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宥淵
- 被告
- 吳羿宏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周復興律師
- 被告
- 黃今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宥淵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吳羿宏犯如附表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今智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陳宥淵、吳羿宏、黃今智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保力達」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陳宥淵、吳羿宏、黃今智知悉或可得知悉該詐欺犯罪組織含有少年成員),係以向民眾電話詐騙之方式詐取金錢,僅因缺錢花用,陳宥淵、吳羿宏、黃今智竟自民國108 年2 月間某日起,加入該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負責提領詐騙款項,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並約定可獲取一定之報酬(陳宥淵、吳羿宏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163號判決在案;被告黃今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115 號、第127 號案件審理中)。陳宥淵、吳羿宏、黃今智及渠等所屬成年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即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陳宥淵、吳羿宏及渠等所屬成年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08 年2 月25日中午某時許,撥打電話予劉福源,佯裝係劉福源之友人陳雲國,向劉福源詐稱:因朋友廖詩婷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劉福源陷於錯誤,而向外甥林建宏借款,經林建宏允諾後,劉福源旋於同日中午12時27分許,持林建宏所開立申辦之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富國分社帳戶資料,前往花蓮縣○○市○○路000 號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富國分社,以陳雲國之名義,匯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至廖詩婷(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244 號判決處拘役50日,緩刑2 年確定)所開立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嗣陳宥淵接獲所屬成年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之指示後,遂與吳羿宏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0號大里區農會金城辦事處,由吳羿宏持陳宥淵交付之廖詩婷前揭上海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於同日下午1 時20分許,在該地點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2 萬元、1 萬元,共計3 萬元之款項後,旋將該提領之詐騙款項交予陳宥淵,再由陳宥淵轉交予渠等所屬成年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渠等即以此迂迴層轉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組織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陳宥淵、吳羿宏及渠等所屬成年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08 年2 月25日中午某時許,撥打電話予邱米玉,佯裝係邱米玉之女婿,向邱米玉詐稱:因急需用錢,欲借錢周轉云云,致邱米玉陷於錯誤,旋於同日上午11時34分許,前往屏東縣○○鄉○○路0 段000 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九如分行,依指示匯款16萬元,至廖詩婷(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244 號判決處拘役50日,緩刑2 年確定)所開立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後,再由所屬成年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將其中之3 萬元匯款至廖詩婷前揭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內。嗣陳宥淵接獲所屬成年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之指示後,遂與吳羿宏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里分行,由吳羿宏持陳宥淵交付之廖詩婷前揭上海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於同日下午4 時35分許、同日下午4 時36分許,在該地點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2 萬元、1 萬元,共計3 萬元之款項後,旋將該提領之詐騙款項交予陳宥淵,再由陳宥淵轉交予渠等所屬成年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渠等即以此迂迴層轉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組織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陳宥淵因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提領行為,合計獲取提領詐騙款項6 %即3,600 元之報酬;吳羿宏因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提領行為,當日合計獲取6,000 元之報酬。
(三)陳宥淵、黃今智及渠等所屬成年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08 年3 月4 日中午某時許,撥打電話予翁秋霞,佯裝係翁秋霞之友人即綽號「小高」之高和信,並請求翁秋霞將其加入LINE通訊軟體之好友後,再於翌日(5 日)上午11時20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向翁秋霞詐稱:因急需用錢,欲借錢周轉云云,致翁秋霞陷於錯誤,旋於108 年3 月5 日中午12時許,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路000 號玉山商業銀行花蓮分行,依指示臨櫃存入現金10萬元,至江奕蓁(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175 號案件審理中)所開立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嗣陳宥淵接獲所屬成年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之指示後,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黃今智,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玉山商業銀行大里分行,由黃今智持陳宥淵交付之江奕蓁前揭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於同日中午12時18分許、同日中午12時19分許、同日中午12時21分許、同日中午12時22分許,在該地點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3 萬元、3 萬元、3 萬元、1 萬元,共計10萬元之款項後,旋將該提領之詐騙款項交予陳宥淵,再由陳宥淵轉交予渠等所屬成年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渠等即以此迂迴層轉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組織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陳宥淵、黃今智並因此各獲取提領詐騙款項3 %即3,000 元之報酬。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宥淵、吳羿宏、黃今智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渠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3 人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認定事實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宥淵、吳羿宏、黃今智均坦承不諱,且所述均互核相符,並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建宏、邱米玉、翁秋霞、證人廖詩婷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一致(見108 年度偵字第20390 號偵卷第65頁至第68頁、第277 頁至第279 頁、第341 頁至第344 頁、第359 頁至第360 頁),且有職務報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翁秋霞)、江奕蓁前揭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8 年10月31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80186767號函暨所附廖詩婷前揭新光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8 年8 月21日上票字第1080021187號函暨所附廖詩婷前揭上海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8 年9 月17日上票字第1080023225號函暨所附108年2 