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3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3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健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
841 、842 號)暨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19703 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原案號:106 年
度訴字第135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何健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沒收部份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應適用法條,除沒收部分外,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證據部分:
㈠被告何健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㈡另案被告謝朝竣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㈢另案被告周朝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及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㈣另案被告林子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件。
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
㈦另案被告張子杰於警詢中之供述。
㈧證人即告訴人蔣月紅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指述。
㈨告訴人蔣月紅之金庫水湳分行、合作金庫太平分行、潭子加工區郵局及太平區農會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 份。
㈩證人潘秀瑜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件。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1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自動提款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18張。車牌號碼行經路線查詢資料2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使用買賣協議書各2件。大陸地區建德市公安局逮捕通知書、周鈺祥入出境紀錄表。被告周朝偉持有之手機(即附表二編號3 )微信對話截圖2張。告訴人蔣月紅提供另案被告林子軒交付之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1紙。另案被告林子軒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105年7月13日通訊監察譯文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9月8日刑紋字第0000000086鑑定書1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680號判決書。附表二編號3之手機內容翻拍照片23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偽證為蒐證報告1件。被告何健祥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供述與自白。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9703 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同一犯罪事實,屬事實上一罪,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金錢報酬,竟擔任車手頭,負責招募詐欺集團車手並向車手收取被害人遭詐騙的贓款,考量被告否認部分犯行,前於本院審理程序,因另案待執行,所以故意於本案不到庭而經本院通緝,嗣於通緝到案後於本院準備程序終於能坦然面對,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家裡尚有父母及小孩同住,入監前擔任保全,月薪新臺幣(下同)25,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又被告雖與告訴人蔣月紅成立調解,然未歸還犯罪所得,且未與告訴人高瑞基成立調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期勿再犯。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供稱於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二犯行均取得提領款項4%的報酬並已實際領取報酬(訴緝卷第160 頁),本院認定均應以4%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
(二)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欄一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2,360元(309,000 元X4%=12,36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雖與告訴人蔣月紅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訴卷第143 至143 頁反面)附卷可參,惟被告並未依調解內容實際給付告訴人,有告訴人蔣月紅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證述在卷可稽(訴卷第156 頁),故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前揭規定,仍應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欄二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6,000元(400,000 元X4%=16,00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珮汝、黃靖珣、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841號
106年度偵緝字第842號
被 告 何健祥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之106 年度
