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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9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康樹正洪裕翔張佐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99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純良
選任辯護人
陳國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623號、第6596號、第6597號),及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7180號、7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純良犯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貳罪,及犯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肆罪,各處同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扣案之海洛因叁拾壹包(驗餘淨重拾點零柒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肆拾壹包(毛重肆拾陸點玖柒壹公克)沒收銷毀;扣案之分別盛裝前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叁拾壹個、肆拾壹個,以及手機貳支(含○○○○○○○○○○號SIM卡、○○○○○○○○○○號SIM卡各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壹萬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犯附表三所示之轉讓禁藥罪肆罪,各處同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手機壹支(含○九一○六九一六六○號SIM卡壹張)沒收。

李純良被訴如附表四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李純良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禁止持有、販賣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屬藥事法列管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牟利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為對外聯絡販毒之器具,於附表一所示的時地,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賣給吳啟輔,同時附贈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啟輔(詳細販賣/轉讓的時間、地點、次數、數量及金額,如同附表)。

㈡又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為對外聯絡販毒之器具,於附表二所示的時地,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賣給林燦堂、王倚琝、張登堯(詳細販賣的時間、地點、次數、數量及金額,如同附表)。

㈢另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的時地,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鄭百佐、呂世宏(詳細轉讓的時間、地點、次數、數量及金額,如同附表)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被告李純良及辯護人均對之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6頁、第228-2頁反面至第228-3頁),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事實及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㈠附表一部分:關於被告附表一所列的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經被告於審判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吳啟輔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5623號卷【下稱偵卷】第45至50頁、第57至59頁、第136至139頁、第149頁至第149頁反面),並有被告與吳啟輔聯絡販賣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1至142頁),復有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見偵卷第247至248頁反面)。另扣案之白色粉末31包,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有海洛因之成分,其中27包純度為31.09%,另外4包則達54.51%,驗後淨重共10.07公克,純質淨重共4.17 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3年7月1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為證(見偵卷第113頁)。又被告自承向上手購買毒品後,會再加糖分裝(見本院卷第283頁至第283頁反面),再參以本件扣得其分裝之海洛因多達31包,核與一般販毒者購入毒品後,為求獲取利潤,而加以稀釋後再行分裝賣出之模式相符。足見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牟利之意圖,其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堪認定。

㈡附表二部分:關於被告附表二所列的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經被告於審判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林燦堂、王倚琝、張登堯於警詢及偵訊所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03頁至第108頁、第118至125頁、第170頁反面至第173頁反面、第178頁反面至第180頁反面),並有被告與林燦堂、王倚琝、張登堯聯繫販賣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1頁、第129頁、第174頁反面至第175頁),復有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見偵卷第247至248頁反面)。另扣案之白色結晶物41包,經送鑑定,隨機抽驗其中5包,結果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而每包驗後淨重均在1.7公克左右,且純度亦介於53%至58%之間,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8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946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6-5頁)。自隨機抽驗其中5包鑑定,結果不論是淨重或純度均大致相仿可知,扣案之41包白色結晶物,應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再參以本件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高達41包,亦逾個人平日施用所需之數量等情,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堪認定。