月25日匯款交易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8 年11月14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80187418號函暨所附邱米玉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108 年11月20日花二信發字第1080904 號函暨所附108 年2 月25日匯款委託書、被害人邱米玉提出之取款憑條各1 份、被害人翁秋霞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9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2張(見108年度偵字第20390 號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41頁、第69頁至第73頁、第76頁、第82頁至第89頁、第93頁至第105頁、第219 頁至第223 頁、第245 頁至第263 頁、第305頁至第321 頁、第347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宥淵、吳羿宏、黃今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電話詐騙此一新型社會犯罪型態,自收購人頭帳戶、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實行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件被告陳宥淵、吳羿宏、黃今智均明知所提領之款項係被害人遭詐騙後,依詐欺犯罪組織之指示匯入指定帳戶之款項,仍負責提領,並獲取相當數額之報酬,使詐欺犯罪組織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朋分贓款,是被告陳宥淵、吳羿宏、黃今智所為顯均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該詐欺犯罪組織之運作,而皆屬正犯之行為無疑。
(三)綜上,本件事證皆明確,被告陳宥淵、吳羿宏、黃今智犯行均堪認定,應俱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3 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規定有明文,即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係將「3 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本案被告陳宥淵、吳羿宏、黃今智加入由「保力達」之成年男子共組之詐欺犯罪組織,係3 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林建宏、邱米玉、翁秋霞實行詐騙,核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且該條項為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 ial Action TaskForce ,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 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 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 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3 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害人林建宏、邱米玉、翁秋霞遭系爭詐欺犯罪組織成員詐騙,因陷於錯誤,而將詐騙款項存入指定之帳戶後,被告陳宥淵、吳羿宏、黃今智依渠等行為分擔模式,擔任提領款項之工作,並將款項上繳回系爭詐欺犯罪組織,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合致。
(三)是核被告陳宥淵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為;被告吳羿宏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被告黃今智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陳宥淵、吳羿宏及渠等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部分;被告陳宥淵、黃今智及渠等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宥淵、吳羿宏、黃今智於上揭時間、地點,各次指示或依指示提領同一被害人之各該詐騙款項,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提領款項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就同一被害人部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接續犯。
(四)被告陳宥淵、吳羿宏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被告陳宥淵、黃今智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陳宥淵所犯上開3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被告吳羿宏所犯上開2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各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陳宥淵、吳羿宏、黃今智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以非法方法圖謀不法所得,詐取被害人財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皆不足取,惟念及被告3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知所悔悟,並考量被告3 人加入詐欺犯罪組織時間不長,雖非主要犯罪首腦,然被告陳宥淵參與程度較被告吳羿宏、黃今智高,復衡以被告吳羿宏、黃今智已分別與被害人林建宏、邱米玉、翁秋霞達成和解,有本院109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8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 份、和解契約書2 份(見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06 頁、第113 頁至第117 頁、第131 頁至第133 頁)在卷可參,及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詐騙金額、參與時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宥淵、吳羿宏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一)被告陳宥淵為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提領詐騙款項行為,有獲取提領詐騙款項6 %之報酬,另為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提領詐騙款項行為,有獲取提領詐騙款項3 %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陳宥淵供承在卷(見108 年度偵字第20390 號第177 頁、本院卷第77頁),是被告陳宥淵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犯行所取得之報酬(分別為1,800 元、1,800 元、3,000 元),各為被告陳宥淵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吳羿宏因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提領詐騙款項行為,當日有獲取6,000 元之報酬,另被告黃今智因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提領詐騙款項行為,有獲取3,000 元之報酬乙節,為被告吳羿宏、黃今智分別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並經被告陳宥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屬實(見本院卷第77頁),固分屬被告吳羿宏、黃今智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吳羿宏、黃今智業與被害人林建宏、邱米玉、翁秋霞達成和解,業如上述,被告吳羿宏、黃今智就本案所達成之調解內容,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吳羿宏、黃今智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另沒收被告吳羿宏、黃今智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吳羿宏、黃今智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爰不另沒收被告吳羿宏、黃今智上揭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項第2 款、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含主刑及沒收) │
├──┼────────┼──────────────┤
│ 1 │如犯罪事實欄一 │陳宥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一)所示之事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吳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2 │如犯罪事實欄一 │陳宥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二)所示之事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吳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3 │如犯罪事實欄一 │陳宥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三)所示之事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黃今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