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98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98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孟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4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9年度易字第1620號),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判期日中之自白、警員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光碟1片(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620號卷〈下稱易字卷〉第96頁,偵卷第73頁、第89頁、第91頁至第95頁、第165頁)外,均引用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①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其他因竊盜案件判處拘役刑期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9月1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②經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曾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案件,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核其情節,應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所竊得物品之價值非鉅,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得物品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見偵卷第99頁),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前職業為國中教師、無未成年子女,父母均過世(見易字卷第97頁),並考量被害人丙○○向本院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向被告求償,本件不用安排調解等語,有本院109年6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易字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審酌被告竊得物品已發還,業如前述,爰不另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