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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46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吳幸芬蔡孟君曹錫泓巫淑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546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育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簡字第62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0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劉育宗於本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者外,餘並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引自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育宗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林晉滄達成和解,造成告訴人精神上痛苦等情,茲據告訴人以「被告係因本人提出Facebook貼文擷圖,及中華快遞股份有限公司公告影本,即坦承不諱,其他證詞卻顛倒是非,令本人除了蒙受被告責罵,還要承受公司同事的精神壓力,絕非身心受創而已」為由,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經核閱告訴人上開所述事項,認其聲請上訴非無理由,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是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違法、不當之處。經查:

(一)本件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所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有爭執,即於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下,以不雅言語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其行為確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檢察官建請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2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本院核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在法定範圍內所為妥適之酌定。

(二)上訴人雖以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造成告訴人精神上痛苦等情為由,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惟查,告訴人係於109年1月28日19時許上網發現被告公然侮辱之情事,於109年1月31日隨即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提出本件妨害名譽之告訴(見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然而依告訴人於109年12月11日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中檢附之心身美診所診斷證明書所示,告訴人係於109年6月8日因適應疾患合併憂鬱情緒,出現心悸、失去興趣、心情低落、煩躁易怒及胃口降低等症狀而至該診所就醫,告訴人出現上開症狀前往就醫之時間距離其知悉被告公然侮辱情事並提出本件妨害名譽告訴之時間,已相隔逾4月,上開症狀是否係因被告本案公然侮辱犯行所致,尚非無疑,復上訴人亦未提出告訴人上開精神上痛苦與被告本案公然侮辱犯行間有何因果關聯性之相關證據,自難遽認告訴人上開精神上痛苦確係因被告本案公然侮辱犯行所致。再者,綜觀全卷,本案於原審簡易判決時,即已存在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狀,且原審簡易判決量刑審酌事由中並無「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記載,尚難遽認原審簡易判決量刑時未將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狀考量在內。況告訴人已於109年12月11日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倘告訴人確因被告本案公然侮辱犯行受有損害,尚得循民事救濟途徑請求填補,自無法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乙情,逕指摘原審簡易判決之量刑有何欠妥適之處。是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子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蔡孟君

法 官 曹錫泓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宗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
度偵字第21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育宗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
    被告因故與告訴人有爭執,即於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下
    以不雅言語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其行為確有不當;考量
    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
    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檢察官建請從輕量
    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1089號
    被      告  劉育宗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育宗與林晉滄(原名:林冠宏)同任職於中華快遞股份有
    限公司,渠等前因公司內部糾紛而有爭執,詎劉育宗竟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 28日某時,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所內,以手機或電腦設備連
    結網際網路並使用Facebook暱稱「劉育宗」,在其個人主頁
    中,貼文留言「垃圾」一語,並附上林晉滄遭前揭公司懲處
    公告之翻拍照片,而以此方式辱罵林晉滄,足以貶損林晉滄
    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林晉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育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晉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內容相符,並有上
    揭Facebook社群網站貼文擷圖、中華快遞股份有限公司公告
    影本等附卷足參,是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請審酌
    被告為上開犯行時所受之刺激係因告訴人先前邀約其一同投
    訴其他同事而遭被告拒絕,告訴人因而自行向公司投訴,並
    對外聲稱該投訴信函係被告所為,而使被告遭其他公司同事
    排擠,嗣因公司進行內部調查,而發覺始作俑者應為告訴人
    ,並對告訴人進行懲處,被告故認遭告訴人設局陷害,始為
    前揭犯行等情,並請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有
    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事後亦坦認犯行,犯
    後態度良好等情,請從輕量刑或諭知緩刑之宣告,以為公允
    ,並利被告之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子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温格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46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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