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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64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惠如
- 指定辯護人
- 謝耿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惠如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惠如(綽號大頭)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以94年度簡字第230號、94年度訴字第204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581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上揭數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4月2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1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吳麽輔(起訴書誤載為吳啟輔,綽號吉輔)得知陳惠如平日施用海洛因,有管道可以取得海洛因,自103年4月1日起至同年4月26日止,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惠如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相聯絡,陳惠如因經濟狀況不佳,無法獨自購買海洛因1小包施用,其明知吳麽輔欲向他人購買海洛因施用,仍基於幫助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出資額,與吳麽輔合資向李純良(綽號大仔,未據起訴)購買新臺幣(下同)2,000元的海洛因1小包,受吳麽輔委託代為購買後,將海洛因1小包交給吳麽輔,與吳麽輔在車上一起施用完畢,以此方式幫助吳麽輔實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共計4次。嗣經員警對陳惠如之上揭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吳麽輔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陳惠如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是其此部分之陳述,應認無證據能力。又證人吳麽輔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本院審酌其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此部分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經合法調查者,即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而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又依該監聽錄音譯成文字,其所作成之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之忠實再現以確保內容之真實、同一;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之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得採為判決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7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卷附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員警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執行監聽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通訊監察書影本2份在卷可憑(見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66-67、69-70頁),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是卷附之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吳麽輔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6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5-345頁),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證人吳麽輔合資購買海洛因,幫助證人吳麽輔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見本院卷第413頁),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及通訊監察書影本2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9-35、37、66-67、69-70頁)。且證人吳麽輔前有施用海洛因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111頁),足見其有委託被告代為購買海洛因施用以抵癮之需求。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販賣第1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證人吳麽輔見面,向證人吳麽輔收取價金,販賣並交付海洛因1小包,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1級毒品罪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1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海洛因給吳麽輔,他說家人不會給他太多的生活費,所以找我一起合資,當時我就跟他說如果要買海洛因,至少要2,000元才可以買。我因經濟不佳才跟吳麽輔一起合資購買毒品,有時賺的錢不夠花,我已經跟他講過不夠的我出,就是代表我會補到2,000元。我每次要跟吳麽輔合資買海洛因,我都會問他身上有多少錢,我身上有多少錢,在車上時他就會把錢交給我,碰到李純良就把我要出錢的部分,連同吳麽輔的部分,交給李純良購買海洛因1小包。2,000元的海洛因只有一點點的量,1人1根香菸就沒有了,沒有在計較誰施用的比較多,而且量不多,根本沒有誰比較占便宜,吳麽輔沒有請過我,我們都各出各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91、397、409、413頁)。經查:
㈠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其固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若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售者間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始為共同販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103年4月1日:
⒈證人吳麽輔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們第1次見面時,被告有跟我說一定要2,000元才能拿。103年4月1日,我叫被告過來自由路及興達路,就是要麻煩她載我去拿毒品,因為我不認識藥頭,她有認識。我有拿1,500元給被告,錢我一上車就拿給她,不夠的部分她說她會想辦法,她載到北港路靠近竹子腳那邊,讓我先下車,她再開到別的地方去,她離開後,差不多1、20分鐘回來,她拿1小包海洛因給我。被告第1次就說她毒品來源是「大仔」,但我不知道就是李純良,是到最後我才知道她都是跟李純良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59、261、263、267、277、279、303、311頁)。
⒉觀諸卷附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於103年4月1日11時0分5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吳麽輔打電話給被告,證人吳麽輔:「我想要麻煩你咧!」被告:「好啊!安咧在哪裏?」等語(見警卷第19頁),若證人吳麽輔係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當無須於通話時表示要麻煩被告,是依證人吳麽輔上揭證述,足認證人吳麽輔是與被告合資向證人李純良購買海洛因。倘被告係要販賣海洛因給證人吳麽輔,衡諸常情,當無可能再與證人吳麽輔合資購買海洛因。
㈢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103年4月2日:
⒈證人吳麽輔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3年4月2日,我問被告人在哪裡,如果她在市區,我也是要麻煩她載我去拿毒品。因為我說500元,被告怕500元對方不要賣,所以問我身上有無硬幣,看能不能湊到1,000元,她說不夠錢的話,她也要幫我出一下。我跟被告見面時有湊到1,000元,我有拿1,000元給她,但是因為「大仔」不在,所以她載我回去,我把錢拿回來。被告說「大仔」在新營,人不在,後來她去跟藥頭拿毒品回來了,再拿去我家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63、265、283、331、333、339頁)。
⒉觀諸卷附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於103年4月2日15時17分3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吳麽輔打電話給被告,被告:「有要去嗎?」證人吳麽輔:「我這才500而已。」被告:「沒辦法再湊看嘜耶哦?」證人吳麽輔:「沒辦法。」被告:「要去哪裏載你?」證人吳麽輔:「昨天那裏,好嗎?」被告:「應該不會太久,我過去一段路而已,你看有辦法再湊看嘜啊耶,看有硬幣湊硬幣出來。」證人吳麽輔:「好啊!」等語(見警卷第20-21頁),依被告詢問證人吳麽輔是否要去某地,要到何處搭載證人吳麽輔之情形,足認2人係約定地點見面,再由被告搭載證人吳麽輔前往某地。若證人吳麽輔係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直接在約定的地點見面後交易海洛因即可,2人何須再前往某地。若被告係要先向證人吳麽輔收取價金後,再向證人李純良購買海洛因,並從中獲利,其當可自行前往即可,亦無須搭載證人吳麽輔一同前往。且證人吳麽輔表示僅有500元買海洛因,被告一再要證人吳麽輔再多湊一點錢,是證人吳麽輔證述要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應堪採信。
⒊觀諸卷附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於103年4月2日19時3分5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吳麽輔打電話給被告,被告:「他講差不多要8點才有回來。」「他講他人去新營。」「8點才會回來,那老花打來告訴我。」證人吳麽輔:「安咧我差不多等你8點,8點多就有了。」等語(見警卷第21頁);於同日20時10分58秒,證人吳麽輔打電話給被告,證人吳麽輔:「甘回來了?」被告:「現在路要過去而已,還沒到他那裏。」「好啦!你今晚記得拿錢。」證人吳麽輔:「好,我知啦!」等語(見警卷第22頁);於同日20時36分44秒,證人吳麽輔打電話給被告,被告:「有,要過去了,你等一下,我馬上過去,10分鐘。」等語(見警卷第22頁),可知證人吳麽輔一再打電話詢問被告何時要向證人李純良購買海洛因,依證人吳麽輔上開證述,益見被告與證人吳麽輔於同日15時17分36秒通話後見面,因證人李純良不在,而未購買海洛因,則被告於同日晚上向證人李純良購買海洛因後,再至證人吳麽輔住處收取價金及交付海洛因,當係延續同日下午2人要合資購買海洛因之情事而來,並非證人吳麽輔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
㈣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103年4月7日:
⒈證人吳麽輔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3年4月7日,我要麻煩被告等一下載我去拿毒品,但這次錢不夠,我要她幫我出一點錢,我們要一起湊錢買毒品,我應該是出1,200元。我拿多少錢給被告,她就說她會想辦法等語(見本院卷第269、283、285、331頁)。