訴字第1219號案件為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皓鈞(另案通緝中)、謝朝竣、周朝偉(2 位均經本署檢
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3344 號、106 年度偵字第2455號提
起公訴)、何健祥、林子軒(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
字第18241 、19315 號提起公訴,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
5 年度審訴字第1680號判決有罪確定)、張子杰(業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9949、9950號
提起公訴)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組兩
岸跨境電信詐欺犯罪集團,由涂皓鈞擔任該詐欺集團首腦,
謝朝竣與何健祥擔任車手頭,負責招攬車手並向車手收取提
領之贓款,謝朝竣與何健祥則招募周朝偉、林子軒、張子杰
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涂皓鈞、謝朝竣、周朝偉、何健祥
、林子軒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
意圖為渠等為不法所有,冒用政府機關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7 月13日上午8 時30分
許,由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
予蔣月紅,分別佯裝「臺北地方法院林警官」、「張檢察官
」,向蔣月紅訛稱其健保卡於105 年7 月1 日遭人盜用,且
其松山郵局帳戶涉及刑事案件,需要監管其帳戶,要求其交
付金融卡云云,致蔣月紅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前往臺中市太
平區長億五街與長億東五街交岔路口等候。該大陸地區詐欺
集團成員另於不詳時間、地點,先偽造附表一所示公文書,
並在其上偽造附表一所示公印文後,由何健祥於105 年7 月
13日上午10時許,使用「微信」通訊軟體之「吸血鬼2 」帳
號,與林子軒所使用「林芒果」帳號聯繫,相約在臺中市○
○區○○路0 段0 號「旌旗網咖」見面,何健祥交付車資新
臺幣(下同)3000元及工作手機1 支予林子軒,林子軒遂前
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使用超商內之ib
on便利生活站,接收並列印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再於
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前往臺中市太平區長億五街與長億東
五街交岔路口與蔣月紅見面,並假冒為地檢署替代役男,將
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
紙交付予蔣月紅,以此方式行使上揭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
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職務之正確性。林子軒並
由蔣月紅手中接過詐騙集團成員之來電,依該成員之指示答
稱「是,長官」,使蔣月紅深信林子軒即係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所指派前來之公務員,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將裝有蔣月紅之①合作金庫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②合作金庫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潭子加工區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④臺
中市太平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金融
卡各1 張及上開金融卡密碼之紅包袋1 個交予林子軒。林子
軒取得蔣月紅交付之紅包袋後,即步行至臺中市○○區○○
○街0 號、長億高中旁之光德橋,與駕駛車牌號碼000 -00
60號白色豐田自用小客車之何健祥見面,林子軒將紅包袋由
車窗丟入何健祥駕駛之小客車內,即搭乘計程車離開。同時
間謝朝竣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附近等待
,待何健祥取得林子軒交付之紅包袋後,再由謝朝竣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何健祥會面,何健祥坐上
謝朝竣所駕駛之汽車,在車上將蔣月紅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
謝朝竣。謝朝竣遂駕搭載周朝偉與何健祥,①於同日中午12
時10分,至臺中市○區○○街000 號旱溪郵局之自動提款機
,由周朝偉持蔣月紅之上開潭子加工區郵局帳戶金融卡插入
自動提款機內,接續3 次共提領15萬元;②於同日中午12時
20分,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國軍臺中總醫院
之自動提款機,由周朝偉持蔣月紅之上開合作金庫水湳分行
帳戶金融卡插入自動提款機內,接續提領共6 萬元;③於同
日12時42分許,至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2 段541 巷29之1 之
太平區農會中山分會之自動提款機,由周朝偉持蔣月紅之上
開太平區農會帳戶金融卡插入自動提款機內,提領6000元,
再持蔣月紅之合作金庫水湳分行帳戶金融卡插入自動提款機
內,接續提領6 萬元;④於同日中午12時52分,至臺中市○
○區○○路0 段000 號坪林郵局之自動提款機,由周朝偉持
蔣月紅之上開合作金庫水湳分行帳戶金融卡插入自動提款機
內,接續提領3 萬元;⑤於同日下午2 時06分,至臺中市○
○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太隆門市內之自動提款機,由
周朝偉持蔣月紅之合作金庫太平分行帳戶金融卡插入自動提
款機內,提領3000元。謝朝竣與周朝偉以此不正方法接續由
上址自動提款機提領蔣月紅所有之存款共計30萬9000元。何
健祥與謝朝竣可由領得之30萬9000元贓款分得7%之報酬(即
2 萬1630元),林子軒、周朝偉則分得5%之報酬(即1 萬54
50元)。
二、105 年7 月13日,涂皓鈞、何健祥、張子杰與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遂共同基於3 人以上意圖為渠等為
不法所有,冒用政府機關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7 月13日上午9 時許,
由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高
瑞基,佯為健保局人員,並向高瑞基誆稱其健保卡遭人盜用
