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8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8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書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067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羅書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編號4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羅書佳同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8日凌晨0時許,在停放於臺中市大甲區某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書佳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215頁至第217頁、本院卷第135頁、第146頁),復有本院108年聲搜字343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應受尿液採驗人同意事項登記表、現場Google地圖、蒐證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3月25日草療鑑字第1080300304號鑑驗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月6日調科壹字第10823215740號函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73頁至第83頁、第87頁至第93頁、第121頁至第159頁、第237頁、第269頁、第295頁至第296頁),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月2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5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釋放出所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前述之時、地,同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四、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4月,上訴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7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前案經判決確定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悔改,再犯本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判決確定後,無法戒絕毒癮,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行為實值非難,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學識為國中肄業,之前從事園藝,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146頁)、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方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屬遭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且係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且經送驗後分別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3月25日草療鑑字第1080300304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月6日調科壹字第10823215740號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37頁、第295頁至第296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12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之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上開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搜索扣押時間處所 │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 │108年3月10日17時32分許在臺中市外埔區│ │ │(原編號1、2驗餘淨重共9.43公克│水美路141巷16號 │ │ │,純度77.47%,純質淨重7.33公克│ │ │ │;原編號3、4驗餘淨重共0.03公克│ │ │ │;原編號12驗餘淨重0.1534公克,│ │ │ │含有海洛因、微量甲基安非他命)│ │ ├──┼───────────────┼──────────────────┤ │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 │108年3月10日18時45分許在臺中市外埔區│ │ │(調查局編號B1驗餘淨重6.83公克│水美路143號前(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 │;調查局編號B2、B3驗餘淨重共0.│小客車停放位置) │ │ │35公克) │ │ ├──┼───────────────┼──────────────────┤ I │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 │同編號1 │ │ │(總重23.69公克,抽驗其中1包,│ │ │ │驗餘淨重為9.3059公克) │ │ ├──┼───────────────┼──────────────────┤ │ 4 │玻璃球管吸食器4支 │同編號1 │ ├──┼───────────────┼──────────────────┤ │ 5 │注射針筒1支 │同編號1 │ ├──┼───────────────┼──────────────────┤ │ 6 │藥鏟2支 │同編號1 │ ├──┼───────────────┼──────────────────┤ │ 7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同編號1 │ ├──┼───────────────┼──────────────────┤ │ 8 │電子磅秤1臺 │同編號1 │ ├──┼───────────────┼──────────────────┤ │ 9 │分裝袋2包 │同編號1 │ ├──┼───────────────┼──────────────────┤ │ 10 │電子磅秤1臺 │同編號2 │ ├──┼───────────────┼──────────────────┤ │ 11 │分裝袋4包 │同編號2 │ ├──┼───────────────┼──────────────────┤ │ 12 │玻璃球管吸食器1個 │同編號2 │ ├──┼───────────────┼──────────────────┤ │ 13 │現金52,400元 │同編號1 │ ├──┼───────────────┼──────────────────┤ │ 14 │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 │同編號1 │ │ │門號SIM卡1張) │ │ ├──┼───────────────┼──────────────────┤ │ 15 │葡萄糖粉6包 │同編號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