⒉觀諸卷附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103年4月7日8時48分2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吳麽輔打電話給被告,被告:「你要打多少?」證人吳麽輔:「1,000啊!」被告:「甘有法度加一點?」「我身軀嘸。」證人吳麽輔:「多一點也2、300而已。」被告:「看有法度湊幾百,向你老母拿500。」「厝內甘有零錢湊500?」證人吳麽輔:「沒辦法,全湊了。」被告:「好啊!他等一下他差不多睡到10點過,才有起來。」「10點才過去。」證人吳麽輔:「吔,其他你要想辦法哦!」被告:「湊看嘜啊吔!」「你看嘜啊有法度加減幫忙湊。」證人吳麽輔:「沒辦法。」等語(見警卷第22-23頁),證人吳麽輔表示只能拿出1,200元、1,300元,被告表示沒錢,2人互相要對方幫忙湊錢,且提到證人李純良於同日10時才起床,是依證人吳麽輔上揭證述,堪認證人吳麽輔是與被告合資向證人李純良購買海洛因。
⒊於103年4月7日12時41分28秒、15時48分8秒,被告與證人吳麽輔的通話,仍是互相要對方湊錢購買海洛因。於同日16時9分31秒、16時16分39秒,被告與證人吳麽輔聯絡後,要前往搭載證人吳麽輔。是上揭通話內容,顯係延續同日早上2人要合資購買海洛因之情事而來,並非證人吳麽輔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
㈤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103年4月26日:
⒈證人吳麽輔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3年4月26日,一樣要麻煩被告打電話給藥頭,她說要打給藥頭問看看,再打電話跟我說情形。被告的意思是不夠錢去拿,我跟她在討論要湊錢去買毒品,想說可不可以拿我的照相機多換一些毒品,但我記得沒有拿照相機,我是拿1,500元,這1,500元是要給藥頭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71、273、285、287頁)。
⒉觀諸卷附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於103年4月26日9時8分4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吳麽輔打電話給被告,證人吳麽輔:「我這有1,000啦!」被告:「啊就沒辦法,現在就沒在那做,不夠腳。」證人吳麽輔:「你嘸設法一下。」被告:「一個沒辦法,好啦!下午再看嘜啊吔。」等語(見警卷第33-34頁),證人吳麽輔表示只能拿出1,000元,被告表示沒錢,證人吳麽輔要被告幫忙湊錢。於同日11時27分2秒,證人吳麽輔打電話給被告,被告:「我向他問看嘜啊!我等一下打給你。」證人吳麽輔:「哦,好啊!要緊一下哪。」等語(見警卷第34頁),證人吳麽輔催促被告打電話給證人李純良。於同日11時44分17秒,證人吳麽輔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好啦!快一點,你順便拿看有什麼東西帶一些東西出來交。」「看有什麼小嗎?」「哭么,好啦!嘸快一點,你不是有1台照相機?」證人吳麽輔:「有。」被告:「那台拿出來。」證人吳麽輔:「我就來不及了啊!好啦!我拿1,500給他。」等語(見警卷第35頁),被告要證人吳麽輔拿照相機購買海洛因,證人吳麽輔表示其要拿出1,500元購買海洛因。依上揭通話內容,再參照證人吳麽輔上揭證述,足見2人是要合資購買海洛因,並非證人吳麽輔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
㈥雖證人李純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載一個阿弟仔吳麽輔,到我位於嘉義市○○路0段000號的傢俱行找工作,我沒有販賣毒品給被告和吳麽輔。103年6月7日、同年6月11日,吳麽輔沒有在竹子腳20之34號跟我買海洛因,我在一審就沒有認罪等語(見本院卷第373、375、377頁),否認有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給被告和證人吳麽輔。惟證人吳麽輔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案的4次情形,被告都是自己下車去找李純良買海洛因,她都沒有找我下車去跟李純良買。被告載我去找李純良,車子都停在李純良住處竹子腳附近等語(見本院卷第325、327頁),表示有與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向證人李純良購買海洛因,被告與證人吳麽輔之陳述互核相符。再者,證人李純良對其於103年6月7日、同年6月11日,在嘉義市○區○村里○○○00○00號住處,販賣2,000元之海洛因給證人吳麽輔之犯行,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99號案件審理時供承不諱乙節,有上揭判決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7-152頁),是證人李純良翻異前詞,已難令人採信,從而本院仍認證人李純良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給被告與證人吳麽輔。
㈦證人吳麽輔於本院審理時固結證如上所述,惟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證稱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被告見面後,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小包(見警卷第8-10頁;104年度偵字第675號卷-下稱偵卷,第46-47頁),而證人吳麽輔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被告固無證據能力,惟可彈劾其證詞之可信性,是證人吳麽輔自身之證述有不一致之處。然證人吳麽輔就問題之陳述,難免會受訊問者陳述問題之方式,及問題鋪陳之前後順序,而影響其回答之內容,且限於個人之記憶力,及個人之陳述表達能力,自難期待證人吳麽輔之證詞能完全相符。證人吳麽輔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因為警詢筆錄及檢察官那邊沒有問被告有沒有開車載我去找藥頭,所以我就沒有講。我那時候是想說我有拿錢給被告,她有拿海洛因,這樣就算販賣,可是今天來開庭問的比較仔細,我就講的比較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29頁),且證人吳麽輔於偵查時已結證稱:被告曾經開車載我去找李純良買海洛因等語(見偵卷第47頁),揆以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互核相符,自應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係與被告合資向證人李純良購買海洛因之證詞為可採。