,再由另1 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接續撥打電
話予高瑞基,佯為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向高瑞基訛稱會指派
替代役男到其住處向其拿取高瑞基個人存款帳戶之款項云云
,致高瑞基信以為真。該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先於同日下
午1 時10分前某時,偽造印有「法務部行政執行處」、「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文印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
押處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
公文書各1 紙後,再指示張子杰於同日下午1 時10分許,冒
充為地檢署之替代役男,持上揭偽造之公文書各1 紙,至高
瑞基位於彰化縣○○鄉○○村○○街000 號16號住處,交付
該2 紙偽造之公文書予高瑞基,高瑞基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
40萬元及提款機收據共5 張予張子杰。張子杰約於同日下午
3 時許,與何健祥相約在臺中市中山路臺中公園附近碰面,
由張子杰交付詐得之40萬元贓款予何健祥。
三、案經蔣月紅、高瑞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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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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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何健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⒈犯罪事實一之全部犯罪事實。 │
│ │供述與自白 │⒉被告何健祥矢口否認有與張子杰共同為犯│
│ │ │ 罪事實二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先供稱│
│ │ │ :約地方一定是謝朝竣跟他約的,如果是│
│ │ │ 我指揮控制的話,應該是當時我手上沒有│
│ │ │ 車手,這條40萬元有可能是我的,因為當│
│ │ │ 時有3 個車手頭,我、謝朝竣跟林俊榮,│
│ │ │ 張子杰不是我的車手,但同天我的車手林│
│ │ │ 子軒在臺中太平還有工作,他可能趕不過│
│ │ │ 去彰化找高瑞基,可能是我跟謝朝竣借底│
│ │ │ 下車手,謝朝竣可能有跟張子杰說這40萬│
│ │ │ 元公司應該是算在我這邊,所以張子杰被│
│ │ │ 查獲時才會這樣說,但是他拿40萬元回來│
│ │ │ 錢是交給謝朝竣,不是交給我,但當天我│
│ │ │ 跟謝朝竣同車,這40萬元是我跟謝朝竣對│
│ │ │ 分,當天我實拿5%,其餘交給謝朝竣,謝│
│ │ │ 朝竣怎麼分給他車手,我不清楚等語。被│
│ │ │ 告何健祥又改稱:我確實有向謝朝竣借過│
│ │ │ 車手,但我不確定這條是不是算我的,我│
│ │ │ 現在想到了,因為當天林子軒交完錢後,│
│ │ │ 我叫他南下去高雄,他要拿一筆72萬元,│
│ │ │ 他在高雄時被抓了,張子杰這條40萬元不│
│ │ │ 是我的,因為我當天就只有林子軒那兩條│
│ │ │ ,就是一條林子軒成功的4 張提款卡,另│
│ │ │ 一條就是在高雄被捕,這筆不是我業績,│
│ │ │ 我也沒有指揮張子杰,更沒有跟他約地點│
│ │ │ ,要他交錢回來,因為張子杰與林子軒是│
│ │ │ 同天,我現在記得當天我只有指揮林子軒│
│ │ │ 那兩筆等語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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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另案被告謝朝竣於警詢之供述│⒈另案被告謝朝竣坦承於105 年6 月間擔任│
│ │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 本案兩岸跨境詐欺集團成員,負責向下游│
│ │ │ 車手收取贓款,即俗稱「收水」之工作,│
│ │ │ 該集團詐欺取財之分工模式係由大陸地區│
│ │ │ 成員打電話向臺灣地區被害人施以詐術,│
│ │ │ 假冒檢察官詐騙,再由大陸地區成員打電│
│ │ │ 話聯絡臺灣地區車手出面向被害人詐領款│
│ │ │ 項後,其再向臺灣地區車手拿取得手之贓│
│ │ │ 款,並由其以微信、FACETIME等通訊軟體│
│ │ │ 聯繫上游臺灣地區成員見面,並將贓款交│
│ │ │ 予上游成員,其與車手均可各自分得詐欺│
│ │ │ 款項之2%作為報酬之事實。 │
│ │ │⒉另案被告謝朝竣供稱其上游成員係綽號「│
│ │ │ 豹子」之涂皓鈞,詐騙工作均係由「豹子│
│ │ │ 」牽線回來交予其他成員做,「豹子」之│
│ │ │ 報酬係與機房拆帳,機房均設置在大陸地│
│ │ │ 區,何健祥是同一詐欺集團之成員,何健│
│ │ │ 祥之上游也是「豹子」之事實。 │
│ │ │⒊另案被告謝朝竣供稱有以6000元為代價,│
│ │ │ 委請潘秀瑜以其個人名義承租車牌號碼 │
│ │ │ 2175-S7號自用小客車,並由其與另案被│
│ │ │ 告周朝偉輪流駕駛之事實。 │
│ │ │⒋另案被告謝朝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 │ │ 自用小客車於105 年7 月12日凌晨0 時40│
│ │ │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
│ │ │ 前,因逆向臨時停車而為警開立交通罰單│
│ │ │ ,足證該小客車實際上係由另案被告謝朝│
│ │ │ 竣使用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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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另案被告周朝偉於警詢及偵查│⒈另案被告周朝偉坦承警方在其駕駛之車牌│
│ │中之供述與自白及以證人身分│ 號碼7C-3288號自用小客車內所查扣之告│
│ │具結之證述 │ 訴人蔣月紅金融卡兩張,係另案被告謝朝│
│ │ │ 竣於105 年7 月1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
│ │ │ S7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至臺中市太平區農│
│ │ │ 會中山分會、旱溪郵局、大里工業區某處│
│ │ │ 統一超商、803 醫院等地,並分兩次另案│
│ │ │ 交付告訴人蔣月紅之金融卡共4 張及提款│
│ │ │ 密碼,指示其提領款項,所領款項均已交│
│ │ │ 予另案被告謝朝竣,因另案被告謝朝竣稱│
│ │ │ 該款項是他的錢之事實。 │