㈢附表三部分:關於被告附表三所列的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經被告於審判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鄭百佐、呂世宏於警詢及偵訊所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0至12頁、第19至21頁、第22至25頁、第38至40頁),並有被告與呂世宏聯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6頁),其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重處斷。故除轉讓淨重達10公克以上,或轉讓予未成年人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情形外,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處斷,又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查本件被告於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時、地,分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啟輔、鄭百佐、呂世宏各兩次,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各次轉讓之毒品重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故依法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自應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附表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以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時,附贈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處;附表二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三部分,均犯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被告為販賣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毒品,其持有的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的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二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四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四次轉讓禁藥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以分論併罰。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件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1日接受警方詢問時,供陳其販賣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購自於綽號「阿文」之李正郡,並提供李正郡之手機門號供警方追查(見警9804號卷第7至8頁)。嗣警方藉由被告之供述,查獲李正郡於103年3月21日、4月6日涉嫌販賣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已於104年1月9日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103年9月25日嘉縣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1月9日嘉縣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5頁、本院卷第229至265頁)。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並因此查獲其前手即李正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自堪認定。惟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分別係103年3月17日、3月19日,均在李正郡遭查獲販賣毒品予被告之最早時點103年3月21日之前,此部分尚難認符合供出毒品來源而可減刑之規定。至於被告於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毒品危害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辯護人固以被告曾於偵查中自白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且於審判中亦就該部分認罪,故請求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查,辯護人於103年8月29日具狀表示被告願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之部分認罪,固有刑事陳報狀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84 頁)。然觀該陳報狀之具狀欄上僅載有「陳國瑞律師」,其上並無被告之署名,是以該陳報狀並非以被告之名義為之,難認出自被告之本意。況且103年9月23日檢察官訊問被告上開刑事陳報狀是否為其本意時,被告答稱要撤回認罪的意思(見偵卷第266頁),益徵被告於偵查中並無就上開犯行認罪之意思,故縱使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至於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附表三編號1至4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此部分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已如前述,而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是被告雖有上述等情,亦無從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26、2476、136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並非大量出售毒品,且被告向上游一次買新臺幣(下同)50,000元毒品,每次只賣1,000至2,000元,顯然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要處罰的煙毒犯。被告之行為是最容易被查獲,某部分是受害者。因為被告常常將毒品請朋友施用,所以疏未注意,請求審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最低本刑,分別為無期徒刑及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參照刑法第65條第2項、第66條規定,其法定最輕本刑分別為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及三年六月以上有期徒刑。次查被告每次向上游購買毒品高達50,000元以上,數量不少。買來後加糖分裝,以每包1,000元至4,000元販賣。販賣第一級毒品時,也有附贈價值500元之第二級毒品,足見其販賣毒品牟得之利益不少,其藉由販賣毒品牟取暴利之意圖甚明,非如辯護人所說一時失慮,誤觸法網。依其買賣毒品方式,及查獲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31包、第二級毒品41包,海洛因純度從31.09%至54.51%、甲基安非他命更高達53%至58%,及被告自承從事傢俱加工,月入約100,000元至200,000元(見本院卷第284頁)。被告收入豐厚,只要專注於本業,原可過優渥的生活,竟淪為毒販,毒害民眾,惡性非輕。顯非純然為了籌措自己吸毒資金,而將買來施用之毒品,少數販賣予他人。再者,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否認犯行,直至本院審理時,時而認罪,時而否認。否認時,更以「扣案之毒品均係供自己施用,而吸毒之原因係因曾被吸毒的人搶劫,覺得吸毒者很惡質,所以就吸毒,來調查是哪些人在吸毒」等荒謬的言語抗辯(見本院卷第283頁反面)。足以印證,被告內心深處,並無深切反省與懺悔。從而,被告於犯罪時,其主、客觀之環境,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最低度刑有期徒刑十五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最低度刑有期徒刑七年(即附表二編號1及3)或三年六月(即附表二編號2及4),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過苛之情形。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尚非可採。