㈧證人吳麽輔於偵查時結證稱:103年4月2日我拿1,000元給被告,她沒有拿海洛因給我,她說大仔就是李純良還沒有回來,後來再跟她買海洛因時,她有再補1,000元的量的海洛因給我。103年4月7日我拿1,200元給被告,她拿1小包海洛因給我,價值約2,000元,有補我4月2日那次的1,000元海洛因等語(見偵卷第46頁),與其上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3年4月2日、同年4月7日均有拿到海洛因1小包不符。然證人吳麽輔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3年4月2日這次應該是被告自己開車去跟李純良拿海洛因,她再拿去我家給我,因為我要在家照顧小孩。我之前的回答是記錯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39頁),且依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103年4月2日20時10分58秒、20時36分4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確有向證人李純良購買海洛因後,再到證人吳麽輔住處,是應以證人吳麽輔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為可採。
㈨雖證人吳麽輔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跟李純良買2,000元的海洛因,但她第1次就跟我說要2,000元才可以買海洛因,我的理解就是1次買2,000元,所以我就認為她會買到2,000元的海洛因。我出不夠的部分就是被告會湊錢,但是我不知道她到底有沒有出錢,之後我也就沒有再問她出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15、319頁),則各次被告與證人吳麽輔合資購買海洛因,被告是否果有出資,並向證人李純良購買2,000元之海洛因,已非無疑。然依證人吳麽輔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說這4次不知道被告買回來的量不知道是不是2,000元,比照你後來自己跟李純良買的量,有無差異?)我看起來是差不多。」「(問:因為你於103年6月間跟李純良買兩次海洛因,你自己認為說103年4月間這4次被告向李純良購買海洛因的量也是2,000元嗎?)應該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27頁),是證人吳麽輔於103年6月間自行向證人李純良購買的2,000元海洛因,與被告購買的海洛因1小包,經證人吳麽輔目視認定重量差異不大,證人吳麽輔證述被告交付的海洛因1小包,應有2,000元之價值,則被告辯稱其確實有出資購買2,000元的海洛因,堪予採信。
㈩證人吳麽輔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跟被告在榮民醫院外面認識的,因為我去喝美沙冬,電話是在榮民醫院那次留給我的,就是我有需要海洛因的話,她可以幫忙我拿海洛因。可能被告自己也想要施用海洛因,怕她自己錢不夠。被告本身沒有在賣海洛因,因為她每次都沒有辦法馬上拿給我,都是載我到李純良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307、309、319頁),且依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大多是證人吳麽輔主動撥打電話向被告表示要合資購買海洛因,並一再詢問、催促被告前往購買海洛因,被告因資力不足,為能購買海洛因供己施用,而與證人吳麽輔合資購買海洛因,被告係受證人吳麽輔所託,或至約定地點搭載證人吳麽輔上車,再一同前往證人李純良住處附近,或由被告自行,向證人李純良購買海洛因,被告就證人吳麽輔出資部分所取得之海洛因,既係為證人吳麽輔持有,則其交由證人吳麽輔施用之行為即無移轉毒品所有權之意思,足證被告明知證人吳麽輔購買海洛因係供自己施用,仍基於幫助吳麽輔施用海洛因之犯意,代證人吳麽輔聯絡證人李純良購買海洛因,並交由證人吳麽輔施用,是被告辯稱其係基於幫助證人吳麽輔取得海洛因之意思,應與事實相符。雖被告以上詞置辯,否認與證人吳麽輔合資購買海洛因,係證人吳麽輔出資較多,其有因購買海洛因而獲利:
⒈證人吳麽輔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這4次被告都是拿1小包海洛因車上給我,我都是在車上施用,因為我怕拿回家過程中會被警察查獲。我當場在車上將海洛因加入香菸吸食,或是用注射針筒施用,就買到海洛因後,再和被告一起去買注射針筒,這4次她都有用,都是用她交給我的同1包,就一起用完,差不多1人一半。如果被告沒有出超過一半的錢的話,她就有賺到,算是我要請她施用,作為她幫我買毒品跑腿的代價,但我不知道哪一次她有賺到超過她所出的錢所取得的海洛因量等語(見本院卷第313、315、317頁),堪認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部分,被告與證人吳麽輔合資購買海洛因2,000元,證人吳麽輔出資1,500元、1,200元、1,500元,不足部分被告是出資500元、800元、500元,而事後與證人吳麽輔在車上一起施用海洛因1小包完畢,被告有得到免費施用一部分海洛因之利益。
