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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04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柯志民蔡逸蓉陳昱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04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家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54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家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35.0824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郭家瑋(施用毒品部分另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7 月11日20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臺北市立動物園外某處,向1 名不詳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而持有之。嗣因警執行網路巡邏,見其可疑,遂邀其見面,迨於109 年7 月12日2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 號旁,經到場員警表明身分後,經其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吸食器1 組,為警查扣,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鑑定其純質淨重為35.3223公克(驗餘淨重35.0824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郭家瑋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之情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3-18 頁、毒偵卷第51-53 頁、本院卷第78-79 頁、第105-106 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9-25 頁),且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扣案可佐,又扣案之毒品經鑑定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為35.3223 公克,驗餘淨重35.0824公克等情,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7 月31日草療鑑字第1090700353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核交卷第1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㈡按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是若被告初次施用毒品並同時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時,由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性質上係屬保安處分,與刑罰性質不同,故針對同一犯行併予諭知刑罰及保安處分者自無不可(例如對竊盜慣犯同時宣告強制工作),且此時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已非嗣經不起訴處分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故法院除應就被告所為論以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罪刑外,另應就施用毒品犯行部分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此亦為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之使然,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91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持有的毒品自己有施用,已經被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這樣是一罪二罰云云(見本院卷第106-107頁)。然查,被告因施用本案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109 年度毒聲字第655 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32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此有該裁定各1 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性質上均屬保安處分,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法定刑較施用第二級毒品重,其不法內涵已非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予以論罪科刑,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㈢按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甚明。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如經撤銷假釋,猶有殘刑未執行,自不得以已執行論(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非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3 年確定,於107 年9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 年12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0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下稱第1 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96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2 案),2 案接續執行,徒刑期間自於104年10月13日起算,第1 案之執畢日期為107 年10月12日,被告於第1 案執行完畢前之107 年9 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為108 年12月1 日,惟該案假釋嗣後遭撤銷,應執行殘刑10月18日,被告自109 年7 月13日入監執行殘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第1 案之徒刑亦尚未執行完畢被告即假釋出監,且前揭有期徒刑因假釋嗣後遭撤銷,殘刑尚未執行完畢,是被告前揭經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執行完畢,本案應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國家禁絕毒品之禁令,竟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35.3223 公克之犯罪手段、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先前曾有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鐵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毒品1 包(純質淨重35.3223 公克,驗餘淨重35.0824 公克),經鑑定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如前述,至於該毒品之包裝袋,因已和其內第二級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爰依上揭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至於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 組,檢察官並未於本案聲請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案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陳昱翔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043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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