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62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62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振唐
徐志承
劉烜浩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53、281號),就被告等被訴如附表(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烜浩、徐志承、王振唐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被害人戴慧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由被告劉烜浩交給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予被告徐志承,被告徐志承再交付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予被告王振唐,並開車(車號000-0000號)載被告王振唐前往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徐志承,被告徐志承再交由被告劉烜浩(由劉烜浩駕駛車號000-0000號搭載少年陳○○前來該處換車並收取上開款項,由劉烜浩駕駛車號000-0000號離去,由被告徐志承、王振唐、少年陳○○共乘車號000-0000號車輛前往彰化)轉給上手,被告王振唐可獲得提領款項之3%之報酬,被告劉烜浩、徐志承可獲得車手提領款項之1%之報酬,因認被告王振唐、徐志承、劉烜浩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1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等所犯上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87號、108年度偵字第30580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97、329號、109年度偵字第8218、16130號案件起訴,並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391號案件審理,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判處被告徐志承、劉烜浩、王振唐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1月、1年2月,被告王振唐上訴後,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61號審理中撤回上訴確定,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準此,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等犯行,與上開判決確定之案件,犯罪事實既屬相同,屬於事實上同一案件,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被害人│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人頭帳戶 │金額(新│提領人│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提款地點 │ │ │ │ │ │臺幣) │ │ │幣元) │ │ ├───┼────────┼────┼─────┼────┼───┼───────┼───────┼───────┤ │戴慧鴛│猜猜我是誰(接獲 │108年3月│邱昱翔第一│150,000 │王振唐│①108年3月20日│①2000元 │全家龍井龍勝店│ │ │自稱伊兒子電話,│19日13時│銀行183680│元 │ │11時9分 │②17000元(超 │臺中市龍井區龍│ │ │稱缺錢急需繳貸款│12分 │878號 │ │ │②108年3月20日│過15000部分非 │社路439號 │ │ │,要求匯款) │ │ │ │ │11時11分 │被害人款項)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