⒉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僅供承有幫證人吳麽輔購買海洛因,從未供承其受證人吳麽輔委託時,有與證人吳麽輔事先講好要從中拿取一部分海洛因供己施用,且證人吳麽輔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亦從未證述其事先有對被告允諾將免費提供海洛因給被告施用,或是被告在前開購買海洛因過程中有從中牟利之行為。且依常理判斷,倘被告欲從中牟利,依證人吳麽輔證述被告受委託拿取毒品之經過觀之,被告向證人李純良購買海洛因後,只要在交付海洛因給證人吳麽輔之前,先行拿取一部分海洛因即可,而無須交付價值2,000元之海洛因給證人吳麽輔,亦無須待交付海洛因後,始由證人吳麽輔自行決定是否要拿取超出被告出資額之海洛因給被告施用。況且,證人吳麽輔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跟李純良買兩次海洛因的量,沒有到1公克,只有一點點,就是很小粒等語(見本院卷第335頁),是證人吳麽輔與被告合資購買2,000元的海洛因1小包,雖證人吳麽輔出資較多,惟購買之海洛因1小包量微,若非以電子磅秤秤重,根本無從按出資額來分配。又觀諸被告與證人吳麽輔於合資購買海洛因後,隨即在車上以加入香菸或注射針筒之方式施用海洛因,衡諸常情,2人當係一起將量微之海洛因1小包平分施用完畢,豈有再斤斤計較何人施用較多的海洛因。是不能以被告有得到免費施用一部分海洛因利益之結果,而置被告與證人吳麽輔係合資購買海洛因,並一同前往向證人李純良購買海洛因不論,逕自推論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販賣海洛因給證人吳麽輔。綜上所述,被告單純意在助益證人吳麽輔施用海洛因,而基於與證人吳麽輔間之意思聯絡,為證人吳麽輔代購海洛因,僅屬幫助施用,被告應成立幫助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非檢察官所指之販賣海洛因犯行。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4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1級毒品罪。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販賣第一級毒品與轉讓第一級毒品、代購以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其「移轉第一級毒品之持有」之基本事實同一,法院在不影響此同一基本事實之基礎下,非不可變更起訴法條,對轉讓第一級毒品或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加以審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38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1級毒品罪,雖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已當庭告知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369頁)。被告因幫助施用第1級毒品前之短暫代為持有第1級毒品之行為,均為幫助施用第1級毒品之高度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揭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以94年度簡字第230號、94年度訴字第204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581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上揭數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100年4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先就累犯加重後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與證人吳麽輔合資購買海洛因,幫助其購買海洛因施用,足以使其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送貨員,家中有祖父、媽媽、叔叔、姑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09頁),為供本件幫助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犯行 │ 所處之刑 │ ├──┼────────────┼───────────┤ │ 1 │於103年4月1日11時、11時 │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 │ │13分,吳麽輔以0000000000│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號行動電話,與陳惠如之09│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 │ │合資購買海洛因2,000元, │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 │ │由陳惠如駕駛自用小客車,│14號SIM卡壹張)沒收。 │ │ │在嘉義市興達路與自由路口│ │ │ │搭載吳麽輔,並在車上向吳│ │ │ │麽輔收取1,500元,行駛至 │ │ │ │嘉義市西區竹村里竹子腳20│ │ │ │之34號李純良住處附近,由│ │ │ │陳惠如向李純良購買海洛因│ │ │ │1小包,再將海洛因交給吳 │ │ │ │麽輔,2人在車上一起施用 │ │ │ │完畢。 │ │ ├──┼────────────┼───────────┤ │ 2 │於103年4月2日11時16分、 │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 │ │15時17分,吳麽輔與陳惠如│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合資│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購買海洛因2,000元,由陳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 │ │惠如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嘉│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 │ │義市中興路之麥當勞搭載吳│14號SIM卡壹張)沒收。 │ │ │麽輔,行駛至李純良上揭住│ │ │ │處附近,欲向李純良購買海│ │ │ │洛因,惟李純良不在家,吳│ │ │ │麽輔先行返家。於同日19時│ │ │ │3分、20時10分、36分,吳 │ │ │ │麽輔與陳惠如聯絡後,由陳│ │ │ │惠如駕駛自用小客車,向李│ │ │ │純良購買海洛因1小包,再 │ │ │ │到吳麽輔住處搭載吳麽輔,│ │ │ │並在車上向吳麽輔收取1,00│ │ │ │0元,將海洛因交給吳麽輔 │ │ │ │,2人在車上一起施用完畢 │ │ │ │。 │ │ ├──┼────────────┼───────────┤ │ 3 │於103年4月7日8時48分、9 │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 │ │時50分、12時41分、15時48│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分、16時9分、16時16分,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吳麽輔與陳惠如以上開行動│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 │ │電話聯絡,合資購買海洛因│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 │ │2,000元,由陳惠如駕駛自 │14號SIM卡壹張)沒收。 │ │ │用小客車,在嘉義市中興路│ │ │ │與北港路口搭載吳麽輔,並│ │ │ │在車上向吳麽輔收取1,200 │ │ │ │元,行駛至李純良上揭住處│ │ │ │附近,由陳惠如向李純良購│ │ │ │買洛因1小包,再將海洛因 │ │ │ │交給吳麽輔,2人在車上一 │ │ │ │起施用完畢。 │ │ ├──┼────────────┼───────────┤ │ 4 │於103年4月26日9時8分、11│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 │ │時27分、11時44分、11時53│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分,吳麽輔與陳惠如以上開│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行動電話聯絡,合資購買海│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 │ │洛因2,000元,由陳惠如駕 │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 │ │駛自用小客車,在嘉義市中│14號SIM卡壹張)沒收。 │ │ │興路之合家歡KTV搭載吳麽 │ │ │ │輔,並在車上向吳麽輔收取│ │ │ │1,500元,行駛至李純良上 │ │ │ │揭住處附近,由陳惠如向李│ │ │ │純良購買洛因1小包,再將 │ │ │ │海洛因交給吳麽輔,2人在 │ │ │ │車上一起施用完畢。 │ │ └──┴────────────┴───────────┘ 附表二: ┌──┬──────┬─────────────────┐ │編號│ 通話時間 │ 通訊監察譯文 │ ├──┼──────┼─────────────────┤ │ 1 │103年4月1日 │(發話人)吳麽輔:「你還記得我嗎?│ │ │11時0分53秒 │」被告:「你誰?」吳麽輔:「我有嗎│ │ │ │?在榮民醫院有嗎?和你認識那個,講│ │ │ │我從高雄回來那個吉輔耶!」被告:「│ │ │ │哦,我知。」吳麽輔:「我想要麻煩你│ │ │ │咧!」被告:「好啊!安咧在哪裏?」│ │ │ │吳麽輔:「我在家。」被告:「你靠哪│ │ │ │裏?靠近哪裏?」吳麽輔:「我哦!住│ │ │ │在舊厝這裏,興達路這裏。」被告:「│ │ │ │蛤?」吳麽輔:「興達路這裏。」被告│ │ │ │:「興業西路哦?」吳麽輔:「興達路│ │ │ │咧!」被告:「興達路和什麼路?」吳│ │ │ │麽輔:「和遠東街路角。」被告:「遠│ │ │ │東街哦?安咧那路我比較不熟,不然我│ │ │ │們約在麥當勞,中興路麥當勞那裏,好│ │ │ │嗎?」吳麽輔:「中興路麥當勞那裏,│ │ │ │你多久會到?」被告:「我差不多10分│ │ │ │鐘。」吳麽輔:「10分鐘哦?」被告:│ │ │ │「吔。」吳麽輔:「安咧,稍等我一下│ │ │ │,我回去看摩托車有在嗎?好嗎?」被│ │ │ │告:「你講在什麼路啊?」吳麽輔:「│ │ │ │在哪?」被告:「興達路和什麼路?」│ │ │ │吳麽輔:「興達路和龍江街和遠東街,│ │ │ │一邊龍江街一邊嘸在友忠路啦!」被告│ │ │ │:「要怎麼走?友忠路怎麼走?」吳麽│ │ │ │輔:「友忠路你就走。」被告:「友忠│ │ │ │路哦!」吳麽輔:「吔啊!」被告:「│ │ │ │友忠路我知,再來和遠東街哦?」吳麽│ │ │ │輔:「興達路。」被告:「興達路口哦│ │ │ │?」吳麽輔:「吔。」被告:「友忠路│ │ │ │和興達路。」吳麽輔:「吔。」被告:│ │ │ │「我知,好,我差不多10分鐘到。」吳│ │ │ │麽輔:「你10分鐘到哦?」被告:「吔│ │ │ │。」吳麽輔:「好。」被告:「你在興│ │ │ │達路等我。」吳麽輔:「好。」(見警│ │ │ │卷第19頁) │ │ ├──────┼─────────────────┤ │ │103年4月1日 │(受話人)被告:「喂?」吳麽輔:「│ │ │11時13分38秒│你找有嗎?」被告:「有啊!我現在在│ │ │ │友忠路自由路興達路那有路口,友忠路│ │ │ │。」吳麽輔:「你在過來直直駛就到了│ │ │ │,直直駛下一個紅綠燈就是了。」被告│ │ │ │:「就是興達路重新路哦?」吳麽輔:│ │ │ │「興達路啦!」被告:「重新街哦?」│ │ │ │吳麽輔:「嘸啦!」被告:「興達路。│ │ │ │」吳麽輔:「你就過自由路,啊再過來│ │ │ │。」被告:「在過來,有了興達路現興│ │ │ │達路口,啊有看到了!」吳麽輔:「你│ │ │ │在哪裏?」被告:「我有看到你了。」│ │ │ │吳麽輔:「哦。」(見警卷第20頁) │ ├──┼──────┼─────────────────┤ │ 2 │103年4月2日 │(發話人)被告:「我啦!」吳麽輔:│ │ │11時16分21秒│「吔。」被告:「你今天有要玩嗎?」│ │ │ │吳麽輔:「你在哪?」被告:「蛤?」│ │ │ │吳麽輔:「你在哪?」被告:「我在市│ │ │ │內啊!」吳麽輔:「安咧哦!」被告:│ │ │ │「吔。」吳麽輔:「我馬上打給你,好│ │ │ │嗎?」被告:「好。」吳麽輔:「好。│ │ │ │」(見警卷第20頁) │ │ ├──────┼─────────────────┤ │ │103年4月2日 │(受話人)被告:「有要去嗎?」吳麽│ │ │15時17分36秒│輔:「我這才500而已。」被告:「蛤 │ │ │ │?」吳麽輔:「我這500而已。」被告 │ │ │ │:「是哦!」吳麽輔:「吔。」被告:│ │ │ │「沒辦法再湊看嘜耶哦?」吳麽輔:「│ │ │ │蛤?」被告:「沒辦法再湊看嘜耶?」│ │ │ │吳麽輔:「沒辦法。」被告:「好啊!│ │ │ │你在哪裏?」吳麽輔:「我在家。」被│ │ │ │告:「嘸要去哪裏相等?」吳麽輔:「│ │ │ │蛤?」被告:「要去哪裏載你?」吳麽│ │ │ │輔:「昨天那裏,好嗎?」被告:「你│ │ │ │在哪裏?」吳麽輔:「昨天那裏,好嗎│ │ │ │?」被告:「好啦!」吳麽輔:「你多│ │ │ │久會到?」被告:「差不多我現在油加│ │ │ │一加,我在北港路和北社尾路,過去應│ │ │ │該一段路而已。」