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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68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鄭舜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68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子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1931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子軒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公印文、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附表一編號3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公印文、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公印文、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子軒於民國105年7月13日前之某日,經由詐欺集團成員何健翔(綽號「阿翔」、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介紹,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接收、列印偽造公文書,並假冒公務員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及物品,復約定如負責接收、列印偽造公文書,則可獲得該次詐欺所得金額百分之1之報酬,如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及物品,則可獲得該次詐欺所得金額百分之3之報酬。林子軒與何健翔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7月13日上午8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蔣月紅,分別佯裝「臺北地方法院林警官」、「張檢察官」,向蔣月紅詐稱:其健保卡於105年7月1日遭人盜用,且其松山郵局帳戶涉及刑事案件,需要監管其帳戶,要求其交付金融卡云云,致蔣月紅因而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前往臺中市太平區長億五街與長億東五街交岔路口等候。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附表一編號1所示公文書,並在其上偽造附表一編號1所示公印文,另由何健翔於105年7月13日上午10時許,使用「微信」通訊軟體之「吸血鬼2」帳號,與林子軒所使用「林芒果」帳號聯繫,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旌旗網咖見面,何健翔交付車資新臺幣(下同)3千元、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1支予林子軒,林子軒旋即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使用ibon便利生活站,接收、列印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公文書,作為向蔣月紅收取款項後交付之憑證,再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前往臺中市太平區長億五街與長億東五街交岔路口與蔣月紅見面,並假冒「地檢署替代役男」向蔣月紅收取紅包袋1個,其內裝放有蔣月紅合作金庫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蔣月紅合作金庫水湳分行帳戶)、合作金庫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蔣月紅合作金庫太平分行帳戶)、潭子加工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蔣月紅郵局帳戶)、臺中市太平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蔣月紅太平區農會帳戶)金融卡各1張及上開金融卡密碼,且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公文書交付予蔣月紅,以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職務之正確性,以及蔣月紅。林子軒旋即步行至臺中市○○區○○○街0號、長億高中旁之光德橋,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豐田自用小客車之何健翔見面,林子軒將紅包袋自車窗丟入該自用小客車內,隨即搭乘計程車離去。何健翔再將上開金融卡及密碼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接續將蔣月紅上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未經蔣月紅授權即輸入各該金融卡密碼,致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等係有權持用各該金融卡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由自動櫃員機提領蔣月紅合作金庫水湳分行帳戶內款項7次共計15萬元(不含跨行提款手續費共計35元)、蔣月紅合作金庫太平分行帳戶內款項1次3千元(不含跨行提款手續費5元)、蔣月紅郵局帳戶內款項3次共計15萬元、蔣月紅太平區農會帳戶內款項1次6千元(不含跨行提款手續費5元),共計30萬9千元。

㈡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7月13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王智生,分別佯裝「中華電信員工」、「刑警」、「金管會李科長」,向王智生詐稱:其涉及詐欺等刑事案件,須將其所有銀行帳戶存款均凍結及管收,要求王智生提領帳戶內現金供法院人員拍照、貼封條云云,致王智生因而陷於錯誤。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下午2時許,前往旌旗網咖上址,交付車資現金2,500元予林子軒,林子軒旋即搭乘高鐵、計程車,前往王智生位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4樓住所,且在途中先至不詳統一超商,使用ibon便利生活站,接收、列印附表一編號2、3所示偽造公文書,作為向王智生收取款項後交付之憑證,再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抵達王智生上開住所,並假冒「法院職員」向王智生收取紙袋2個,其內裝放有王智生由第一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智生第一銀行帳戶)所提領現金27萬元、由合作金庫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王智生合作金庫帳戶)所提領現金20萬元、由鳳山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王智生郵局帳戶)所提領現金30萬元,合計現金77萬元,且將附表一編號2、3所示偽造公文書交付予王智生,以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職務之正確性,以及王智生,復向王智生詐稱:需將紙袋內之現金拿至偵防車上拍照、貼封條云云,旋即離去。嗣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花園街20巷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現金77萬元(經警發還王智生)、附表一編號2、3所示偽造公文書各1紙、附表二所示手機、裝放現金之紙袋2個、高鐵車票1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蔣月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王智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林子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子軒於警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警卷【下稱警卷一】第2至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卷【下稱警卷二】第1至7頁)、偵訊(偵字第18241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2至14、44至48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卷第35、38、39頁)時,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二所示手機扣案為憑。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經告訴人蔣月紅於警詢(警卷一第6、7頁)、偵訊(偵卷一第44至48頁)時,證述綦詳,並有被告所製作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詐欺案涉嫌回水車輛指認相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蔣月紅太平區農會帳戶存摺影本、合作金庫水湳分行帳戶存摺影本、合作金庫太平分行帳戶存摺影本、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警卷一第9至21頁)、通訊監察譯文1份(偵卷一第18、1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各1份(偵字第19315號卷第10至21頁)在卷為證,以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公文書扣案為憑。公訴意旨雖認詐欺集團成員自蔣月紅合作金庫水湳分行帳戶提領8次共18萬元等語,然依卷附蔣月紅合作金庫水湳分行帳戶存摺影本(警卷一第17、18頁)所示,該帳戶於105年7月13日除以金融卡提款3萬元(2次)、2萬元(4次、跨行)、1萬元(1次、跨行),共計15萬元外,另以金融卡轉帳3萬元(1次、跨行),惟該筆轉帳款項,當日即沖銷,並未轉帳成功,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記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經告訴人王智生於警詢(警卷二第8至11頁)、偵訊(偵卷一第44至48頁)時,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王智生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影本、郵局帳戶存摺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行進路線圖各1份、查獲現場採證照片19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警卷二第12至22、24至27、31頁)在卷可稽,以及附表一編號2、3所示偽造公文書扣案為證。