│ │ │⒉另案被告周朝偉供述被告何健祥與另案被│
│ │ │ 告謝朝竣均係詐欺集團成員,其經由被告│
│ │ │ 何健祥介紹,始認識另案被告謝朝竣之事│
│ │ │ 實。 │
│ │ │⒊另案被告周朝偉坦承卷附之監視器畫面中│
│ │ │ 提領款項者係其本人之事實。 │
│ │ │⒋另案被告周朝偉供述另案被告謝朝竣之微│
│ │ │ 信帳號係「順」;被告何健祥之微信帳號│
│ │ │ 係「林孝順」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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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另案被告林子軒於警詢及偵查│⒈另案被告林子軒坦承因個人欠款因素,而│
│ │中之供述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允諾被告何健祥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負責│
│ │錄表1件、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 持偽造公文書,假冒公務員向被害人詐取│
│ │片1張 │ 財物,並與被告何健祥約定以該次詐欺所│
│ │ │ 得金額之1%或其出面向被害人詐取金額之│
│ │ │ 3%作為報酬。其有於上述時、地,持偽造│
│ │ │ 之公文書,假冒公務員向告訴人蔣月紅詐│
│ │ │ 取紅包袋,並將紅包袋丟入被告何健祥所│
│ │ │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60號自用小客車│
│ │ │ 內之事實。 │
│ │ │⒉被告何健祥與另案被告周朝偉係朋友,10│
│ │ │ 5 年6 月中旬,被告何健祥曾指示另案被│
│ │ │ 告林子軒向另案被告周朝偉拿取詐欺集團│
│ │ │ 之工作手機後,再由另案被告林子軒將工│
│ │ │ 作手機轉交予被告何健祥;105 年7 月13│
│ │ │ 日之自動提款機監視器畫面中提領告訴人│
│ │ │ 蔣月紅帳戶款項之人係另案被告周朝偉之│
│ │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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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另案被告張子杰於警詢中之供│另案被告張子杰供述105 年7 月13日向告訴│
│ │述 │人高瑞基詐騙乙情,係被告何健祥指示其開│
│ │ │手機,聽從指令前往取款,其於同日下午1 │
│ │ │時10分許向告訴人高瑞基詐得款項後,約於│
│ │ │同日下午3 時許返回臺中,並在臺中市臺中│
│ │ │公園附近,將詐得之40萬元交予何健祥,何│
│ │ │健祥與其約定報酬係2.5%,約為1 萬元等情│
│ │ │,且另案被告張子杰先後於105 年7 月21日│
│ │ │、同年8 月16日均供稱有於臺中公園附近交│
│ │ │付款項予被告何健祥,更具體供述其所屬詐│
│ │ │欺集團內有2 個團體,被告何健祥與微信暱│
│ │ │稱「曹俊」之「俊哲」負責其中1 個團體,│
│ │ │旗下有伊、綽號「土虱」之林君威、綽號「│
│ │ │小維」之尤達維、綽號「芒果」等4 人擔任│
│ │ │領錢車手,其曾於臺中公園、烏日高鐵站、│
│ │ │高雄市鳳山區某公園旁之富邦銀行交付詐欺│
│ │ │款項予被告何健祥。且被告何健祥與另案被│
│ │ │告張子杰並無恩怨仇隙,而另案被告張子杰│
│ │ │對於所屬詐欺集團之階層組職、成員、交付│
│ │ │贓款之地點均可逐一為具體特定之供述,其│
│ │ │憑空杜撰或誣指之可能性極低,應堪採信之│
│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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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證人即告訴人蔣月紅於警詢及│告訴人蔣月紅於上述時地遭本案詐騙集團成│
│ │偵查中具結之指述(警卷第75│員詐取財物,其存款遭被告何健祥及另案被│
│ │-78 頁、本署105 年度偵字第│告謝朝竣、周朝偉共同提領一空,並於105 │
│ │18241 號卷第44-45 頁) │年9 月15日為警發還而領回合作金庫水湳分│
│ ├─────────────┤行帳戶金融卡、潭子加工區郵局金融卡各1 │
│ │告訴人蔣月紅之金庫水湳分行│張之事實。 │
│ │、合作金庫太平分行、潭子加│ │
│ │工區郵局及太平區農會之存摺│ │
│ │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 份(│ │
│ │警卷第155-167 、181-185 頁│ │
│ │) │ │
├─┼─────────────┼───────────────────┤
│7│證人潘秀瑜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證人潘秀瑜證述其於105 年7 月底,因缺錢│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件(│花用,而另案被告謝朝竣表示可提供雙證件│
│ │警卷第82-91 頁) │,讓另案被告謝朝竣以其名義租車,另案被│
│ │ │告謝朝竣可提供金錢予證人潘秀瑜花用,證│
│ │ │人潘秀瑜同意後,在臺中市太平區921 紀念│
│ │ │公園前,將個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交予另案│
│ │ │被告謝朝竣派來之2 位年輕人拿去影印,供│
│ │ │另案被告謝朝竣以其名義承租汽車使用,當│
│ │ │日即取回身分證及健保卡正本,當時另案被│
│ │ │告謝朝竣在從事詐欺集團,並邀約證人潘秀│
│ │ │瑜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證人潘秀瑜於10│
│ │ │5 年7 月26日至8 月1 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
│ │ │車手,另案被告謝朝竣擔任其上手等情,佐│
│ │ │證被告何健祥於上述時、地駕駛AQB -9560│
│ │ │號白色豐田自用小客車與另案被告林子軒見│
│ │ │面,及另案被告謝朝竣於同日駕駛車牌號碼│
│ │ │2175-S7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何健祥及另│
│ │ │案被告周朝偉至上述地點提領贓款,上開2 │
│ │ │部自用小客車均係證人潘秀瑜以其個人名義│
│ │ │承租,交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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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告訴人蔣月紅於上揭時、地為另案被告林子│
│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軒冒充公務員而詐取之個人金融卡4 張,為│