吳麽輔:「好。」被│ │ │ │告:「應該不會太久,我過去一段路而│ │ │ │已,你看有辦法再湊看嘜啊耶,看有硬│ │ │ │幣湊硬幣出來。」吳麽輔:「硬幣哦?│ │ │ │」被告:「吔啊!」吳麽輔:「好啊!│ │ │ │」被告:「先看有嗎哦?」吳麽輔:「│ │ │ │好。」被告:「先看有嗎哦?」吳麽輔│ │ │ │:「好。」被告:「我差不多10分鐘到│ │ │ │。」吳麽輔:「好。」(見警卷第20- │ │ │ │21頁) │ │ ├──────┼─────────────────┤ │ │103年4月2日 │(發話人)吳麽輔:「你在哪裏?」被│ │ │19時3分59秒 │告:「我現在吃飯。」吳麽輔:「吔。│ │ │ │」被告:「他講差不多要8點才有回來 │ │ │ │。」吳麽輔:「安咧哦!」被告:「他│ │ │ │講他人去新營。」吳麽輔:「去哪裏?│ │ │ │」被告:「新營。」吳麽輔:「新營?│ │ │ │」被告:「吔。」吳麽輔:「哦。」被│ │ │ │告:「8點才會回來,那老花打來告訴 │ │ │ │我。」吳麽輔:「安咧哦!」被告:「│ │ │ │嗯。」吳麽輔:「安咧我差不多等你8 │ │ │ │點,8點多就有了。」被告:「吔。」 │ │ │ │吳麽輔:「好,謝謝。」被告:「我先│ │ │ │吃飯。」吳麽輔:「好。」被告:「我│ │ │ │等到餓了。」吳麽輔:「好,謝謝。」│ │ │ │被告:「好,拜拜。」吳麽輔:「好。│ │ │ │」(見警卷第21頁) │ │ ├──────┼─────────────────┤ │ │103年4月2日 │(發話人)吳麽輔:「甘回來了?」被│ │ │20時10分58秒│告:「現在路要過去而已,還沒到他那│ │ │ │裏。」吳麽輔:「還沒到他那裏哦?」│ │ │ │被告:「吔。」吳麽輔:「哦,啊你和│ │ │ │他聯絡好了哦?」被告:「你等一下有│ │ │ │辦法騎進來市內和我會合蛤?」吳麽輔│ │ │ │:「我沒有機車耶!」被告:「你沒機│ │ │ │車哦?」吳麽輔:「麻煩你一趟。」被│ │ │ │告:「好。」吳麽輔:「謝謝,好嗎?│ │ │ │明天再補你。」被告:「好啦!你今晚│ │ │ │記得拿錢。」吳麽輔:「好,我知啦!│ │ │ │」被告:「蛤?」吳麽輔:「我知啦!│ │ │ │」被告:「好。」吳麽輔:「你處理好│ │ │ │哦?」被告:「好,我等一下打給你。│ │ │ │」吳麽輔:「好。」(見警卷第22頁)│ │ ├──────┼─────────────────┤ │ │103年4月2日 │(發話人)吳麽輔:「甘有順?」被告│ │ │20時36分44秒│:「有,要過去了,你等一下,我馬上│ │ │ │過去,10分鐘。」吳麽輔:「10分鐘哦│ │ │ │?」被告:「吔。」吳麽輔:「好。」│ │ │ │(見警卷第22頁) │ ├──┼──────┼─────────────────┤ │ 3 │103年4月7日 │(發話人)吳麽輔:「還在睡哦?」被│ │ │8時48分24秒 │告:「嘸,起來了。」吳麽輔:「起來│ │ │ │了哦?」被告:「你失蹤那麼多天。」│ │ │ │吳麽輔:「啊我都沒方便。」被告:「│ │ │ │啊你那天叫你洗身軀那個,你都沒用哦│ │ │ │?」吳麽輔:「啊我老的,他都很晚在│ │ │ │洗。」被告:「是哦!」吳麽輔:「吔│ │ │ │啊!」被告:「都沒有機會哦?」吳麽│ │ │ │輔:「你今天甘有方便?」被告:「你│ │ │ │要打多少?」吳麽輔:「1,000啊!」 │ │ │ │被告:「甘有法度加一點?」吳麽輔:│ │ │ │「蛤?」被告:「我身軀嘸。」吳麽輔│ │ │ │:「安咧哦!安咧要怎麼辦?」被告:│ │ │ │「你甘沒法度多一點?」吳麽輔:「多│ │ │ │一點也2、300而已。」被告:「看有法│ │ │ │度湊幾百,向你老母拿500。」吳麽輔 │ │ │ │:「他不在。」被告:「厝內甘有零錢│ │ │ │湊500?」吳麽輔:「沒辦法,全湊了 │ │ │ │。」被告:「千2、3元哦?」吳麽輔:│ │ │ │「吔啊!」被告:「好啊!他等一下他│ │ │ │差不多睡到10點過,才有起來。」吳麽│ │ │ │輔:「吔。」被告:「10點才過去。」│ │ │ │吳麽輔:「吔,其他你要想辦法哦!」│ │ │ │被告:「湊看嘜啊吔!」吳麽輔:「安│ │ │ │咧。」被告:「你看嘜啊有法度加減幫│ │ │ │忙湊。」吳麽輔:「沒辦法。」被告:│ │ │ │「我等一下差不多要過,再打給你,我│ │ │ │聯絡要過再打給你。」吳麽輔:「好。│ │ │ │」(見警卷第22-23頁) │ │ ├──────┼─────────────────┤ │ │103年4月7日 │(發話人)吳麽輔:「甘有法度?」被│ │ │9時50分48秒 │告:「他還沒有開機?」吳麽輔:「他│ │ │ │還沒開機哦?」被告:「嗯。」吳麽輔│ │ │ │:「你有給他打哦?」被告:「有啊!│ │ │ │」吳麽輔:「你現在自己去找他還是怎│ │ │ │樣?」被告:「吔啊!我都自己去。」│ │ │ │吳麽輔:「安咧哦?好啦!晚一點。」│ │ │ │被告:「哦。」吳麽輔:「好。」被告│ │ │ │:「我聯絡到,馬上打給你啊!」吳麽│ │ │ │輔:「好。」被告:「好。」(見警卷│ │ │ │第23頁) │ │ ├──────┼─────────────────┤ │ │103年4月7日 │(發話人)吳麽輔:「還沒聯絡到哦?│ │ │12時41分28秒│」被告:「我就湊不到。」吳麽輔:「│ │ │ │蛤?」被告:「湊沒有。」吳麽輔:「│ │ │ │安咧要怎麼辦?」被告:「湊沒就沒效│ │ │ │了。」吳麽輔:「你就湊500就好。」 │ │ │ │被告:「你那湊有1,500嗎?」吳麽輔 │ │ │ │:「1,300。」被告:「對啊!也不夠 │ │ │ │啊!」吳麽輔:「給他差200啊!」被 │ │ │ │告:「不可能,我就剛認識他而已,昨│ │ │ │天才認識哪有可能讓我差。」吳麽輔:│ │ │ │「你今天沒有辦法設法一下哦?」被告│ │ │ │:「湊不到。」吳麽輔:「蛤?」被告│ │ │ │:「沒辦法,嘸就下午1點。」吳麽輔 │ │ │ │:「下午1點哦?安咧哦?」被告:「 │ │ │ │等人做工作回來。」吳麽輔:「蛤?」│ │ │ │被告:「要等人做工作,等人下班才有│ │ │ │辦法。」吳麽輔:「安咧哦?好啦!」│ │ │ │被告:「你甘還有法度把你媽拿看嘜?│ │ │ │」吳麽輔:「沒辦法,他們都不在啊!│ │ │ │」被告:「家裏都沒人哦?」吳麽輔:│ │ │ │「吔,都沒人。」被告:「好,我再想│ │ │ │一下辦法。」吳麽輔:「安咧哦?好吔│ │ │ │,你設法一下。」被告:「你家有什麼│ │ │ │東西可以拿去?」(見警卷第23-24頁 │ │ │ │) │ │ ├──────┼─────────────────┤ │ │103年4月7日 │(受話人)被告:「你甘有法度騎機車│ │ │15時48分8秒 │到興達路和北港路口相等?」吳麽輔:│ │ │ │「興達路和北港路口?」被告:「吔,│ │ │ │我們在北港路口相等。」