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7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7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忠仁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60 號),嗣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葉忠仁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銀色模擬槍壹把、黑色空氣槍壹把、空氣槍BB彈伍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葉忠仁之義父黃江泉(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林鐵貢有債務糾紛,葉忠仁為幫黃江泉出氣,遂糾集綽號「老鼠」之林聖烽(由本院另行審結)及不詳年籍姓名綽號「阿明」、「小胖」(另案偵查中)等人於民國108 年10月4 日21時54分許,分乘AZN-2189號、AVG-5803號自小客車,前往蔡進水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尋找黃江泉,抵達該處後,葉忠仁等人即與在場之林鐵貢發生衝突,隨後葉忠仁、林聖烽、綽號「阿明」、「小胖」之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葉忠仁左手持不具殺傷力之銀色模擬槍指著林鐵貢頭部威嚇,右手揮拳並持蔡進水住處客廳桌上之玻璃瓶朝林鐵貢頭部敲擊,林聖烽則朝林鐵貢之胸口、肚子等處毆打,其餘在場之綽號「阿明」、「小胖」等人亦上前毆打林鐵貢,導致林鐵貢受有臉部多處撕裂傷之傷害。林鐵貢受到傷害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指揮由員警通知葉忠仁到案說明,並經葉忠仁主動交付其所有且案發當日帶往現場,均未具殺傷力之銀色模擬槍1 把、黑色空氣槍1 把及黑色空氣槍內退出之空氣槍BB彈5 顆予員警扣押,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鐵貢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葉忠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被告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107-109 頁)。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9 偵560 卷【下稱偵卷】第51-55 、57-59 、179-182 頁,本院卷第116 頁),核與共犯林聖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卷第63-66 、179-182 頁)、證人即告訴人林鐵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69-76 頁,他字卷第9-10、17-19 、35-37 頁)、證人黃江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5-48 、179-182 頁,他字卷第43-45 頁)、證人蔡進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81-83 頁,他字卷第17-19 、35-37 頁)、證人楊沛瀅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85-87 頁)、證人林海燕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89-91 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林鐵貢之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11頁)、告訴人林鐵貢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77-79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05-109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紙【車號000-0000號、AZN-2189號自小客車】(見偵卷第117-119 頁)、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扣案物翻拍照片共22張(見偵卷第121-141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1月29日刑鑑字第1088007083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43-145 頁)、被告葉忠仁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含基地台】(見偵卷第189-196 頁)、證人黃江泉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含基地台】(見偵卷第197-202 頁)等在卷可憑。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忠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被告手持不具殺傷力之銀色模擬槍指著林鐵貢頭部之恐嚇危害安全危險犯行為,為其後傷害之實害犯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林聖烽、不詳年籍姓名綽號「阿明」、「小胖」等人,就本案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侵上訴字第1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案經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5 年12月29日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6 年10月12日入監,108 年7 月1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揭犯行,與本案犯行,雖罪質、罪名均不相同,但被告甫執行完畢不久即故意再犯本案暴力型犯罪,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因介入黃江泉與林鐵貢之糾紛,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與多人共同毆打林鐵貢,且在共犯中居於發起行動之首謀地位,所為實不可取。而被告葉忠仁先持不具殺傷力但外觀上仍有一定威脅性之銀色手槍恫嚇林鐵貢,再持玻璃瓶鈍器朝林鐵貢頭部要害攻擊,導致林鐵貢受有臉部多處撕裂傷等傷害,其手段較之單純徒手傷害而言更為嚴重,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前有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妨害自由等前科紀錄,素行欠佳;另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為國小畢業,職業為水泥工,月收入約3 萬元,家中有1 名成年子女、2 年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7 頁、偵卷第5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銀色模擬槍1 把、黑色空氣槍1 把及黑色空氣槍內退出之空氣槍BB彈5 顆(見偵卷第105-109 、139-141 頁),雖均經鑑定不具殺傷力而非違禁物(見偵卷第171-173頁),但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並且是案發當天帶去實施犯罪事實所載犯行所用(見偵卷第58頁),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用以攻擊告訴人頭部之玻璃瓶,雖亦為犯罪所用之物,但依告訴人及證人蔡進水之供述,該玻璃瓶應為蔡進水家中之物品(見偵卷第70、82頁),並無事證足認屬於犯罪行為人,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