│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3 件、│警於105 年9 月8 日下午4 時55分許,在臺│
│ │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14張│中市○○區○○○街0 巷00○0 號旁,經另│
│ │ │案被告周朝偉同意,自其駕之車牌號碼00-│
│ │ │3288號自用小客車車內,扣得告訴人蔣月紅│
│ │ │之合作金庫水湳分行帳戶金融卡、潭子加工│
│ │ │區郵局金融卡各1 張,並為警於105 年9 月│
│ │ │15日發還予告訴人蔣月紅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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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件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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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動提款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被告何健祥將告訴人蔣月紅之4 張金融卡及│
│ │片12張、18張 │密碼轉交予另案被告謝朝竣,由另案被告謝│
│ │ │朝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 │ │載被告何健祥及另案被告周朝偉,①於同日│
│ │ │中午12時10分,至臺中市○區○○街000 號│
│ │ │旱溪郵局之自動提款機;②於同日中午12時│
│ │ │20分,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
│ │ │國軍臺中總醫院之自動提款機;③於同日12│
│ │ │時42分許,至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2 段541 │
│ │ │巷29之1 之太平區農會中山分會之自動提款│
│ │ │機;④於同日中午12時52分,至臺中市○○○
○ ○ ○區○○路0 段000 號坪林郵局之自動提款機│
│ │ │;⑤於同日下午2 時06分,至臺中市大里區│
│ │ │工業路148 號之統一超商太隆門市內之自動│
│ │ │提款機,由另案被告周朝偉持告訴人蔣月紅│
│ │ │之上開4 張金融卡在上列地點之自動提款機│
│ │ │,接續將告訴人蔣月紅上開金融卡插入自動│
│ │ │櫃員機內,以不正方法接續由自動提款機提│
│ │ │領告訴人蔣月紅之合作金庫水湳分行帳戶款│
│ │ │項7 次共計15萬元(不含跨行款手續費共計│
│ │ │35元)、合作金庫太平分行帳戶款項1 次 │
│ │ │3000(不含跨行提款手續費5 元)、郵局帳│
│ │ │戶款項3 次共計15萬元、太平區農會帳戶款│
│ │ │項1 次6000元(不含跨行提款手費5 元),│
│ │ │共計30萬9000元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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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牌號碼行經路線查詢資料2 │⒈車牌號碼000 -0060號自用小客車於105 │
│ │件 │ 年7 月13日上午11時14分19秒至11時49分│
│ │ │ 45秒間,均在長億立街與長億路口、長億│
│ │ │ 十街與永安街口、永安街口與長億六街口│
│ │ │ 週遭排徊行駛,與另案被告林子軒供述其│
│ │ │ 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前往臺中市太平│
│ │ │ 區長億五街與長億東五街交岔路口,冒充│
│ │ │ 公務員與告訴人蔣月紅見面,並詐得告訴│
│ │ │ 人蔣月紅之金融卡4 張後,步行至臺中市○
○ ○ ○ ○○區○○○街0 號、長億高中旁之光德│
│ │ │ 橋,與駕駛車牌號碼000 -0060號白色豐│
│ │ │ 田自用小客車之被告何健祥見面,並將裝│
│ │ │ 有金融卡4 張紅包袋由車窗丟入被告何健│
│ │ │ 祥駕駛之小客車等情之時間、地點相符,│
│ │ │ 足證被告何健祥此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
│ │ │ 符之事實。 │
│ │ │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5 年│
│ │ │ 7 月13日上午11時14時19秒至11時49分45│
│ │ │ 秒間,均在長億立街與長億路口、長億十│
│ │ │ 街與永安街口、永安街口與長億六街口週│
│ │ │ 遭排徊行駛,該車出現之時、地均與被告│
│ │ │ 何健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60號自│
│ │ │ 用小客車之時、地相互重疊,復對照上列│
│ │ │ 自動提款機監視器畫面之時間、地點,顯│
│ │ │ 示另案被告林子軒將將有告訴人蔣月紅帳│
│ │ │ 戶金融卡之紅包袋丟入被告何健祥所駕駛│
│ │ │ 之車牌號碼000 -0060號白色豐田小客車│
│ │ │ 後,另案被告周朝偉旋搭乘車牌號碼0000│
│ │ │ -S7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
│ │ │ ,出現在上址旱溪郵局,持告訴人蔣月紅│
│ │ │ 之潭子加工區郵局帳戶金融卡插入自動提│
│ │ │ 款機提領款項。由此足證被告何健祥與另│
│ │ │ 案被告謝朝竣於另案被告林子軒冒充公務│
│ │ │ 員向告訴人蔣月紅詐取財物時,渠等分別│
│ │ │ 駕駛小客車先後在附近徘徊接應,並以各│
│ │ │ 自管理、聯繫之分工方式將冒充公務員之│
│ │ │ 詐欺集團車手、持提領卡提領贓款之車手│
│ │ │ 間之聯繫隔斷而形成斷點,將車手為警查│
│ │ │ 獲後而循線追查上手之風險降低,亦防止│
│ │ │ 下游車手間彼此串聯黑吃黑,私吞詐欺贓│
│ │ │ 款,此模式顯與現下詐欺集團分工管理模│
│ │ │ 式相符,益證被告何健祥之自白確與事實│
│ │ │ 相符,堪予採信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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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⒈另案被告謝朝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 自用小客車於105 年7 月12日凌晨0 時40│
│ │使用買賣協議書各2 件、大陸│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
│ │地區建德市公安局逮捕通知書│ 前,因逆向臨時停車而為警開立交通罰單│
│ │、周鈺祥入出境紀錄表各1 件│ ,足證該小客車實際上係由另案被告謝朝│