吳麽輔:「哪│ │ │ │有北港路口?」被告:「中興路北港路│ │ │ │啦!麥當勞那裏。」吳麽輔:「吔。」│ │ │ │被告:「中興路北港路口相等。」吳麽│ │ │ │輔:「哪時?」被告:「安咧我就不用│ │ │ │繞去那載你。」吳麽輔:「我現在要載│ │ │ │孩子。」被告:「現要去載?」吳麽輔│ │ │ │:「吔。」被告:「現才幾點要載孩子│ │ │ │?」吳麽輔:「現在4點啊!」被告: │ │ │ │「你載孩子回來再來。」吳麽輔:「吔│ │ │ │。」被告:「你載孩子回來要多久?」│ │ │ │吳麽輔:「差不多20分。」被告:「好│ │ │ │啊!嘸你載孩子回來要出門打給我,我│ │ │ │再出門。安咧我們在哪相等?」吳麽輔│ │ │ │:「你那多少?」被告:「好嗎?」吳│ │ │ │麽輔:「好,你那多少?我講你那多少│ │ │ │錢?」被告:「300啊!我在向他差看 │ │ │ │嘜啊!我拿東西來他那刀。」吳麽輔:│ │ │ │「安咧哦?」被告:「吔。」吳麽輔:│ │ │ │「好。」被告:「你家人回來了嗎?」│ │ │ │吳麽輔:「我這1,200而已。」被告: │ │ │ │「你家有人回來嗎?」吳麽輔:「還沒│ │ │ │。」被告:「還沒?你孩子載回去要丟│ │ │ │在家裏哦?」吳麽輔:「還有大一點的│ │ │ │啊!」被告:「大一點的作伴就對了。│ │ │ │」吳麽輔:「吔。」被告:「嘸你快去│ │ │ │載載,現快去載,等一下外面相等。」│ │ │ │吳麽輔:「好。」被告:「要出門再告│ │ │ │訴我,你孩子載回來告訴我。」吳麽輔│ │ │ │:「好。」被告:「好。」(見警卷第│ │ │ │24-25頁) │ │ ├──────┼─────────────────┤ │ │103年4月7日 │(受話人)被告:「好嗎?載好了嗎?│ │ │16時9分31秒 │」吳麽輔:「再10分鐘啦!」被告:「│ │ │ │怎麼這麼久?」吳麽輔:「你繞過來載│ │ │ │我比較快。」被告:「好啦!你腳手快│ │ │ │一點。」吳麽輔:「你繞過來我馬上過│ │ │ │去等你。」被告:「你不是要去載孩子│ │ │ │?你還沒載回來嗎?」吳麽輔:「孩子│ │ │ │載回來,大的還沒用走的回來。」被告│ │ │ │:「大的還沒回來?」吳麽輔:「吔,│ │ │ │你來這載我,我走出來就好。」被告:│ │ │ │「我現在去載你,有一段路好啦!」吳│ │ │ │麽輔:「蛤?」(見警卷第25頁) │ │ ├──────┼─────────────────┤ │ │103年4月7日 │(發話人)吳麽輔:「我現在要到中興│ │ │16時16分39秒│路北港路了。」被告:「好啦!」吳麽│ │ │ │輔:「你在哪裏?」被告:「我也要到│ │ │ │了。」吳麽輔:「好。」(見警卷第25│ │ │ │頁) │ ├──┼──────┼─────────────────┤ │ 4 │103年4月26日│(受話人)被告:「怎樣?」吳麽輔:│ │ │9時8分42秒 │「啊我中午可以出去哪?」被告:「哦│ │ │ │。」吳麽輔:「我這有1,000啦!」被 │ │ │ │告:「啊就沒辦法,現在就沒在那做,│ │ │ │不夠腳。」吳麽輔:「哇,安咧要怎樣│ │ │ │?」被告:「你今天可以,下午有閒?│ │ │ │」吳麽輔:「下午有閒。」被告:「下│ │ │ │午沒人哦?」吳麽輔:「下午我可以出│ │ │ │去一下。」被告:「為什麼?」吳麽輔│ │ │ │:「講要吃藥啊一下。」被告:「啊家│ │ │ │裡沒人?」吳麽輔:「蛤?」被告:「│ │ │ │你家沒人哦?」吳麽輔:「聽嘸。」被│ │ │ │告:「我講你家沒人哦?」吳麽輔:「│ │ │ │我家哦?我家我媽而已,我出去半小時│ │ │ │一小時,他不會念。」被告:「問題是│ │ │ │不夠。」吳麽輔:「你嘸設法一下。」│ │ │ │被告:「沒辦法。」吳麽輔:「蛤?」│ │ │ │被告:「一個沒辦法,好啦!下午再看│ │ │ │嘜啊吔。」吳麽輔:「安咧哦?」被告│ │ │ │:「下午你再打給我。」吳麽輔:「好│ │ │ │。」被告:「我打給你好了。」吳麽輔│ │ │ │:「你要打給我,差不多中午12點就可│ │ │ │以打了。」被告:「好。」吳麽輔:「│ │ │ │哦。」被告:「好。」吳麽輔:「好。│ │ │ │」(見警卷第33-34頁) │ │ ├──────┼─────────────────┤ │ │103年4月26日│(發話人)吳麽輔:「你那現怎樣?」│ │ │11時27分2秒 │被告:「我向他問看嘜啊!我等一下打│ │ │ │給你。」吳麽輔:「哦,好啊!要緊一│ │ │ │下哪。」被告:「哦,我現在打看嘜。│ │ │ │」吳麽輔:「好。」(見警卷第34頁)│ │ ├──────┼─────────────────┤ │ │103年4月26日│(受話人)被告:「你娘咧!打也不接│ │ │11時44分17秒│,是在幹什麼?」吳麽輔:「我在洗車│ │ │ │啦!」被告:「蛤?」吳麽輔:「我在│ │ │ │洗我老的車,怎樣?你講聯絡的怎樣?│ │ │ │」被告:「要去嘸?走。」吳麽輔:「│ │ │ │安咧哦?好啊!安咧12點相等,好嗎?│ │ │ │」被告:「太晚了,我現在已經出來了│ │ │ │。」吳麽輔:「我12點才可以出門,嘸│ │ │ │好啦!我們在合家歡好嗎?我騎腳踏車│ │ │ │哪。」被告:「還要去合家歡?我在世│ │ │ │賢路了。」吳麽輔:「對啊!合家歡我│ │ │ │騎腳踏車近近的而已。」被告:「那裏│ │ │ │合家歡什麼路?」吳麽輔:「合家歡在│ │ │ │友愛路KTV啊!」被告:「我現在怎麼 │ │ │ │走?我現在世賢路要怎麼走比較近?」│ │ │ │吳麽輔:「世賢路你就走那個世賢路,│ │ │ │你走自由路。」被告:「自由路,然後│ │ │ │呢?」吳麽輔:「自由路直走就友愛路│ │ │ │啊!」被告:「好啦!快一點,你順便│ │ │ │拿看有什麼東西帶一些東西出來交。」│ │ │ │吳麽輔:「安咧哦?我沒有東西哪。」│ │ │ │被告:「看有什麼小嗎?」吳麽輔:「│ │ │ │沒有。」被告:「哭么,好啦!嘸快一│ │ │ │點,你不是有1台照相機?」吳麽輔: │ │ │ │「有。」被告:「那台拿出來。」吳麽│ │ │ │輔:「我就來不及了啊!好啦!我拿1,│ │ │ │500給他。」被告:「什麼?」吳麽輔 │ │ │ │:「拿1,500給他。」被告:「好啦! │ │ │ │現在好出來了啊!」吳麽輔:「好。」│ │ │ │(見警卷第34-35頁) │ │ ├──────┼─────────────────┤ │ │103年4月26日│(發話人)被告:「你騎到哪裏了?」│ │ │11時53分38秒│吳麽輔:「我到了啊!合家歡KTV啊! │ │ │ │」被告:「我怎麼沒有看到你?」吳麽│ │ │ │輔:「你在合家歡嗎?」被告:「吔啊│ │ │ │!」吳麽輔:「我沒有看到你,合家歡│ │ │ │哪?」被告:「吔啊!」吳麽輔:「我│ │ │ │在正門口啊!」(見警卷第35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