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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智簡上字第10號

違反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黃龍忠陳玉聰林芳如王詩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智簡上字第10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秀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108年度中智簡字第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306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詳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蕭秀蘭(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參見本院智簡上卷第138頁、第191頁)」為證據。

二、上訴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係三度違反商標法,足見其不知悔改,量刑本不宜輕縱,然原審僅量處拘役50日,與原審前案108年度中智簡字第53號刑度相同,無法使生悔過之效。且據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阿迪達斯國際行銷公司、埃爾梅斯國際、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固喜歡固喜公司、史塔西公司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略以︰「本件商標法侵害案件涉及多數國際知名品牌,且為警扣案之仿冒商品總數高達115件,加以被告再三侵害告訴人等之商標權益,於本案遭查獲後,另於108年5月15日及108年6月15日,分別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前攤位及臺中市西區中美街向上市場攤位,經警查緝違反商標法案件,查扣侵害告訴人之商標服飾,被告不思悔改,三度涉犯商標法案件,原審僅判處拘役50日,並得易科罰金,顯量刑過輕」等語。經核閱上開告訴人所述事項,認其聲請上訴為有理由,爰附送原聲請狀,並引為上訴理由,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被告所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原審業依其職權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參酌之卷證資料,就本案於法定刑度內裁量判處被告拘役5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沒收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其認事用法並無何違法失當之處,所為之科刑合乎法律目的,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

㈡至被告另於108年5月15日及108年6月15日,分別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前攤位及臺中市西區中美街向上市場攤位,再經警查獲違反商標法案件,惟其該2次違反商標法案件,於本案原審108年12月30日判決時,已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已繫屬本院,分別由本院108年度中智簡字第53號及第62號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中智簡卷第19頁),是本件原審判決時,量刑應已就被告嗣後再犯2案之情形加以審酌,且被告再犯之2案,亦已分別經本院108年度中智簡字第53號及第62號審酌其各次之全部犯罪情狀,量處相當之罪刑,而受相當之處罰,此亦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2703號、287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85頁)。是該2案雖均在本案108年3月16日為警查獲之後再犯,其行為或可認被告於本案犯後有未生警惕之情形,但本案原審量刑時既已加以審酌,所量刑度無違法失當之處,且其再犯行為又已經受相當之刑事處罰,若再執此行為而對其先前之類似行為即本案犯行加重處罰,容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尚難認有理由。

