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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792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江健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792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廖偉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0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廖偉豪因犯詐欺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同時有得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受刑人廖偉豪因犯詐欺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各罪,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屬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另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刑,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然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4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於民國109年7月9日署名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佐,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57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有該裁定在卷可考,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之總和(有期徒刑4年2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之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加計附表編號4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之總和(有期徒刑3年4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廖偉豪定應執行刑附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104年4月22日至同│104年4月23日 │104年4月14日 ││ │年月23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檢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年 度 案 號│署104年度少連偵 │署104年度少連偵 │署104年度偵字第 ││ │字第35號 │字第35號 │15960號 │├─┬──────┼────────┼────────┼────────┤│最│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 號│104年度訴字第135│104年度訴字第135│104年度訴字第100││實│ │號 │號 │6號 ││審├──────┼────────┼────────┼────────┤│ │判 決 日 期│104年8月25日 │104年8月25日 │105年2月19日 │├─┼──────┼────────┼────────┼────────┤│確│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 號│104年度訴字第135│104年度訴字第135│104年度訴字第100││決│ │號 │號 │6號 ││ ├──────┼────────┼────────┼────────┤│ │判決確定日期│104年9月19日 │104年9月19日 │105年3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 │否 │否 ││之案件 │ │ │ │├────────┼────────┼────────┼────────┤│ 備 註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04年度執字第 │署104年度執字第 │署105年度執字第 ││ │5595號(編號1至 │5595號(編號1至 │3963號(編號1至3││ │3經定應執行有期 │3經定應執行有期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 │徒刑2年10月) │徒刑2年10月) │刑2年10月) │└────────┴────────┴────────┴────────┘┌────────┬────────┬────────┬────────┐│編 號│ 4 │(以下空白) │ │├────────┼────────┼────────┼────────┤│罪 名│詐欺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 │ │├────────┼────────┼────────┼────────┤│犯 罪 日 期│103年11月14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 ││年 度 案 號│署108年度少偵字 │ │ ││ │第14號 │ │ │├─┬──────┼────────┼────────┼────────┤│最│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事│案 號│108年度少訴字第 │ │ ││實│ │18號 │ │ ││審├──────┼────────┼────────┼────────┤│ │判 決 日 期│108年6月26日 │ │ │├─┼──────┼────────┼────────┼────────┤│確│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判│案 號│108年度少訴字第 │ │ ││決│ │18號 │ │ ││ ├──────┼────────┼────────┼────────┤│ │判決確定日期│108年7月22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得易服│ │ ││之案件 │社勞 │ │ │├────────┼────────┼────────┼────────┤│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 ││ │署108年度少刑執 │ │ ││ │字第16號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健鋒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792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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