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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7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吳珈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7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崑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94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鄭崑延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鄭崑延於民國109 年3 月18日經由綽號「無敵浩克」于孟維、綽號「阿正」高康偉之介紹,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具有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櫻花隨風飄」詐騙集團(于孟維、高康偉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擔任領取人頭帳戶之包裹及提領款項之車手等工作。「櫻花隨風飄」詐騙集團之分工為:由「櫻花隨風飄」之電信機房成員向被害人詐得財物及確認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並以通訊軟體微信指示鄭崑延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裏,並以包裹內之提款卡提領贓款後,將贓款後交付于孟維,而由于孟維再將贓款交給「櫻花隨風飄」集團成員。鄭崑延即與上揭于孟維、高康偉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電信機房人員等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櫻花隨風飄」集團電信機房成員於109 年3 月22日晚上7 時8 分許,先以微信指示鄭崑延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鑫華新店領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內含黃郁翔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黃郁翔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提款卡、存摺,黃郁翔涉犯詐欺部分,經警另行偵辦,鄭崑延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將存摺交予于孟維),嗣該集團其他電信機房成員則於109 年3 月20日許,撥打電話予蔡文雄,佯稱為其友人黃冠文,因急需用錢須借款云云,使蔡文雄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匯款附表一編號1 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鄭崑延則以附表二編號4 之手機接受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地點,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使用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金額,鄭崑延於提領款項後,即在上開門市將所提領合計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款項交予于孟維,于孟維並將其中1 千元交予鄭崑延作為報酬。

(二)「櫻花隨風飄」集團電信機房成員另於109 年3 月23日下午12時許,在旋轉拍賣網站上刊登佯稱有蘋果牌筆電欲以2 萬元出售云云(無積極證據可認鄭崑延有預見集團以網路詐騙),經劉家仲瀏覽網站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該成員後,認其有販賣真意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使用自動櫃員機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帳戶,鄭崑延則以附表編號4 之手機接受「櫻花隨風飄」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接續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金額。嗣經巡邏員警查覺有異實施盤查,並經鄭崑延同意搜索,自其身上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贓款1 萬8 千元,並循線查獲高康偉、于孟維,而悉上情。

二、案經蔡文雄、劉家仲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鄭崑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崑延於偵訊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高康偉、于孟維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劉家仲、蔡文雄之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黃郁翔於警詢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此外,復有微信個人資料及群組頁面暨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黃郁翔之華南商業銀行及臺灣銀行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台灣銀行營業部109 年04月14日營存字第10900336551 號函及所附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04月16日營清字第1090009192號函及所附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蔡文雄提供之通話紀錄翻拍畫面、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劉家仲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報案三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報案三聯單等件附卷可稽(偵卷第21-23 、29、115 、123-127 、129 -133、137-159 、167-179 、203-229 、231-233 、235-313 、385- 387、393 、497-499 、511-525 、541 、545-549 、555- 576、585-587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同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查被告參與「櫻花隨風飄」詐欺集團,於被害人受騙陷於錯誤匯款後,依指示前往領取人頭帳戶之包裹及提領款項,並將款項繳回上開詐欺集團,藉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被告所為應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甚明。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尚有誤會,惟已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並經本院告知相關罪名,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如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本案告訴人受騙匯款後,被告雖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時間點多次提領贓款,然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密切接近時、地陸續多次提領,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上開犯行,與于孟維、高康偉、「櫻花隨風飄」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次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即有過度評價之疑。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47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加入詐欺集團後所為之首次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即如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間,有部分行為局部之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亦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被告前後兩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循正當途徑賺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圖非法所得而參與詐欺集團,雖非擔任擔任詐騙被害人之工作,然其係車手依指示領取人頭帳戶之包裹及提領贓款仍屬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分工一環,損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行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初犯、聽從指令之角色,非居於核心主導幹部、管理階層或金主地位,且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稱良好,並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各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之前在市場送貨、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詐欺犯行時間相近,且侵害之法益相似,衡酌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等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五)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如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時,應否依較輕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所適用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則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參最高法院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查本案被告固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一節,然而被告年紀尚輕,且係初犯,前亦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要非因懶惰成習性質之犯罪,且被告實際提領僅1 日、贓款金額非鉅、被害人為2 人,造成損害尚非甚廣,又被告非屬詐欺集團分工流中高端階級,乃屬風險最高,獲利最少之角色,較諸背後金主、負責策晝、籌組詐欺集團或直接對被害人等施用詐術之成員,情節相對為輕,就整個詐欺集團之組織架構,嚴重性及危險性非鉅,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也較高,故尚無預防矯治之必要,爰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強制工作。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係被告如事實欄一(一)犯行用以領取被害人款項之提款卡、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係如事實欄一(二)犯行用以領取被害人款項之提款卡,並均為被告經詐欺集團通知領取;另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用以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之工具,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係詐欺集團通知其領取並備用之包裹內人頭帳戶帳戶資料等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74頁),核可認屬上開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如附表二編號3 )之物,且被告並有事實上處分權或所有權,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均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事實欄一(一)犯行獲得1 千元之報酬,如事實欄一(二)犯行已領取1 萬8 千元之被害人款項,既尚未交予其他成員,核均屬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於各該犯行宣告沒收;又上開1 千元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前開規定於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附表二其餘扣案物,僅屬本案證據資料,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判決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珈禎