㈥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所受教育不高,有四個女兒,最大34歲,最小27歲之家庭狀況,以及被告有贓物、賭博、妨害風化等前科(於本案未構成累犯),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被告明知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竟仍恣意販賣或轉讓,使毒品流落市面,毒害他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再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以及其於本案販賣毒品共四人六次,每次獲利介於1,000元至4,000元間,犯罪情節尚與一般大毒梟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甚鉅有別,科處之刑度自不宜過苛,故認分別就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各次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屬適當之刑。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而如附表三各次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係屬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然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故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4款之規定,本院僅得就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時就附表三所示之刑,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08號、99年度台上字第69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白色粉末31包(驗餘淨重合計10.07公克)、白色結晶物41包(毛重合計46.971公克),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檢驗鑑定明確,有如前述。揆諸前揭意旨,扣案之海洛因31包,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最後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被告所持上開剩餘甲基安非他命被查獲前,最後一次犯行,雖係犯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轉讓禁藥罪,然自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多達41包,衡情被告應係用以販賣毒品,而非僅係為無償轉讓予他人之用,故被告持有剩餘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係為被告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即附表二編號4之行為所吸收,從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1包,應同於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海洛因之包裝袋計31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計41個,均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販賣,亦係供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在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附表二編號4部分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送驗用罄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客觀上業已滅失,即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含SIM卡2張,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係供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以及被告未扣案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在各次犯罪之主文下併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李純良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的時地,將海洛因賣給陳惠如;以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四編號4至6所示的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賣給李昭增、王倚琝。因認被告2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差。是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是否充足,是否仍須補強證據輔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不得一概而論。準此,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指證者既非立於客觀見聞一定事實之第三人地位,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上開販毒罪行,無非係以證人陳惠如、李昭增、王倚琝的證言,以及證人陳惠如、李昭增、王琦琝簽具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其未與陳惠如通過電話,也未於附表四編號4至6所示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昭增、王琦琝。

四、本院的判斷:

