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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28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林忠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28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惠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985號、第986號、109年度偵字第2316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惠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其中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惠如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為如附表編號1至3「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竊盜犯行。

二、案經林茂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張怡蘭、劉滄海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惠如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說明。

二、如附表所示各該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101、115頁),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各該證據出處詳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各罪,時間、地點、被害人均不同,足見被告係各別起意,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 103年度聲字第12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因賭博、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23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22 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4年訴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4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末因偽證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因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7月1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竟又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犯行,其惡性不改,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認對被告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所犯各罪均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尚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且有正當工作,竟未能思循正當途徑以獲取所需,反而以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手段,挑選專以販售高價位金銀飾品之店鋪為竊取目標,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物之尊重,所為並非可取,兼衡其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所竊物品數量、價值,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本院卷第116、1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2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編號1、2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3「竊得財物欄」①至⑤所示之物後,已將該等物品變賣後得款新臺幣(下同)186,000元,其中現金16,540元為警查扣並發還與告訴人劉滄海等情,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3161號卷第71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字第23161號卷第113頁),是上開贓物變賣金額扣除已發還告訴人劉滄海之部分總共169,460元【計算式:186,000元-16,540元=169,46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核屬被告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竊盜罪之犯罪所得變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如附表編號1、2「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為被告各該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未扣案,且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應宣告沒收之,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竊得財物欄」⑥至⑨所示之物及前述被告變賣所得之部分現金16,540元,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見偵字第23161號卷第11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犯罪事實              │竊得財物(價值:新臺幣│證據                  │  主文          │
│    │                      │)                    │                      │                │
├──┼───────────┼───────────┼───────────┼────────┤
│ 1  │陳惠如於109年1月27日10│金項鍊1條(價值約60,50│1.證人即告訴人林茂南於│陳惠如犯竊盜罪,│
│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元)                 │  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累犯,處有期徒刑│
│    │NBQ-1752號普通重型機車│                      │  16036號卷第51至53頁 │陸月,如易科罰金│
│    │,至臺中市北區三民路3 │                      │  、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以新臺幣壹仟元│
│    │段266號之「元福銀樓」 │                      │  00000000號卷第5、6頁│折算壹日。      │
│    │,向林茂南佯稱要購買金│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項鍊,而取得多條金項鍊│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金項鍊壹條沒收,│
│    │觀看,復向林茂南稱欲搭│                      │  、【元福銀樓】監視器│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配墜子,請林茂南再拿墜│                      │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子讓其挑選,陳惠如並趁│                      │  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中│收時,追徵其價額│
│    │林茂南轉身拿墜子不注意│                      │  市警二分偵字第109000│。              │
│    │之際,徒手將金項鍊1條 │                      │  5691號卷第7至9、11至│                │
│    │藏於其口袋內得手後,並│                      │  19、21頁)。        │                │
│    │以欲至附近提領現款再返│                      │                      │                │
│    │回購買金項鍊為由,隨即│                      │                      │                │
│    │離去。                │                      │                      │                │
├──┼───────────┼───────────┼───────────┼────────┤
│ 2  │陳惠如於109年1月27日14│金項練1條(價值約50,00│1.證人即告訴人張怡蘭於│陳惠如犯竊盜罪,│
│    │時3分許,騎乘上開普通 │0至60,000元)         │  警詢之證述(偵字第  │累犯,處有期徒刑│
│    │重型機車,至臺中市豐原│                      │  14761號卷第67至69頁 │陸月,如易科罰金│
│    │區中正路266號之「金興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銀樓」,向張怡蘭佯稱要│                      │2.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折算壹日。      │
│    │購買金項鍊,而拿取多條│                      │  罪嫌疑人紀錄表、【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金項鍊觀看,復向張怡蘭│                      │  興銀樓】監視器錄影翻│金項鍊壹條沒收,│
│    │稱欲搭配墜子,請張怡蘭│                      │  拍照片(見偵字第1476│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再拿墜子讓其挑選,陳惠│                      │  1號卷第57、71至73、7│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如並趁張怡蘭轉身拿墜子│                      │  7至85頁)。         │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不注意之際,徒手將金項│                      │                      │。              │
│    │鍊1條藏於其口袋內得手 │                      │                      │                │
│    │後,並以欲至附近提領現│                      │                      │                │
│    │款再返回購買為由,隨即│                      │                      │                │
│    │離去。                │                      │                      │                │
├──┼───────────┼───────────┼───────────┼────────┤
│ 3  │陳惠如於109年7月22日17│①金項鍊1條(5.38錢) │1.證人即告訴人劉滄海、│陳惠如犯竊盜罪,│
│    │時30分許,搭乘由不知情│②孔雀小金墜1個       │  證人吳淑萍於警詢中之│累犯,處有期徒刑│
│    │之吳淑萍駕駛車牌號碼  │③龍四方金墜子2個     │  證述(偵字第23161號 │拾月。          │
│    │4798 -WL號自用小客車,│④福壽金戒指3只       │  卷第119至121、127至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至臺中市后里區甲后路1 │⑤獅子會徽章金戒指1只 │  131頁)。           │新臺幣壹拾陸萬玖│
│    │段578號之「金成美銀樓 │⑥50分鑽石戒指1只     │2.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仟肆佰陸拾元沒收│
│    │」,向劉滄海佯稱,因中│(已發還)            │  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如全部或一部不│
│    │大獎,要購買金飾送給父│⑦30分鑽石戒指4只     │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母及先生云云,陳惠如並│(已發還)            │  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沒收時,追徵其價│
│    │趁劉滄海轉身填單、算帳│⑧金項鍊1條(10.36錢)│  、金成美銀樓損失、尋│額。            │
│    │及擺放金飾不注意之際,│(已發還)            │  獲物品清冊、贓物認  │                │
│    │將手伸入櫃檯抽屜內,徒│⑨龍四方金墜子1個     │  領保管單、指認犯罪嫌│                │
│    │手竊取如右列「竊得財物│(已發還)            │  疑人紀錄表、【臺中市│                │
│    │欄」所示之物藏於其口袋│【①至⑨所示財物價值總│  市后里區復興街停車場│                │
│    │內得手後,並以欲至附近│共928,500元】         │  、金成美銀樓】監視器│                │
│    │提領現款再返回購買為由│                      │  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字│                │
│    │,隨即再搭乘上開車輛離│                      │  第23161號卷第61至63 │                │
│    │去。                  │                      │  、101至107、111、113│                │
│    │                      │                      │  、123至125、133至135│                │
│    │                      │                      │  、137至175頁)。    │                │
│    │                      │                      │3.扣案如左列「竊得財物│                │
│    │                      │                      │  欄」編號⑥至⑨所示之│                │
│    │                      │                      │  物及現金16,540元(均│                │
│    │                      │                      │  已發還)。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283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