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5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5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柏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461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賴柏村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7 、編號8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柏村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09 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後該條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另增定同法第35條之1 第2 款前段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本案既於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審理,且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法條本身亦無變更,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關於追訴處罰條件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次查,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5 年6 月29日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65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 年內之106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中簡字第144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 年內即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3 年以後,仍非屬上開條項所定「3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㈢再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嗣於107 年11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 年4 月20日假釋期滿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於警詢中供出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上手,並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因而查獲陳璿文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90042920號函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第50頁至第53頁),足見被告確有供出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來源,檢警機關並因而查獲該上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供述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上手「阿彬」,檢警機關仍偵查中,尚未查獲,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9 年2 月6 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9000858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6 月24日中檢增陽109 他1706字第1099064857號函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9頁、第65頁),故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尚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㈥又被告於109 年2 月5 日晚上1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00 號前遭警盤查時,即主動交付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編號5 、編號7 、編號8 所示之物供警方查扣,嗣並主動坦承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而自願接受裁判,並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等節,有警員張俊偉109 年2 月6 日職務報告1 份(見毒偵卷第43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年2 月25日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見毒偵卷第103 頁、核交卷第7 頁)在卷可按,被告於警方盤查時主動交出附表所示之毒品及殘渣袋等物,復於採尿送驗前即供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即主動供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則先加後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多次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顯見其素行不佳,且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再次施用毒品戕害己身,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自首,並坦承全部犯行,亦協助檢警機關查獲其毒品上手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查附表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認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認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且上開物品均係被告本案施用所剩餘之毒品,此經被告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0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2 月1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 年4 月20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5900 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17 頁、第265 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㈡附表編號4 至編號8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編號4 至編號6 所示之吸食器及殘渣袋,均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編號7 、編號8 所示之磅秤及夾鏈袋,亦係被告購買及分裝其施用之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0頁),足見上開物品均為供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其中編號4 至編號6 所示之物,既係被告用以盛裝及吸食毒品所用,衡情其上應有毒品殘留,且在物理上無法完全將毒品析離,編號5 所示之殘渣袋,經鑑定亦認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前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可佐,故編號4 至編號6 所示之物,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編號7 、編號8 所示之物,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35條之1 第2 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 │ │ ├──┼──────────┼─────────────────┤ │ 1 │透明結晶1 包(送驗數│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認含│ │ │量:1.2809公克,驗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數量:1.2772公克) │ │ ├──┼──────────┼─────────────────┤ │ 2 │透明結晶1 包(送驗數│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認含│ │ │量:0.7641公克,驗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數量:0.7552公克) │ │ ├──┼──────────┼─────────────────┤ │ 3 │粉塊狀檢品2 包(驗餘│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 │ │淨重1.14公克) │,認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 ├──┼──────────┼─────────────────┤ │ 4 │使用過之安非他命吸食│被告所有,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 │器1 支 │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 ├──┼──────────┼─────────────────┤ │ 5 │殘渣袋1個 │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認含│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 ├──┼──────────┼─────────────────┤ │ 6 │殘渣袋6 個 │被告所有,供被告分裝吸食之毒品所用│ ├──┼──────────┼─────────────────┤ │ 7 │電子磅秤1個 │供被告購買吸食之毒品所用。 │ ├──┼──────────┼─────────────────┤ │ 8 │夾鏈袋1包 │供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用。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