣之狀態,其實際行為與臨床現象並不相稱,因此,被告似有過度將行為責任歸咎於藥物,藉以減輕自身責任的企圖。被告明確知道竊盜為犯罪行為,且過去亦有多次竊盜犯行遭到法律處罰的記錄。因此,鑑定認為被告於犯行當時並未因上述精神障礙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到顯著減低或喪失之程度等語,有草屯療養院於107年11月16日以草療精字第1070012433號函附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121至126頁)。又稽之被告於警詢時稱:「……我於6時15分許,我看見架子擺放T恤長袖(紅色),我心想最近缺錢,想省錢就將2件衣服拿在手上並將上面的標籤撕掉放進我所攜帶的紙袋內,後來陸續竊取泳衣(青綠色)1套、小可愛(粉紅色)1件、洋裝(黑色)1件、隨身型大聲公擴音器1個,皮帶(紅色)1條,竊取完畢後,我就往出口走出,當下被家樂福職員檔下來,……」等語(見偵卷第14頁),核之證人即家樂福賣場安全課助理人員余昆峰於偵查中證稱:「……在結帳區外將被告攔下,發現紙袋裡的東西全部是賣場的東西,而且商標、防盜扣都被取下了,商品總價值一共是新臺幣(下同)3,343元,……」、「……我將被告攔下時,我還跟他一起去找他丟棄的商標及防盜扣,而且當時他的意識也很清楚。」等語(見偵卷第59頁)。足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意識清楚,尚知將所竊取商品之商標、防盜扣取下,且在結帳區外遭攔下後,當時旋與被告直接接觸之家樂福賣場安全課助理人員余昆峰亦證稱被告當時意識很清楚。基上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亦無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一度陳稱其除將所竊取之物品歸還被害人外,另有賠償物品標價之金額給被害人,並與被害人簽和解書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110頁),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嗣已改稱:我在偵查庭付了13,900元,家樂福讓我把本案之筆記型電腦帶回去,另就當場查獲的衣服、皮帶等物,我當場還給家樂福,是否還有額外賠償,我要回去確認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10頁)。經本院向家樂福賣場安全課助理人員余昆峰確認結果,當場查獲之衣服、皮帶等物,係由其具領領回,被告並無另行賠償之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112頁)。是被告上開陳稱有另行賠償云云,實難憑採。

㈢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是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原審簡易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並說明:本件被告竊得之華碩牌筆記型電腦,業由被告於偵查庭當庭交付商品金額賠償被害人損失並達成和解,是就犯罪所得部分,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另被告竊得之長袖T恤2件、泳衣1套、小可愛1件、洋裝1件、皮帶1條及隨身型大聲公擴音器1個等物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據家樂福德安賣場安全課助理人員余昆峰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件即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等情,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或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㈣至扣案之紙袋1個,贓物認領保管單固記載發還余昆峰具領,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9至2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29頁)在卷可參,然上開紙袋1個實際上並無發還余昆峰具領,有本院向承辦員警確認之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149頁),且有扣案之紙袋1個可資佐證,先予敘明。而上開紙袋1個固係被告攜帶至家樂福德安賣場而遭扣案,惟該紙袋1個之所有權人為何人,卷內並無證據足認,且上開紙袋1個之價值甚微,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所執前揭情詞,實難憑採,並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之基礎。從而,被告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江彥儀

法 官 黃佳琪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94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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