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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581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李文雄邱顯祥劉連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58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辛○○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88號,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98號、第1720號、第23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辛○○前於民國91、92年間,曾先後2次犯竊盜罪,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而其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3年7月19日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再犯竊盜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未執行)。惟其有犯竊盜罪之習慣,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乙○○等人之財物得手。且其竊得如附表編號二、六所示之丙○○及甲○所有之提款卡後,竟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5年1月間先後持至設於彰化縣社頭鄉陽信商業銀行、社頭郵局及彰化縣員林鎮安泰商業銀行等處之提款機,連續以將上揭提款卡插入提款機並擅自輸入密碼,而偽以丙○○、甲○名義提領現金之不正方式,多次自上開自動付款設備提領丙○○、甲○所有之現金各新臺幣(下同)7萬餘元、8千元得手。嗣於95年1月30日夜間9時45分許,辛○○侵入附表編號九所示之住宅竊得掬水軒禮盒1盒得手後,為己○○發現而報警當場將其逮捕,並扣得辛○○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機車鑰匙1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子○○、黃啟聰、丑○○、甲○、庚○○等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及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訊據被告辛○○對於上揭犯罪事實除編號9所列金項鍊1條、金戒指5只部分外,均坦承不諱,被告辯稱未竊得上開項鍊、戒指云云,惟查被告於原審以坦承有此部分犯行(見原審卷第26頁),且被害人黃啟聰亦供陳確實有上開項鍊、戒指被竊(95年度偵字第2389號偵卷第20頁),被告所辯不足採。又有,證人子○○、黃啟聰、丑○○、甲○、庚○○、乙○○、丙○○、丁○○、戊○○、癸○○、己○○等人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3紙、車輛竊盜作業表1紙、被告至提款機提款而遭錄得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及查證照片32張在卷可按,此外並有機車鑰匙1支扣案足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辛○○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項之普通竊盜罪;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2、6所示之提款卡後,復持之至提款機領款之行為,另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被告先後10次竊盜犯行(包含8次普通竊盜犯行及2次加重竊盜犯行)及多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犯行,均時間緊接,各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各應以該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第339條之2第1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該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又查被告前於91、92年間,曾先後2次犯竊盜罪,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而其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3年7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原審依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審酌被告前於91至94年間,即先後3次犯竊盜罪經原審判刑確定,竟不知悛悔,再犯本案10件竊盜犯行,惡性重大;且正值壯年,身強體壯,屢屢不思勞動生產,冀圖不勞而獲,行竊時侵入民宅內,對於民眾之居家安全構成威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辛○○前已因竊盜案件,經原審先後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6月確定,前二案並已執行完畢,竟仍自94年12月31日起至95年1月31 日止,短短1個月間,又犯本件多達10起之竊盜犯行,顯見其有犯竊盜罪之習慣,非令其強制工作不足以矯治其惡習,原審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期被告能有就業能力,養成勞動習慣,以資矯治。至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均為被告辛○○所有而供行竊所用之物,原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原審已審酌被告犯罪一切情狀,量刑亦妥適,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扣案之全罩式安全帽1頂、黑色手套1雙、口罩1個及鑰匙13支,雖均為被告所有,惟尚乏證據證明係被告供犯本案所用之物,原審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核無不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劉 連 星

書記官 陳 秀 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被害人│失竊物品│
├──┼────┼────┼────┼───┼────┤
│1  │94年12月│彰化縣田│侵入該住│乙○○│現金約 │
│  │31日日間│中鎮北路│宅內徒手│   │300元  │
│  │某時   │里中山街│行竊(編│   │    │
│  │       │311巷20 │號1至7號│   │    │
│  │       │號   │無故侵入│   │    │
│    │        │        │住居部分│      │        │
│    │        │        │均未據告│      │        │
│    │        │        │訴)    │      │        │
├──┼────┼────┼────┼───┼────┤
│2  │95年1月 │彰化縣社│侵入該住│丙○○│現金4000│
│  │1日14時 │頭鄉民生│宅內徒手│   │元及提款│
│  │許      │路435號 │行竊    │   │卡二張  │
├──┼────┼────┼────┼───┼────┤
│3  │95年1月 │彰化縣田│侵入該住│丁○○│長壽牌及│
│  │10日日間│中鎮公園│宅內徒手│   │七星牌香│
│  │某時    │街248號 │行竊    │   │煙各1條 │
├──┼────┼────┼────┼───┼────┤
│4  │95年1月 │彰化縣田│侵入該住│丑○○│松青超市│
│  │16日日間│中鎮新民│宅內徒手│   │禮卷2700│
│  │某時    │里民族街│行竊    │   │元、黃金│
│  │    │134號  │    │   │項鍊、珍│
│  │    │    │    │   │珠項鍊、│
│  │    │    │    │   │黃金墜子│
│  │    │    │    │   │項鍊各1 │
│  │    │    │    │   │條、白金│
│  │    │    │    │   │戒指2只 │
│  │    │    │    │   │、黃金手│
│  │    │    │    │   │鍊1條、 │
│  │    │    │    │   │精油1盒 │
├──┼────┼────┼────┼───┼────┤
│5  │95年1月 │彰化縣社│侵入該住│戊○○│HP廠牌PD│
│  │24日上午│頭鄉東興│宅內徒手│   │A1臺、易│
│  │10時許 │村忠勇街│行竊    │   │利信廠牌│
│  │    │1號   │    │   │T610型行│
│  │    │    │    │   │動電話1 │
│  │    │    │    │   │臺、電池│
│  │    │    │    │   │1個     │
├──┼────┼────┼────┼───┼────┤
│6  │95年1月 │彰化縣田│侵入該住│甲○ │皮包1個 │
│  │24日日間│中鎮新民│宅內徒手│   │、存款簿│
│  │某時許 │里民族五│行竊    │   │1本、提 │
│  │       │街61號 │    │   │款卡1張 │
│  │       │    │        │   │、印章1 │
│  │    │    │        │   │個      │
├──┼────┼────┼────┼───┼────┤
│7  │95年1月 │彰化縣社│侵入該住│庚○○│現金    │
│  │26日下午│頭鄉美雅│宅內徒手│   │44000元 │
│  │6時30分 │村民生路│行竊    │   │     │
│  │許   │350巷6號│    │   │    │
├──┼────┼────┼────┼───┼────┤
│8  │95年1月 │彰化縣員│以自備之│子○○│車牌號碼│
│  │30日下午│林鎮員林│機車鑰匙│   │YHZ-666 │
│  │5時許  │火車站前│一支發動│   │號重型機│
│  │    │    │該機車後│   │車1部   │
│  │    │    │竊取之  │   │       │
├──┼────┼────┼────┼───┼────┤
│9  │95年1月 │彰化縣社│於夜間侵│黃啟聰│項鍊1條 │
│  │30日晚間│頭鄉廣興│入該住宅│   │、金戒指│
│  │8時10分 │村中興路│行竊    │   │5只、舊 │
│  │許   │52號  │       │   │版紙鈔19│
│  │    │    │    │   │張、餅乾│
│  │    │    │    │   │禮盒2盒 │
│  │    │    │    │   │、牛軋糖│
│  │    │    │    │   │1盒     │
├──┼────┼────┼────┼───┼────┤
│10 │95年1月 │彰化縣社│於夜間侵│癸○○│掬水軒禮│
│  │30日晚間│頭鄉東興│入該住宅│   │盒1盒  │
│  │9時45分 │村忠勇街│行竊   │   │    │
│  │許   │84巷3號 │    │   │    │
└──┴────┴────┴────┴───┴────┘
                           F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581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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