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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670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林秀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670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曾來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4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來福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曾來福因侵占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71號、88年度臺抗字第32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民國109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揆諸首揭裁判意旨,仍應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為得諭知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曾來福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 3 │├──────┼───────────┼───────────┼───────────┤│罪 名 │侵占 │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 │毀棄損壞 │├──────┼───────────┼───────────┼───────────┤│宣 告 刑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 罪 日 期 │107年10月15日 │107年12月10日 │108年5月31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 度 案 號 │年度偵字第14998號 │年度偵字第5869號 │年度偵緝字第1787、1866││ │ │ │號 │├─┬────┼───────────┼───────────┼───────────┤│最│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後├────┼───────────┼───────────┼───────────┤│事│判決字號│108年度中簡字第2273號 │108年度交簡字第401號 │109年度易字第611號 ││實├────┼───────────┼───────────┼───────────┤│審│判決日期│108年10月31日 │109年2月17日 │109年4月29日 │├─┼────┼───────────┼───────────┼───────────┤│確│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定├────┼───────────┼───────────┼───────────┤│判│判決字號│108年度中簡字第2273號 │108年度交簡字第401號 │109年度易字第611號 ││決├────┼───────────┼───────────┼───────────┤│ │確定日期│108年12月2日 │109年3月30日 │109年6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 得易科、得社勞 │ 得易科、得社勞 │ 得易科、得社勞 ││罰金、易服社│ │ │ ││會勞動之案件│ │ │ │├──────┼───────────┼───────────┼───────────┤│備 註│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無) │ (無) ││ ├───────────┴───────────┤ ││ │編號1-32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628號判決定應執行 │ ││ │拘役65日 │ │└──────┴───────────────────────┴───────────┘┌──────┬───────────┬───────────┬───────────┐│編 號 │ 4 │以下空白 │ │├──────┼───────────┼───────────┼───────────┤│罪 名 │竊盜 │ │ │├──────┼───────────┼───────────┼───────────┤│宣 告 刑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犯 罪 日 期 │108年6月26日 │ │ │├──────┼───────────┼───────────┼───────────┤│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 │ ││年 度 案 號 │年度偵字第33386號 │ │ │├─┬────┼───────────┼───────────┼───────────┤│最│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後├────┼───────────┼───────────┼───────────┤│事│判決字號│109年度中簡字第1483號 │ │ ││實├────┼───────────┼───────────┼───────────┤│審│判決日期│109年7月31日 │ │ │├─┼────┼───────────┼───────────┼───────────┤│確│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定├────┼───────────┼───────────┼───────────┤│判│判決字號│109年度中簡字第1483號 │ │ ││決├────┼───────────┼───────────┼───────────┤│ │確定日期│109年10月26日 │ │ │├─┴────┼───────────┼───────────┼───────────┤│是否為得易科│ 得易科、得社勞 │ │ ││罰金、易服社│ │ │ ││會勞動之案件│ │ │ │├──────┼───────────┼───────────┼───────────┤│備 註│(無)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秀菊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670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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