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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908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魏威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908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何健祥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何健祥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二裁判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即符合聲請定執行刑之要件;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98號及司法院28年9月13日院字第1914號解釋參照),合先說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何健祥因犯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且均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刑時,固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惟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此有民國109年8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是否請求定應執行調查表1紙附卷可參,則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是

許。又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等情,以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本院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為判決乃協商判決,斯時該案協商後,係於109年2月21日辯論終結,並於109年2月27日宣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9年度訴緝字第37號卷宗核閱屬實。而裁判應於製作裁判書時成立,其宣示或送達,係裁判對外發生效力之方法,是以裁判於對外發表時發生效力,即法院之裁判經宣示後,或未宣示者經送達後,即發生其外部效力。故裁判未經宣示者,法院固應將裁判送達於訴訟當事人及關係人等應受送達人(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參照)

;且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一審科刑之協商判決如係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前段所稱不得上訴之情形,由於法條規定「不得上訴」,判決即告確定,並無上訴期間之問題,縱有人提起上訴,其上訴係法律上不應准許者,其上訴並不合法,且不合法之上訴,亦不足以阻斷原判決之確定,是以第一審科刑之協商判決,於判決生效即宣示判決時確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8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法務部96年11月9日法檢字第0960804029號函釋均同此見解)。上開協商判決迄至本件裁定時止,未見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有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前段規定,應不得上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109年度訴緝字第37號協商判決既於109年2月27日宣判,自於該日即告確定,是該協商判決之確定日期為109年2月27日無誤,附此敘明。聲請意旨誤為109年4月7日,顯屬有誤,應予更正。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為聲請,應予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威至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妨害自由          │妨害自由          │詐欺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 │有期徒刑1年4月(2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  │次)              │
│                │                  │1,000元折算1日    │                  │
├────────┼─────────┼─────────┼─────────┤
│犯   罪  日   期│104年11月18日至104│104年9月13日      │105年7月13日(2次 │
│                │年11月19日        │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
│年   度  案   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 │署107年度偵字第   │署106年度偵緝字第 │
│                │第91、92號等      │17060號           │841、842號等      │
│                │                  │                  │                  │
├─┬──────┼─────────┼─────────┼─────────┤
│最│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5年度訴字第678號│109年度訴緝字第37 │109年度訴緝字第36 │
│實│            │                  │號                │號                │
│審├──────┼─────────┼─────────┼─────────┤
│  │判 決 日  期│107年3月8日       │109年2月27日      │109年3月30日      │
├─┼──────┼─────────┼─────────┼─────────┤
│確│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105年度訴字第678號│109年度訴緝字第37 │109年度訴緝字第36 │
│決│            │                  │號                │號                │
│  ├──────┼─────────┼─────────┼─────────┤
│  │判決確定日期│107年4月13日      │109年2月27日      │109年5月5日       │
│  │            │                  │(協商判決;聲請書 │                  │
│  │            │                  │誤為109年4月7日)  │                  │
│  │            │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        是        │        否        │
│、易服勞役之案件│服社會勞動        │                  │                  │
├────────┼─────────┼─────────┼─────────┤
│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
│                │署107年度執字第   │署109年度執字第   │署109年度執字第   │
│                │9900號;          │5202號;編號1-3經 │7074號;          │
│                │編號1-3經本院以109│本院以109年度聲字 │編號1-3經本院以109│
│                │年度聲字第2237號裁│第2237號裁定定應執│年度聲字第2237號裁│
│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                │2年2月確定        │定                │2年2月確定        │
└────────┴─────────┴─────────┴─────────┘
┌────────┬─────────┬─────────┬─────────┐
│編            號│        4         │        5         │        6         │
├────────┼─────────┼─────────┼─────────┤
│罪            名│詐欺              │偽造文書          │妨害自由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4月,如易 │有期徒刑6月,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1,000元折算1日    │1,000元折算1日(2 │
│                │                  │                  │次)              │
├────────┼─────────┼─────────┼─────────┤
│犯   罪  日   期│105年7月4日、5日  │105年7月1日       │104年4月27日、28日│
│                │                  │                  │;104年5月29日至  │
│                │                  │                  │104年6月2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
│年   度  案   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 │署106年度偵緝字第 │署105年度少連偵字 │
│                │840號等           │840號等           │第32號等          │
│                │                  │                  │                  │
├─┬──────┼─────────┼─────────┼─────────┤
│最│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9年度訴緝字第45 │109年度訴緝字第45 │105年度訴字第424號│
│實│            │號                │號                │等                │
│審├──────┼─────────┼─────────┼─────────┤
│  │判 決 日  期│109年4月10日      │109年4月10日      │109年4月22日      │
├─┼──────┼─────────┼─────────┼─────────┤
│確│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109年度訴緝字第45 │109年度訴緝字第45 │105年度訴字第424號│
│決│            │號                │號                │等                │
│  ├──────┼─────────┼─────────┼─────────┤
│  │判決確定日期│109年5月12日      │109年5月12日      │109年5月26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是        │        是        │
│、易服勞役之案件│                  │                  │                  │
├────────┼─────────┼─────────┼─────────┤
│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
│                │署109年度執字第100│署109年度執字第100│署109年度執字第115│
│                │34號              │33號              │02號;            │
│                │                  │                  │經本院以105年度訴 │
│                │                  │                  │字第424號等判決定 │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
│                │                  │                  │確定              │
│                │                  │                  │                  │
└────────┴─────────┴─────────┴─────────┘
┌────────┬─────────┬─────────┬─────────┐
│編            號│        7         │                  │                  │
├────────┼─────────┼─────────┼─────────┤
│罪            名│恐嚇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8月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104年5月8日、9日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                  │                  │
│年   度  案   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 │                  │                  │
│                │第32號等          │                  │                  │
│                │                  │                  │                  │
├─┬──────┼─────────┼─────────┼─────────┤
│最│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後├──────┼─────────┼─────────┼─────────┤
│事│案        號│105年度訴字第424號│                  │                  │
│實│            │等                │                  │                  │
│審├──────┼─────────┼─────────┼─────────┤
│  │判 決 日  期│109年4月22日      │                  │                  │
├─┼──────┼─────────┼─────────┼─────────┤
│確│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定├──────┼─────────┼─────────┼─────────┤
│判│案        號│105年度訴字第424號│                  │                  │
│決│            │等                │                  │                  │
│  ├──────┼─────────┼─────────┼─────────┤
│  │判決確定日期│109年5月26日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                │                  │                  │
│、易服勞役之案件│                  │                  │                  │
├────────┼─────────┼─────────┼─────────┤
│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                  │                  │
│                │署109年度執字第   │                  │                  │
│                │12014號           │                  │                  │
│                │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908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