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9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訴字第39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烜浩
徐志承
王振唐
張鈞皓
李依禎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5日所為之判
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所誤載,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所示欄位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附表所示之顯然錯誤,均屬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前揭說明裁定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欄位 │原誤載之內容 │更正後之內容 │ ├──┼────────┼────────┼──────────────────────────┤ │ 1 │案由欄第4 行所示│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 │ │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 │ │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 │ 2 │判決書附表五編號│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 │ │ │2 沒收欄關於被告│ │ │ │ │劉烜浩部分 │ │ │ ├──┼────────┼────────┼──────────────────────────┤ │ 3 │判決書附表五編號│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 │ │ │2 沒收欄關於被告│ │ │ │ │徐志承部分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