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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3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陳玉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3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育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育倫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吳育倫為牟取不法利益,自民國108 年11月9 日起,參與由不詳之人發起成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以每次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報酬,擔任俗稱「收簿手」之工作,並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之工具,而為下列之行為:

㈠吳育倫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微信暱稱「五道口你楠哥。3 」及LINE暱稱「陳家榮」之成年男子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於108 年11月間某日,以網際網路連結到「易借網」網站上,在該網站上刊登借款之不實訊息而對公眾散布,周志成於108 年11月6 日(起訴書誤載為108 年1 月6 日)上午10時17分許,在上開網站瀏覽到借款之訊息,即在該網頁下方留下欲借款之留言,嗣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陳家榮」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周志成佯稱:「借款需提供存摺及金融卡」云云,致周志成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8年11月7 日下午2 時57分許,以統一超商露天拍賣寄件之方式,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過港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基隆過港路郵局帳戶)之存摺1 本及金融卡1 張,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之統一超商昌鴻門市。嗣經警通知周志成,周志成始知受騙。

㈡吳育倫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微信暱稱「五道口你楠哥。3 」及LINE暱稱「陳家榮」之成年男子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陳家榮」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11月7 日下午1 時3 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聲達佯稱:「借款需提供存摺及金融卡」云云,致林聲達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8 年11月7 日下午1 時30分許,以統一超商露天拍賣寄件之方式,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信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北信維郵局帳戶)之存摺1 本及金融卡1 張,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之統一超商昌鴻門市。嗣經警通知林聲達,林聲達始知受騙。上開周志成、林聲達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寄至統一超商昌鴻門市後,即由吳育倫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微信暱稱「五道口你楠哥。3 」之成年男子之指示領取包裹,吳育倫明知領取包裹需經本人同意或授權,竟與上開微信暱稱「五道口你楠哥。3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依微信暱稱「五道口你楠哥。3 」之成年男子之指示,於108 年11月11日下午2 時4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 時44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之統一超商昌鴻門市,未經「吳文正」之同意或授權,冒用「吳文正」之名義,向不知情之該超商店員領取上開周志成、林聲達寄送之包裹,並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門市聯)」之消費者簽名欄位上,偽簽「吳文正」之署名1枚,偽造完成用以表示「吳文正」簽收上開2 只包裹意思之私文書後,再交付予該超商店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吳文正及該超商管理包裹收送之正確性。吳育倫領得上開2 只包裹後,隨即為接獲情資而到場之員警盤查,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供其與微信暱稱「五道口你楠哥。3 」之人聯絡所用之行動電話1 支、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被害人周志成、林聲達之上開存摺各1 本及金融卡各1 張及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吳育倫繳款領取包裹之繳款證明(顧客聯)1 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育倫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8 年度偵字第33537 號卷第39至45、109 至111 頁、本院卷第57、6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志成、林聲達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遭詐騙帳戶存摺、金融卡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涉嫌詐欺案被害人一覽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7-ELEVEN交貨便服務單2 張、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門市聯)1 張、扣案之中華郵政臺北信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照片1 張、扣案之中華郵政基隆過港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照片1 張、被害人周志成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5 張、被告與微信暱稱「五道口你楠哥。3」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5 張、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被害人林聲達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4張附卷可稽(見108 年度偵字第33537 號卷第35、57至63、67、71、75至99、135 至161 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iPhone 7 Plus 行動電話1 支、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1 張及被害人周志成、林聲達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項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依被告吳育倫及被害人周志成、林聲達所述之情節,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至少有被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微信暱稱「五道口你楠哥。3 」、LINE暱稱「陳家榮」之成年男子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員等人,而集團成員或有向被害人施詐者、領取被害人之帳戶存摺、金融卡者,本案遭詐騙之人數為2 人,顯見本案之詐欺犯罪組織,自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對被害人周志成、林聲達實行詐騙犯行甚明。

