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2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72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家輝
- 選任辯護人
- 李菁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1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家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5、7、8、11至1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家輝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14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市○○○路000號之スシロㄧ壽司郎壽司店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大麻置入霧化器內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35分許,在上開壽司店之停車場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再經警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請鑑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林家輝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尿同意書、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查獲現場照片、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2月17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168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2月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4個、大麻1罐、大麻電子煙2支均沒收銷燬之;霧化器1個、捲煙紙1個、濾紙1包、研磨器1個、Boost吸食器2盒、捲煙紙2盒、吸食器1盒、吸食器2組、電子煙桿5支、電子煙彈10個、封裝袋1包均沒收之之宣告。經查,被告於前述之時、地,以將大麻置入霧化器內產生煙霧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大麻,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2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7年12月13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1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予以訴追處罰,是本院自得予以論罪科刑。
(二)又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2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同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其又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被告自制力不足,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如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其人身自由並無將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可按,而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是上開扣案物,確均屬違禁物無訛,並經檢察官與被告達成沒收銷燬之合意,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置放上開毒品之包裝物品,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與毒品析離,自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亦應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因鑑驗而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2.扣案如附表編號5、7、8、11至19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作為本案施用毒品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並經檢察官與被告達成沒收之合意,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之。
3.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9、10所示之物,雖皆為被告所有之物,惟無證據足證與本案犯罪有關,檢察官與被告亦未就此部分為沒收之合意,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追加起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扣押物品明細 ┌──┬────────────┬────┬──────┬─────────┐ │編號│物證名稱 │數量 │查獲地點 │備註 │ ├──┼────────────┼────┼──────┼─────────┤ │1 │大麻 │1個 │臺中市南屯區│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 │ │ │ │市政南一路15│成分 │ │ │ │ │8號 │合計淨重0.89公克,│ ├──┼────────────┼────┼──────┤驗餘合計淨重0.84公│ │2 │大麻 │3個 │臺中市南屯區│克,空包裝總重1.44│ │ │ │ │市政南一路15│公克 │ │ │ │ │8號9013-JS號│ │ │ │ │ │自小客車 │ │ ├──┼────────────┼────┼──────┼─────────┤ │3 │大麻 │1罐 │臺中市南區福│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 │ │ │ │田五街22號B1│分 │ │ │ │ │樓HH3-475號 │淨重10.04公克, │ │ │ │ │機車內 │驗餘淨重9.90公克,│ │ │ │ │ │空包裝重31.70公克 │ ├──┼────────────┼────┼──────┼─────────┤ │4 │大麻電子煙 │2支 │臺中市南屯區│送驗電子煙2組, │ │ │ │ │市政南一路15│指定鑑驗1組 │ │ │ │ │8號9013-JS號│檢出二級毒品四氫大│ │ │ │ │自小客車 │麻酚成分 │ ├──┼────────────┼────┼──────┼─────────┤ │5 │霧化器 │1個 │臺中市南屯區│ │ │ │ │ │市政南一路15│ │ │ │ │ │8號 │ │ ├──┼────────────┼────┼──────┼─────────┤ │6 │黑色IPOHNE │1支 │同上 │ │ │ │ │ │ │ │ │ │ │ │ │ │ ├──┼────────────┼────┼──────┼─────────┤ │7 │捲煙紙 │1個 │臺中市南屯區│ │ │ │ │ │市政南一路15│ │ │ │ │ │8號9013-JS號│ │ │ │ │ │自小客車 │ │ ├──┼────────────┼────┼──────┼─────────┤ │8 │濾紙 │1包 │同上 │ │ ├──┼────────────┼────┼──────┼─────────┤ │9 │現金新臺幣 │177,000 │同上 │已入國庫 │ │ │ │元 │ │ │ ├──┼────────────┼────┼──────┼─────────┤ │10 │白色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11 │研磨器 │1個 │臺中市南區福│ │ │ │ │ │田五街22號5 │ │ │ │ │ │樓之2 │ │ ├──┼────────────┼────┼──────┼─────────┤ │12 │BOOST吸食器 │2盒 │同上 │ │ ├──┼────────────┼────┼──────┼─────────┤ │13 │捲煙紙 │2盒 │同上 │ │ ├──┼────────────┼────┼──────┼─────────┤ │14 │吸食器 │1盒 │同上 │ │ ├──┼────────────┼────┼──────┼─────────┤ │15 │吸食組 │1組 │同上 │ │ ├──┼────────────┼────┼──────┼─────────┤ │16 │吸食器 │1組 │同上 │ │ ├──┼────────────┼────┼──────┼─────────┤ │17 │電子煙桿 │5支 │臺中市南區福│ │ │ │ │ │田五街22號B1│ │ │ │ │ │樓HH3-475號 │ │ │ │ │ │機車內 │ │ ├──┼────────────┼────┼──────┼─────────┤ │18 │電子煙彈 │10個 │同上 │ │ ├──┼────────────┼────┼──────┼─────────┤ │19 │封裝袋 │1包 │同上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