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976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劉烜浩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431號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裁定(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15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劉烜浩(下稱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係因實務界對於同一罪名之認定過寬,所謂「概括犯意」經常可連綿數年之久,且採證上過於寬鬆,致過度擴張連續犯概念,併案浮濫,造成不公平現象。在修正後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之公平原則,考量過去視為連續犯之犯罪,原則上應回歸數罪併罰之處罰,以藉此維護刑罰之公正性。法院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規範之外部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定,謹守秩序之理,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合於立法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且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報應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
㈡原裁定僅形式上說明本件係數罪併罰,並未附具理由說明其如何行使裁量權,亦未就受刑人個別犯罪之罪質、情節、可非難性、犯罪對於社會之影響、受刑人之品行、智識、生活狀況及前科等各節說明如何衡量並酌定應執行刑,難認原裁定已為實體審酌,請鈞院參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67號判決關於酌定應執行刑時所酌減之比例,給予受刑人一個改過向上之機會,以挽救破碎之家庭,避免社會問題,受刑人絕不再犯,為此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像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罪向原裁定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原裁定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4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原裁定法院就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係在各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7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95年1月)以下,從形式上觀察,足認原裁定法院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規定。又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31號、第236號、第237號、第238號、第239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並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如原裁定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166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並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9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至1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627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4至15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99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6至17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4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則本件裁量定應執行刑自不得重於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編號6至9、編號10至11、編號12至13、編號14至15、編號16至17前已分別經判決定應執行刑之總和之法律內部界線上限(即2年4月+4年10月+2年5月+1年6月+1年10月+1年8月=14年7月),是以原裁定酌定受刑人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8月,關於其裁量權之行使並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再審酌原裁定法院就裁量權之行使,復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或公平、比例原則等情形,自應予以尊重,而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不當,揆諸上揭說明,原裁定核無違誤。
㈡受刑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查: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均非屬微罪;本院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罪(共73罪),其犯罪時間為108年1月14日至同年4月7日間,係於約3個月之短期間內所犯,且受害人數眾多;而受刑人加入詐欺集團,係擔任交付提款卡予車手,再向車手收取贓款交付予上手之俗稱「收水」之工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3人以上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行,於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車手於提領該筆贓款後,再由受刑人向車手收取贓款並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致多數被害人受有損害,受刑人一再犯罪不能自制,足見非屬偶發性犯罪,反映出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自應受相當之刑罰評價,所定應執行刑不宜過於輕縱,以匡正其迭次違反法律規範之行為;本院復審酌受刑人加入詐欺集團,均係擔任「收水」之工作,使被害人於遭受詐騙成功後難以取回款項,並造成查緝困難,實難認受刑人累積之犯行程度及情狀尚屬輕微;再審酌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編號6至9、編號10至11、編號12至13、編號14至15、編號16至17所示之罪前已分別經法院判決定應執行刑2年4月、4年10月、2年5月、1年6月、1年10月、1年8月確定,原裁定再就前揭已判決定應執行刑確定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實際上受刑人之刑度已減輕有期徒刑6年11月,所佔比例非少,是原裁定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時,顯已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名、時間、手法等關連性程度,給予受刑人相當程度之恤刑利益,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實無違背內部性界限。本院另考量受刑人先後多次犯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於被害人陸續報警移送後,先後繫屬不同檢察官,依個案偵查結果分別提起公訴、由法院分別審理,實務上不乏其例,無論是分別審判、抑合併審判,既均踐行合法正當之程序,且承審法官於個案中之論罪科刑,非無上訴程序可資救濟,實難認有何抗告意旨所指已經影響其權益、變相加重刑度等不公平之現象。從而,本院認原裁定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8月,合於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乃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或公平、比例原則等情形。
㈢不同案件之定刑標準,因各該受刑人之犯罪目的、手段、態樣、法益侵害、犯罪次數與情節等量刑因素各異,斟酌法院裁量權之外部界限,考量各罪間彼此之關連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暨所犯數罪所反映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實現刑罰經濟功能、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等情予以綜合判斷,自無從比附援引,作為本案量刑之依據。是受刑人援引另案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為例,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此外,抗告意旨復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以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依上述說明,其抗告意旨自難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時,並未逾越法定定執行刑之範圍,且其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濫用權力情事,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而未違反上開最高法院所揭示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是以受刑人抗告意旨所陳之內容,難認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