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8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88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庚○○
(現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八號、第一七二○號、第二三八九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庚○○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庚○○前於民國九十一、九十二年間,曾先後二次犯竊盜罪,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確定,而其入監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四年間再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尚未執行)。惟其有犯竊盜罪之習慣,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乙○○等人之財物得手。且其竊得如附表編號二、六所示之丙○○及甲○所有之提款卡後,竟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五年一月間先後持至設於彰化縣社頭鄉陽信商業銀行、社頭郵局及彰化縣員林鎮安泰商業銀行等處之提款機,連續以將上揭提款卡插入提款機並擅自輸入密碼,而偽以丙○○、甲○名義提領現金之不正方式,多次自上開自動付款設備提領丙○○、甲○所有之現金各新臺幣(下同)七萬餘元、八千元得手。嗣於九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夜間九時四十五分許,庚○○侵入附表編號九所示之住宅竊得掬水軒禮盒一盒得手後,為陳益淇發現而報警當場將其逮捕,並扣得庚○○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機車鑰匙一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壬○○、癸○○、子○○、甲○、己○○等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及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壬○○、癸○○、子○○、甲○、己○○、乙○○、丙○○、丁○○、戊○○、辛○○、陳益淇等人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三紙、車輛竊盜作業表一紙、被告至提款機提款而遭錄得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二張及查證照片三十二張在卷可按,此外並有機車鑰匙一支扣案足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庚○○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八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如附表編號九、十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二、六所示之提款卡後,復持之至提款機領款之行為,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被告先後十次竊盜犯行(包含八次普通竊盜犯行及二次加重竊盜犯行)及多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犯行,均時間緊接,各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各應以該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該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又查被告前於九十
一、九十二年間,曾先後二次犯竊盜罪,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確定,而其入監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一至九十四年間,即先後三次犯竊盜罪經本院判刑確定,竟不知悛悔,再犯本案十件竊盜犯行,惡性重大;且正值壯年,身強體壯,屢屢不思勞動生產,冀圖不勞而獲,行竊時侵入民宅內,對於民眾之居家安全構成威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被告庚○○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六月確定,前二案並已執行完畢,竟仍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止,短短一個月間,又犯本件多達十起之竊盜犯行,顯見其有犯竊盜罪之習慣,非令其強制工作不足以矯治其惡習,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期被告能有就業能力,養成勞動習慣,以資矯治。
四、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均為被告庚○○所有而供行竊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全罩式安全帽一頂、黑色手套一雙、口罩一個及鑰匙十三支,雖均為被告所有,惟尚乏證據證明係被告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者。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被害人│失竊物品│ ├──┼────┼────┼────┼───┼────┤ │1 │94年12月│彰化縣田│侵入該住│乙○○│現金約 │ │ │31日日間│中鎮北路│宅內徒手│ │300元 │ │ │某時 │里中山街│行竊(編│ │ │ │ │ │311巷20 │號1至7號│ │ │ │ │ │號 │無故侵入│ │ │ │ │ │ │住居部分│ │ │ │ │ │ │均未據告│ │ │ │ │ │ │訴) │ │ │ ├──┼────┼────┼────┼───┼────┤ │2 │95年1月 │彰化縣社│侵入該住│丙○○│現金4000│ │ │1日14時 │頭鄉民生│宅內徒手│ │元及提款│ │ │許 │路435號 │行竊 │ │卡二張 │ ├──┼────┼────┼────┼───┼────┤ │3 │95年1月 │彰化縣田│侵入該住│丁○○│長壽牌及│ │ │10日日間│中鎮公園│宅內徒手│ │七星牌香│ │ │某時 │街248號 │行竊 │ │煙各1條 │ ├──┼────┼────┼────┼───┼────┤ │4 │95年1月 │彰化縣田│侵入該住│子○○│松青超市│ │ │16日日間│中鎮新民│宅內徒手│ │禮卷2700│ │ │某時 │里民族街│行竊 │ │元、黃金│ │ │ │134號 │ │ │項鍊、珍│ │ │ │ │ │ │珠項鍊、│ │ │ │ │ │ │黃金墜子│ │ │ │ │ │ │項鍊各1 │ │ │ │ │ │ │條、白金│ │ │ │ │ │ │戒指2只 │ │ │ │ │ │ │、黃金手│ │ │ │ │ │ │鍊1條、 │ │ │ │ │ │ │精油1盒 │ ├──┼────┼────┼────┼───┼────┤ │5 │95年1月 │彰化縣社│侵入該住│戊○○│HP廠牌PD│ │ │24日上午│頭鄉東興│宅內徒手│ │A1臺、易│ │ │10時許 │村忠勇街│行竊 │ │利信廠牌│ │ │ │1號 │ │ │T610型行│ │ │ │ │ │ │動電話1 │ │ │ │ │ │ │臺、電池│ │ │ │ │ │ │1個 │ ├──┼────┼────┼────┼───┼────┤ │6 │95年1月 │彰化縣田│侵入該住│甲○ │皮包1個 │ │ │24日日間│中鎮新民│宅內徒手│ │、存款簿│ │ │某時許 │里民族五│行竊 │ │1本、提 │ │ │ │街61號 │ │ │款卡1張 │ │ │ │ │ │ │、印章1 │ │ │ │ │ │ │個 │ ├──┼────┼────┼────┼───┼────┤ │7 │95年1月 │彰化縣社│侵入該住│己○○│現金 │ │ │26日下午│頭鄉美雅│宅內徒手│ │44000元 │ │ │6時30分 │村民生路│行竊 │ │ │ │ │許 │350巷6號│ │ │ │ ├──┼────┼────┼────┼───┼────┤ │8 │95年1月 │彰化縣員│以自備之│壬○○│車牌號碼│ │ │30日下午│林鎮員林│機車鑰匙│ │YHZ-666 │ │ │5時許 │火車站前│一支發動│ │號重型機│ │ │ │ │該機車後│ │車1部 │ │ │ │ │竊取之 │ │ │ ├──┼────┼────┼────┼───┼────┤ │9 │95年1月 │彰化縣社│於夜間侵│癸○○│項鍊1條 │ │ │30日晚間│頭鄉廣興│入該住宅│ │、金戒指│ │ │8時10分 │村中興路│行竊 │ │5只、舊 │ │ │許 │52號 │ │ │版紙鈔19│ │ │ │ │ │ │張、餅乾│ │ │ │ │ │ │禮盒2盒 │ │ │ │ │ │ │、牛軋糖│ │ │ │ │ │ │1盒 │ ├──┼────┼────┼────┼───┼────┤ │10 │95年1月 │彰化縣社│於夜間侵│辛○○│掬水軒禮│ │ │30日晚間│頭鄉東興│入該住宅│ │盒1盒 │ │ │9時45分 │村忠勇街│行竊 │ │ │ │ │許 │84巷3號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