㈡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吳育倫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該次為首次犯行詐欺時間最早),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就領取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包裹而冒用「吳文正」之名義,偽簽「吳文正」之署名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再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均未親自參與詐騙被害人等之行為,惟被告前往領取被害人等所寄送之帳戶資料,屬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被告前揭參與部分既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即令被告並未與其他負責詐騙之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是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微信暱稱「五道口你楠哥。3 」、LINE暱稱「陳家榮」之成年男子及其等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開詐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微信暱稱「五道口你楠哥。3 」之成年男子間,就本案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在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門市聯)」之消費者簽名欄位上,偽造「吳文正」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又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首次詐欺犯行,依上開說明,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是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故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如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被告為領取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包裹而冒用「吳文正」之名義,在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門市聯)」之消費者簽名欄位上,偽簽「吳文正」之署名後持以行使,藉以領取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2 只包裹,遂行其在本案犯罪組織內受微信暱稱「五道口你楠哥。3 」之人指派領取詐得帳戶包裹之任務目的,具有局部行為之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依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案被告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㈦復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於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而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爰依組織犯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僅因貪圖一己私利而參與詐欺犯罪集團,並擔任領取詐騙帳戶之收簿手工作,被告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已造成被害人等財產之損失,對交易頓失信任,被告犯罪所生危害不容輕忽,復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及為警即時查獲,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失尚屬輕微,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國中畢業、手開刀、目前沒有工作、家裡有阿公需要照顧撫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㈨末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本院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中僅係聽命行事,主要負責領取詐騙帳戶之收簿手工作,可知被告係居於集團下游之角色,非屬核心首腦或舉足輕重之人物,且本案參與期間甚為短暫,涉入程度非深,參與本案犯行之被害人僅有2 位,犯罪情節及惡性均非屬重大,復酌以被告尚屬年輕,非親自對被害人等實施詐騙,行為之嚴重性及表現之危險性非高,復經本院就被告首次犯行量處罪刑,透過刑罰之執行,應可矯治並預防其再度危害社會,暨被告前無犯罪習慣,亦無任何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等之不良前案素行等,尚難認被告有何因需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必要而必需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公訴意旨請求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3 年,尚有未洽。

㈩沒收部分:

1.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與本案犯罪組織成員微信暱稱「五道口你楠哥。3 」之人聯絡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之罪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繳款證明(顧客聯)1 張,僅係被告付款後統一超商給予之繳款證明,並非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2.次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乃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門市聯)」之私文書,雖係被告所偽造並供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罪所用,然該私文書業經被告交付予統一超商昌鴻門市之店員收受,即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諭知沒收,然在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上開繳款證明(門市聯)之消費者簽名欄位上,偽造「吳文正」之署押1 枚,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之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3.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被害人周志成之存摺1 本及金融卡1 張,均為被告依微信暱稱「五道口你楠哥。3 」之人指示前往統一超商昌鴻門市領取之物,未及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即為警查獲,復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周志成,仍屬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被害人林聲達之存摺1 本及金融卡1 張,均為被告依微信暱稱「五道口你楠哥。3 」之人指示前往統一超商昌鴻門市領取之物,未及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即為警查獲,復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林聲達,仍屬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⑶另按犯罪所得部分,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查本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領取1 間超商的薪資就有3,000 元,迄今都還沒有收取任何報酬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33537 號卷第41、43頁),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4.本案就被告所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第8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第3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玉聰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吳育倫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
│    │                      │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二編號5 │
│    │                      │所示偽造「吳文正」之署押壹枚,均沒收。  │
├──┼───────────┼────────────────────┤
│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吳育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之│
│    │                      │物及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偽造「吳文正」之署│
│    │                      │押壹枚,均沒收。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
├──┼────────────────────────────┤
│ 1  │iPhone7 Plus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過港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    │(戶名:周志成)之存摺1 本及金融卡1 張                  │
├──┼────────────────────────────┤
│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信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    │戶名:林聲達)之存摺1 本及金融卡1 張                    │
├──┼────────────────────────────┤
│ 4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1 張    │
├──┼────────────────────────────┤
│ 5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門市聯)之消費者│
│    │簽名欄位上偽造「吳文正」之署押1 枚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30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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