│ │ │ 竣使用之事實。 │
│ │ │⒉另案被告謝朝竣以證人潘秀瑜名義,於10│
│ │ │ 5 年7 月7 至7 月15日、承租車牌號碼00│
│ │ │ 75-S7號自用小車並使用之;另以證人潘│
│ │ │ 秀瑜名義,於105 年7 月1 日至7 月8 日│
│ │ │ ,承租車牌號碼000 -0060號自用小客車│
│ │ │ 使用,嗣以案外人周鈺祥(業於105 年5 │
│ │ │ 月31日出境,並因詐欺案件而遭大陸地區│
│ │ │ 建德市公安局羈押於建德市看守所中)名│
│ │ │ 義,於105 年7 月9 日起,承租車牌號碼│
│ │ │ AQB -9560號自用小客車使用,足證上開│
│ │ │ 2 部自用小客車於本件案發時間,均仍係│
│ │ │ 在詐欺集團成員即被告何健祥與另案被告│
│ │ │ 謝朝竣之控制使用中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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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訴人蔣月紅提供另案被告林│被告何健祥與另案被告涂皓鈞、謝朝竣、周│
│ │子軒交付之偽造「台北地方法│朝偉、林子軒共同基於意圖為渠等為不法所│
│ │院地檢署監管科」1 紙 │有,冒用政府機關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 │ │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 │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於上述時│
│ │ │、地,由另案被告林子軒行使該份偽造之「│
│ │ │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 紙,│
│ │ │佯裝為臺北地檢署替代役男,向告訴人蔣月│
│ │ │紅詐取財物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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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案被告林子軒持用之手機門│另案被告林子軒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 │號0000000000號之105 年7 月│,於105 年7 月13日上午11點15分07秒起至│
│ │13日通訊監察譯文1 份 │同日上午11時46分17秒止,與真實姓名年籍│
│ │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接受電話中詐欺│
│ │ │集團成員之指示至犯罪事實㈠之時、地,│
│ │ │持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
│ │ │佯裝為臺北地檢署替代役男「林信哲」,向│
│ │ │告訴人蔣月紅詐取財物後,依「上面」之指│
│ │ │示,將詐得之4 張提款卡交予被告何健祥,│
│ │ │再由被告何健祥轉交予被告謝朝竣,由另案│
│ │ │被告謝朝竣駕車搭載被告何健祥與另案被告│
│ │ │周朝偉於上述時、地,持告訴人蔣月紅之金│
│ │ │融卡四處提領贓款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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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告訴人蔣月紅提供另案被告林子軒交付之偽│
│ │年9 月8 日刑紋字第00000000│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1 紙,經│
│ │86鑑定書1 件 │送指紋鑑定後,編號5 之指紋與另案被告林│
│ │ │子軒之左中指指紋相符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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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另案被告林子軒因參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冒│
│ │訴字第1680號判決書1 件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
│ │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
│ │ │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824│
│ │ │1 、19315 號提起公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
│ │ │法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680號判決應執行│
│ │ │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
│ │ │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另案執行中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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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另案被告張子杰於犯罪事實二之時、地,佯│
│ │年度偵字第9949、9950號起訴│為公務員對告訴人高瑞基詐取40萬元,為警│
│ │書1件 │查獲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 │ │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9949、9950號提起公訴│
│ │ │在案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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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
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
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
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
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
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本案附表一所示文書,係與犯罪偵