㈢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加重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理由:

㈠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再者,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本案附表一所示各文書,均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核與檢察署、法院之業務相當,一般人確有誤信該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文書,均為偽造公文書無訛。

㈡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否則即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與我國公務機關全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均係我國檢察機關及法院機關正確全銜,符合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應屬公印文。至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板橋地檢署」印文,與正確機關全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符,依上開說明,自難以公印文論,惟仍應論以偽造普通印文。

㈢核被告林子軒所為,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所為亦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然刑法有關詐欺取財罪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除原有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外,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應已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被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行為,應僅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毋庸另論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否則即與「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有違,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載,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共同正犯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又電話詐騙此一新近犯罪型態,自籌設電話機房、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被告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金融卡、密碼、詐得款項,其與何健翔、自稱「臺北地方法院林警官」、「張檢察官」、「中華電信員工」、「刑警」、「金管會李科長」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其等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均以自己共同犯罪意思為之,按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與何建翔、自稱「臺北地方法院林警官」、「張檢察官」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與何建翔、自稱「中華電信員工」、「刑警」、「金管會李科長」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先後偽造附表一所示公印文、印文之行為,各為偽造附表一所示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附表一所示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先後多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領取蔣月紅合作金庫水湳分行帳戶、合作金庫太平分行帳戶、郵局帳戶、太平區農會帳戶內款項之行為,顯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處。又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刪除牽連犯之立法理由稱: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論以想像競合犯等語,且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原經法律評價為二以上之行為,且認有牽連關係而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處斷者,於牽連犯廢除施行後,宜改評價為單一行為,始合乎社會之通念。被告持偽造公文書向被害人詐欺財物之行為,就一般社會通念,咸認只有一個行使偽造公文書向被害人詐欺款項行為,然在法律評價上,實務上原認被告有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僅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數行為,復認各行為間有牽連關係,而應依牽連犯從一重罪處斷,立法將牽連犯規定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若猶將之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勢難以契合人民的感情,自宜改認被告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該當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加重詐欺取財、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僅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罪構成要件,即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上開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利用告訴人蔣月紅、王智生不熟稔司法程序,以詐騙電話、偽造之公文書,詐取被害人財物,並影響一般民眾對司法人員辦案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蔣月紅、王智生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另考量被告係受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負責接收、列印、交付偽造公文書予蔣月紅、王智生,並向其等收取財物,尚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沒收部分:

⒈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上訴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修正前)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公印文各1枚,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板橋地檢署」印文1枚,均係偽造之印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於各該加重詐欺取財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公文書,既由詐欺集團成員行使,分別由告訴人蔣月紅、王智生收受,按諸前揭說明,即非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就各該文書本身,均不得併予宣告沒收。又附表一所示偽造公文書均係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完成後,由被告前往便利商店接收、列印之偽造公文書,被告不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如何偽造附表一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印文,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係偽造印章後,蓋印於偽造公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⒉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與共同正犯何健翔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聯繫所用;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1支,係何健翔所交付、供被告與何健翔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此據被告於警詢(警卷一第3頁、警卷二第3頁)、偵訊(偵卷一第13頁)時,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各該加重詐欺取財罪項下,均宣告沒收。

⒊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臺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本案被告雖向告訴人蔣月紅詐得金融卡、密碼,且詐欺集團成員由自動櫃員機提領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款項,然被告並未領得約定之報酬,此經被告於警詢(警卷一第3頁背面)、偵訊(偵卷一第14頁)、本院審理(本院卷第30頁背面)時,供承明確,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因本案而領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另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扣案告訴人王智生包裹現金之紙袋2個,雖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其價值甚為低微,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扣案之高鐵車票1張,雖係被告所有,供其乘坐高鐵前往高雄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㈡案件所用,然既經被告乘坐,該車票已無任何價值,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為沒收之宣告。扣案被告向告訴人王智生詐得之現金77萬元,既經發還告訴人王智生領回,按諸前揭規定,自不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舜元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偽造之公文書
┌──┬────────────────┬─────────────────┐
│編號│偽造之公文書                    │其上偽造之公印文、印文            │
├──┼────────────────┼─────────────────┤
│1   │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
│    │據」公文書1紙(日期105年7月13日 │印文1枚                           │
│    │、案號105年度端字第001986號)   │                                  │
├──┼────────────────┼─────────────────┤
│2   │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偽造「臺灣臺北板橋地檢署」公印文1 │
│    │傳票」公文書1紙(日期105年7月13 │枚                                │
│    │日、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65435 │                                  │
│    │號)                            │                                  │
├──┼────────────────┼─────────────────┤
│3   │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公│
│    │」公文書1紙(日期105年7月13日、 │印文1枚                           │
│    │案號105年度(成)字第33751號)  │                                  │
└──┴────────────────┴─────────────────┘
 附表二:扣案應沒收之物
┌──┬────────────────────────┐
│編號│物品名稱                                        │
├──┼────────────────────────┤
│1   │iPhone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2   │Infocus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680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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