㈠就附表四編號1至3之部分證人陳惠如於警詢及偵訊時時固指稱被告於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分別販賣數量、金額不等之海洛因予己。惟查,經本院當庭撥放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於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與陳惠如聯絡交易毒品之監聽錄音光碟後,證人陳惠如立即表示上開通話,均不是自己的聲音(見本院卷第228-5頁至228-6頁反面);並結證: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0000000000號電話不是我的。警察當時詢問時,說我與被告的通話都被錄到了,並將通訊監察譯文給我看,但沒有撥放錄音給我聽,不過我想可能的確是我的錄音,且警察說如果指認的話,我施用毒品的案子就可以減刑,因此我為了可以減刑所以就指認被告;又我不知道購買毒品之重量,所以就隨便講一個數字(見本院卷第228-5頁反面至228-8頁)。由此足見證人陳惠如於偵查時,雖指認其與被告於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交易毒品。但其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0000000000號之門號非其所有,且於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0000000000號門號之持有者之聲音,與自己的聲音不同。並自承於警詢指認被告,係在未經確認通訊監察譯文是否確為其與被告間之通話下,為期日後施用毒品之案件,能獲得減刑之寬典之意念下所為。此外,證人陳惠如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於103年6月5日13時30分許,與被告交易毒品(即附表四編號2)之地點係被告之住家(見偵卷第202頁、第209頁)。惟該次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B:我在店怎麼都沒看到你。A(即被告):我開到家樂福這邊了。B:那去我家好了。」(見偵卷第218頁反面)。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與B相約之地點,實係B之住家,顯與證人陳惠如證述係在被告住家交易毒品之證詞迥異。綜合上述事證相互勾稽,證人陳惠如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於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證詞顯有瑕疵,憑信性薄弱,尚難據此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就附表四編號4至5之部分證人李昭增於警詢及偵訊時固指證於附表四編號4、5所示之時、地,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公訴人並提出證人李昭增與被告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資為佐證(見偵卷第68至70頁)。惟查,證人李昭增就本件第一次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點,僅泛稱於103年3月間,而在警方提示其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時,亦未明確指出係在何則通話後,始前至與被告進行交易;又其證稱係於103年6月27日與被告進行第二次毒品交易,然細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該日並無證人李昭增與被告間之譯文存在。是以,證人李昭增雖證稱於附表四編號4、5所示之時地,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然揆諸前揭意旨,證人李昭增既非立於客觀見聞一定事實之第三人地位,其證言本質上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在無其他客觀之補強證據如通訊監察譯文之情形下,其所為之指證,尚不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㈢就附表四編號6之部分證人王倚琝於警詢及偵訊時固證稱於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時、地,有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惟查,經本院發函至本案承辦員警,請其查明王倚琝所稱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聯絡購買毒品之訊息,是否存有翻拍畫面後,據嘉義縣警察局以104年2月2日嘉縣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稱:「王倚琝供稱係以電腦之LINE聯繫購買毒品,她使用電腦LINE聯繫購買毒品內容後就將內容刪除未有留存。」(見本院卷第210-2頁)。由此足見,本次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王倚琝之部分,客觀上除了證人王倚琝之指證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輔助,揆諸前揭意旨,其所為之指證,亦不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全案之卷證資料,就被告如附表四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罪嫌,因客觀上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犯罪事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尚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編│犯 罪 時│犯 罪 地│交易之金額│買受人(受│所 犯 法 條 │宣 告 刑 ││號│ │ │(新臺幣)│讓人)、 │ │ ││ │ │ │ │聯絡電話 │ │ ││ │ │ │ │ │ │ │├─┼────┼──────┼─────┼─────┼──────┼──────────┤│1 │103年6月│嘉義市西區竹│販賣2,000 │吳啟輔 │毒品危害防制│李純良犯販賣第一級毒││ │7日9時58│村里竹子腳20│元之海洛因│0000000000│條例第4條第1│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 │分許 │之34號 │及無償轉讓│ │項、藥事法第│年,扣案之手機壹支(││ │ │ │500元之甲 │ │83條第1項 │含○九七四三○○九四││ │ │ │基安非他命│ │ │六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2 │103年6月│同上 │同上 │吳啟輔 │同上 │李純良犯販賣第一級毒││ │11日19時│ │ │0000000000│ │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 │43分許以│ │ │ │ │年,扣案之海洛因叁拾││ │門號0974│ │ │ │ │壹包(驗餘淨重拾點零││ │300946號│ │ │ │ │柒公克)沒收銷毀;扣││ │聯繫後 │ │ │ │ │案之盛裝前開海洛因之││ │ │ │ │ │ │包裝袋叁拾壹個、手機││ │ │ │ │ │ │壹支(含○九七四三○││ │ │ │ │ │ │○九四六號SIM卡壹張 ││ │ │ │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 │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者,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附表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編│犯 罪 時│犯 罪 地│交易之金額│買受人(受│所 犯 法 條 │宣 告 刑 ││號│ │ │(新臺幣)│讓人)、 │ │ ││ │ │ │ │聯絡電話 │ │ │├─┼────┼──────┼─────┼─────┼──────┼──────────┤│1 │103年3月│嘉義市共和路│4,000元 │林燦堂 │毒品危害防制│李純良犯販賣第二級毒││ │17日20時│424巷1號 │ │0000000000│條例第4條第2│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10分許以│ │ │ │項 │,扣案之手機壹支(含││ │門號0910│ │ │ │ │○○○○○○○○○○││ │691660號│ │ │ │ │號SIM卡壹張)沒收; ││ │連繫後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者,以││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2 │103年3月│嘉義市南京路│1,000元 │王倚琝 │同上 │李純良犯販賣第二級毒││ │29日23時│332號前 │ │0000000000│ │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43分許以│ │ │ │ │,扣案之手機壹支(含││ │門號0910│ │ │ │ │○○○○○○○○○○││ │691660號│ │ │ │ │號SIM卡壹張)沒收; ││ │連繫後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者,以││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3 │103年3月│嘉義市北港路│2,000元 │張登堯 │同上 │李純良犯販賣第二級毒││ │19日21時│統聯車站 │ │0000000000│ │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29分許以│ │ │ │ │,扣案之手機壹支(含││ │門號0910│ │ │ │ │○○○○○○○○○○││ │691660號│ │ │ │ │號SIM卡壹張)沒收; ││ │連繫後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者,以││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4 │103年4月│嘉義市北港路│2,000元 │張登堯 │同上 │李純良犯販賣第二級毒││ │6日2時35│統聯車站 │ │0000000000│ │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分許以門│ │ │ │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號091069│ │ │ │ │肆拾壹包(毛重肆拾陸││ │1660號連│ │ │ │ │點玖柒壹公克)沒收銷││ │繫後 │ │ │ │ │毀;扣案之盛裝前開甲││ │ │ │ │ │ │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肆││ │ │ │ │ │ │拾壹個、手機壹支(含││ │ │ │ │ │ │○○○○○○○○○○││ │ │ │ │ │ │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者,以││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附表三、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編│犯 罪 時│犯 罪 地│轉讓之數量│受讓人、 │所 犯 法 條 │宣 告 刑 ││號│ │ │ │聯絡電話 │ │ │├─┼────┼──────┼─────┼─────┼──────┼──────────┤│1 │103年5月│嘉義市西區竹│供一個人以│鄭百佐 │藥事法第83條│李純良犯藥事法第八十││ │22日20時│子腳20號之34│玻璃球施用│ │第1項 │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 │許 │內 │之劑量 │ │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2 │103年6月│嘉義市西區竹│同上 │鄭百佐 │同上 │李純良犯藥事法第八十││ │7日20時 │子腳20號之34│ │ │ │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 │許 │內 │ │ │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3 │103年3月│呂世宏位於嘉│同上 │呂世宏 │同上 │李純良犯藥事法第八十││ │25日17時│義縣太保市白│ │0000000000│ │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 │47分許以│鴿厝的瓜子園│ │ │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門號0910│農場 │ │ │ │扣案之手機壹支(含○││ │691660號│ │ │ │ │九一○六九一六六○號││ │連繫後 │ │ │ │ │SIM卡壹張)沒收。 │├─┼────┼──────┼─────┼─────┼──────┼──────────┤│4 │103年5月│呂世宏位於嘉│同上 │呂世宏 │同上 │李純良犯藥事法第八十││ │28日17時│義縣太保市白│ │0000000000│ │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 │26分許以│鴿厝的瓜子園│ │ │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門號0910│農場 │ │ │ │扣案之手機壹支(含○││ │691660號│ │ │ │ │九一○六九一六六○號││ │連繫後 │ │ │ │ │SIM卡壹張)沒收。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樹正