查事項有關,核與檢察署、法院之業務相當,一般人確有誤
信該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揆諸前
揭說明,堪認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文書,係偽造公文書。又附
表一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印文1 枚,係我國檢察機關之正確全銜,符合印信條例所
規定製頒之印信,應屬公印文。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
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
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
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
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
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
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
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
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
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是核被告何健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同法第
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339 條之2 第
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被
告何健祥與另案被告謝朝竣、周朝偉、涂皓鈞、林子軒、張
子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縱非全然
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渠等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
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均以自己共同犯罪意思為之
,按諸前揭說明,被告何健祥就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
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與另
案被告涂皓鈞、謝朝竣、周朝偉、林子軒、張子杰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何健祥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公文書後
,復分別由另案被告林子軒、張子杰持以行使,犯罪事實一
、二先後兩次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皆應為行使偽造公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何健祥與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多名,分工細密,已如前述,該不同階段之
分工,於自然觀念上雖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依一般社會
通念,上開各階段行為係包括在同次詐騙目的,故其與所屬
詐欺集團各成員間,就前揭所為各階段之行為,應係出於同
一犯罪故意所實行之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
處。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一、二之兩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
意各別,時地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何健祥自承其擔任詐騙集團車手頭之工作報酬係提領款
項之7%,依前揭交易明細可知告訴人蔣月紅遭詐騙提領之款
項為30萬9000元,告訴人高瑞基遭詐騙之款項為40萬元,共
計70萬9000元,故其犯罪所得應為4 萬9630元,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偽
造公文書及其上偽造之公印文,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
5 年度審訴字第1680號判決宣告沒收,此部分不予重行聲請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共犯即另案被告謝朝竣、周朝偉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
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3344 號、106 年度偵字第2455號案
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功股以106 年度訴字第1219號案件審
理中,有另案被告謝朝竣、周朝偉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 件附卷可稽。本件被告何健祥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與前
揭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
為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穎柔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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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偽造之公文書 │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印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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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
│科收據」公文書1紙(日期105年│印文1枚 │
│7月13日、案號105年度端字第 │ │
│001986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