㈢本院斟酌被告對所涉全部犯行已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遭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販賣之期間,又兼衡酌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切情狀,認量刑基礎與原審一致,原審所為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是檢察官以量刑過輕,違反比例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3月以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林芳如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智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秀蘭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0627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秀蘭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處拘役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件附表所示之
仿冒商標商品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蕭秀蘭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
    罪。被告陳列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應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
    行,係基於單一之販賣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
    續陳列並實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舉動,而侵害同一法益
    ,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
    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18個商標權人
    之法益,而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扣案如附件附表
    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係被告犯本案所用之仿冒商標商品,
    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又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犯本案過程中,因而取得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
    元(其中1,900 元經扣案),且屬於被告,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淑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0627號
    被      告  蕭秀蘭  女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蕭秀蘭明知註冊/ 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等號之商標圖
    樣,係商標權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
    註冊/ 審定號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係商標權人荷商阿迪
    達斯國際行銷公司(下稱阿迪達斯行銷公司)、註冊/ 審定
    號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係商標權人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
    限責任公司(下稱彪馬公司)、註冊/ 審定號00000000號之
    商標圖樣,係商標權人美商史塔西公司(下稱史塔西公司)
    、註冊/ 審定號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係商標權人法商埃
    爾梅斯國際(下稱埃爾梅斯)、註冊/ 審定號00000000號之
    商標圖樣,係商標權人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下稱固喜
    公司)、註冊/ 審定號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係商標權人
    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奧公司)、註
    冊/ 審定號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係商標權人美商昂德亞
    摩公司(下稱昂德亞摩公司)、註冊/ 審定號00000000號之
    商標圖樣,係商標權人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威
    登公司)、註冊/ 審定號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係商標權
    人法商肯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肯諾公司)、註冊/ 審定號
    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係商標權人加拿大商羅茲公司(下
    稱羅茲公司)、註冊/ 審定號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係商
    標權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註
    冊/ 審定號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係商標權人英商布拜里
    公司(下稱布拜里公司)、註冊/ 審定號00000000、000000
    00等號之商標圖樣,係商標權人義大利商芬迪有限公司(下
    稱芬迪公司)、註冊/ 審定號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係商
    標權人HBI 品牌服裝公司(下稱HBI 公司)、註冊/ 審定號
    000000000 號之商標圖樣,係商標權人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
    司(下稱耐克創新公司)、註冊/ 審定號00000000號之商標
    圖樣,係商標權人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耐克公
    司)、註冊/ 審定號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係商標權人美
    商吉普公司(下稱吉普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
    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衣服、褲子、背包、圍巾
    等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並明知上開商標權人所生
    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
    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
    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且明知其於不詳時間在臺中市
    豐原區富春街某處向不詳廠商以1 件新臺幣(下同)200 元
    之價格所購入之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係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
    ,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8 年3 月11日
    某時,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豐原第一市場)前
    攤位,陳列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衣服、褲子、圍巾等商
    品與不特定人選購,嗣經警於108 年3 月16日12時30分許執
    行偵查勤務當場查獲,並查扣如附表所示仿冒商品及蕭秀蘭
    之犯罪所得1900元,經送請上開阿迪達斯公司等商標權人委
    任之鑑定人鑑定後認均係仿冒品無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阿迪達斯公司、阿迪達斯行銷公司、彪馬公司、史塔西
    公司、埃爾梅斯、固喜公司、迪奧公司等7 公司均委由謝尚
    修律師、昂德亞摩公司委由馮昌國律師、連家麟律師、楊志
    琦、路易威登公司委由周修平律師、肯諾公司委由徐念懷律
    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秀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
    不諱,並有上開註冊/ 審定號商標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列印
    資料、商標註冊資料、鑑定報告書、現場彩色照片等附卷可
    稽。此外,復有扣案之附表所示仿冒商品、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彩色照片等在卷可資佐憑。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
    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嫌
    。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
    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
    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
    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
    ,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
    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
    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
    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
    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參照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被告自108 年3 月
    11日起至108 年3 月16日止,陳列、販賣仿冒他人商標商品
    之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是
    被告上開陳列、販賣仿冒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性及延續
    性,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又被告以一販賣之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
    阿迪達斯行銷公司、彪馬公司、史塔西公司、埃爾梅斯、固
    喜公司、迪奧公司、昂德亞摩公司、路易威登公司、肯諾公
    司、被害人羅茲公司、香奈兒公司、布拜里公司、芬迪公司
    、HBI 公司、耐克創新公司、耐克公司、吉普公司之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另被告因本案獲取之犯罪所得3000元(已查扣1900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珍
附件附表:
┌──┬───────────┬────────────┐
│編號│商品名稱              │數量(件)              │
├──┼───────────┼────────────┤
│  1 │仿冒adidas衣服        │27                      │
├──┼───────────┼────────────┤
│  2 │仿冒adidas褲子        │37                      │
├──┼───────────┼────────────┤
│  3 │仿冒adidas外套        │6                       │
├──┼───────────┼────────────┤
│  4 │仿冒adidas背包        │1                       │
├──┼───────────┼────────────┤
│  5 │仿冒UNDER ARMOUR衣服  │112                     │
├──┼───────────┼────────────┤
│  6 │仿冒UNDER ARMOUR褲子  │30                      │
├──┼───────────┼────────────┤
│  7 │仿冒UNDER ARMOUR外套  │30                      │
├──┼───────────┼────────────┤
│  8 │仿冒UNDER ARMOUR背包  │2                       │
├──┼───────────┼────────────┤
│  9 │仿冒Fendi衣服         │20                      │
├──┼───────────┼────────────┤
│ 10 │仿冒Fendi圍巾         │2                       │
├──┼───────────┼────────────┤
│ 11 │仿冒KENZO衣服         │19                      │
├──┼───────────┼────────────┤
│ 12 │仿冒Dior圍巾          │1                       │
├──┼───────────┼────────────┤
│ 13 │仿冒Burberry圍巾      │2                       │
├──┼───────────┼────────────┤
│ 14 │仿冒Burberry衣服      │4                       │
├──┼───────────┼────────────┤
│ 15 │仿冒HERMES圍巾        │2                       │
├──┼───────────┼────────────┤
│ 16 │仿冒LV圍巾            │3                       │
├──┼───────────┼────────────┤
│ 17 │仿冒CHANEL圍巾        │2                       │
├──┼───────────┼────────────┤
│ 18 │仿冒CHANEL衣服        │6                       │
├──┼───────────┼────────────┤
│ 19 │仿冒Gucci圍巾         │2                       │
├──┼───────────┼────────────┤
│ 20 │仿冒Gucci衣服         │3                       │
├──┼───────────┼────────────┤
│ 21 │仿冒Nike衣服          │76                      │
├──┼───────────┼────────────┤
│ 22 │仿冒Nike背包          │1                       │
├──┼───────────┼────────────┤
│ 23 │仿冒Nike外套          │47                      │
├──┼───────────┼────────────┤
│ 24 │仿冒Roots衣服         │23                      │
├──┼───────────┼────────────┤
│ 25 │仿冒GAP衣服           │1                       │
├──┼───────────┼────────────┤
│ 26 │仿冒GAP褲子           │2                       │
├──┼───────────┼────────────┤
│ 27 │仿冒Jordan褲子        │10                      │
├──┼───────────┼────────────┤
│ 28 │仿冒Jordan衣服        │12                      │
├──┼───────────┼────────────┤
│ 29 │仿冒Jordan外套        │6                       │
├──┼───────────┼────────────┤
│ 30 │仿冒Champion褲子      │11                      │
├──┼───────────┼────────────┤
│ 31 │仿冒Stussy衣服        │10                      │
├──┼───────────┼────────────┤
│ 32 │仿冒Y3褲子            │15                      │
├──┼───────────┼────────────┤
│ 33 │仿冒Puma衣服          │10                      │
├──┼───────────┼────────────┤
│ 34 │仿冒Puma褲子          │1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智簡上字第10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商標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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