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張佐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四:
┌─┬──────┬─────────┬───────┬─────┐
│編│犯   罪   時│犯      罪      地│交易之數量、金│買受人、  │
│號│            │                  │額(新臺幣)  │連絡電話  │
├─┼──────┼─────────┼───────┼─────┤
│1 │103年5月30日│嘉義市西區竹子腳20│販賣11,000元、│陳惠如    │
│  │19時許      │號之34內          │半錢重之海洛因│0000000000│
├─┼──────┼─────────┼───────┼─────┤
│2 │103年6月5日 │同上              │販賣6,000元、 │陳惠如    │
│  │13時30分許  │                  │四分之一錢重之│0000000000│
│  │            │                  │海洛因        │          │
├─┼──────┼─────────┼───────┼─────┤
│3 │103年6月13日│同上              │販賣12,000元、│陳惠如    │
│  │13時許      │                  │半錢重之海洛因│0000000000│
├─┼──────┼─────────┼───────┼─────┤
│4 │103年3月間某│同上              │500元         │李昭增    │
│  │日          │                  │              │0000000000│
├─┼──────┼─────────┼───────┼─────┤
│5 │103年6月27日│同上              │1,000元       │李昭增    │
│  │20時許      │                  │              │0000000000│
├─┼──────┼─────────┼───────┼─────┤
│6 │103年6月23日│嘉義市○○路000號 │1,000元       │王倚琝    │
│  │18時許      │前                │              │0000000000│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99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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