書記官 江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金額│匯入之人頭│            匯入左列帳戶之金錢流向            │                │
│    │      │              │(新臺幣)│帳戶      ├───┬───────┬──────┬────┤     主文       │
│    │      │              │(不含手 │          │提款人│  提款時間    │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
│    │      │              │續費)   │          │      │              │            │(不含手 │                │
│    │      │              │        │          │      │              │            │續費5元)│                │
├──┼───┼───────┼────┼─────┼───┼───────┼──────┼────┼────────┤
│ 1  │告訴人│109 年03月23日│100,000 │華南商業銀│鄭崑延│109 年03月23日│臺中市東區榮│20,000元│鄭崑延三人以上共│
│    │蔡文雄│12時00分      │元      │行帳號5012│      │14時09分      │富路2 號富仁│        │同犯詐欺取財罪,│
│    │      │新竹縣新竹市北│        │00000000號│      │              │門市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大路307 號國泰│        │帳戶(戶名│      ├───────┼──────┼────┤月。            │
│    │      │世華銀行新竹分│        │:黃郁翔)│      │109 年03月23日│同上地點    │20,000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行            │        │          │      │14時10分      │            │        │一、三至四所示之│
│    │      │              │        │          │      ├───────┼──────┼────┤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        │          │      │109 年03月23日│同上地點    │20,000元│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14時11分      │            │        │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2  │告訴人│109 年03月23日│20,000元│臺灣銀行帳│鄭崑延│109 年03月23日│臺中市中區中│10,000元│鄭崑延三人以上共│
│    │劉家仲│15時10 分     │        │號00000000│      │15時27分      │華路1 段77號│        │同犯詐欺取財罪,│
│    │      │新北市中和區南│        │18號帳戶(│      │              │統一超商鑫華│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山路127 巷18弄│        │戶名:黃郁│      │              │門市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42號統一超商永│        │翔)      │      ├───────┼──────┼────┤二、三至四所示之│
│    │      │華門市        │        │          │      │109 年03月23日│同上地點    │5,000元 │物及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15時28分      │            │        │幣壹萬捌仟元均沒│
│    │      │              │        │          │      ├───────┼──────┼────┤收。            │
│    │      │              │        │          │      │109 年03月23日│同上地點    │3,000元 │                │
│    │      │              │        │          │      │15時29分      │            │        │                │
│    │      ├───────┴────┴─────┴───┴───────┴──────┴────┼────────┤
│    │      │鄭崑延共提領7萬八千元。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           │備註                │
├──┼─────────────┼──────────┤
│1   │黃郁翔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帳號00000000000號   │
│    │戶提款卡1 張              │                    │
├──┼─────────────┼──────────┤
│2   │黃郁翔申辦之臺灣銀行帳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  │
│    │提款卡1 張                │                    │
├──┼─────────────┼──────────┤
│3   │少年楊○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份有限公司帳提款卡1 張    │                    │
├──┼─────────────┼──────────┤
│4   │三星牌手機1 支            │含0000000000號SIM 卡│
│    │                          │1 張                │
├──┼─────────────┼──────────┤
│5   │臺灣銀行交易明細表5 張    │                    │
├──┼─────────────┼──────────┤
│6   │華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2 張│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78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