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3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泓名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871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泓名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同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其餘被訴附表三部分,免訴。
事實
一、陳泓名自民國107年12月某日起,加入某電信詐欺集團(下稱本案集團,陳泓名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618、2624號判決〈下稱A案〉判處罪刑,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負責收取車手頭與收水之人交付之詐騙贓款。陳泓名即分別實行下列犯行:
㈠陳泓名與劉烜浩、徐志承、張鈞皓、李依禎(劉烜浩等四人所涉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391號〈下稱B案〉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及本案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對黃珮儀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嗣由車手張鈞皓出面提領(此部分詐騙經過、匯款細節及提領過程,詳見附表二編號1所載)後,張鈞皓乃將所提領款項及提款卡交予徐志承,由徐志承透過劉烜浩轉交予陳泓名,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因黃珮儀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陳泓名與徐志承、劉烜浩(徐志承、劉烜浩所涉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199號〈下稱C案〉判決判處罪刑確定)、陳○德(91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本案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時間,對鐘婉伃、王進盛及楊梨燿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嗣由車手出面提領(此部分詐騙經過、匯款細節及提領過程,詳見附表二編號2至4所載)後,將贓款交予徐志承,由徐志承透過劉烜浩將款項帶至臺中市指定地點交予陳泓名,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因鐘婉伃等人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珮儀、鐘婉伃、王進盛、楊梨燿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應為無罪(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之判決,因涉及犯罪事實存否,自係不宜為簡式審判。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陳泓名所犯均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中被訴附表三之同一犯罪事實,於本案判決時業經其他案件判決有罪確定,而應諭知免訴判決(詳後述),然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全部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被告及檢察官均明示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訴二卷第151頁準備程序筆錄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尚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供述證據出處詳該表所示),並各經證人徐志承(警一卷第13至25頁、少連偵二卷第95至97頁)、陳○德(警一卷第38至45頁)、張鈞皓(警一卷第46至52頁)、李依禎(少連偵一卷第71至75頁)、劉烜浩(警一卷第1至7頁、警二卷第10至15頁、少連偵二卷第151至153頁、訴二卷第117至120頁)證述綦詳;此外,尚有B案判決、C案起訴書(案號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4420號、108年度度少連偵字第75、102號)暨判決檢索資料(少連偵二卷第55至71、155至180頁),及附表一最右欄位、附表二「佐證書證」欄所示書證在卷為憑(證據出處詳見各該附表所載),上情復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坦認不諱(訴二卷第117至119、151、178至180頁),足認其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者,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詐騙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各階段犯行,而僅擔任總收水工作,惟其與本案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各該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認定:核被告就附表二各該編號犯行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二編號1)犯行,與劉烜浩、徐志承、張鈞皓、李依禎及本案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彼此間,及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2至4)犯行,與徐志承、劉烜浩、陳○德及本案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彼此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附表二各次犯行所涉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行為,分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具有自然意義上之部分合致,且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彼此間具有重要之關聯性,應認各係一個犯罪行為較屬允恰,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者,詐欺取財犯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故就本案集團整體犯罪計畫觀之,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既然各異,須擔負共同正犯責任之被告就各次犯行仍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2至4犯行中,參與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陳○德,案發之際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之個人戶籍資料存卷為憑(警一卷第116頁),然被告供稱:我並不認識該名少年等語在案(訴二卷第119頁),而本件既無從證明被告在上開犯行過程中,曾有與陳○德直接接觸,暨陳○德係被告招募加入本案集團等情,綜觀全卷事證,復無從積極認定被告於案發時,明知或可得而知陳○德未滿18歲之事實,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事由適用,併此敘明。
㈢刑之裁量: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實行本案犯行,所為非僅增加各該被害人財產權益遭侵害且難以追查金流之風險,並動搖人民間既有之互信,是類詐欺犯罪案件更經政府機關致力宣導及媒體一再披露,因而為社會大眾所痛惡,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洵非可取。惟念被告對於被訴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不諱,尚非全無悔意,然迄未彌補附表二所示任何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又本案雖因想像競合之結果,而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惟被告所犯之洗錢罪並非遭重罪吸收而不復存在,故本院就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減輕事由,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衡酌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詐取之財產數額,介於新臺幣(下同)3千餘元至15萬元之間,雖略有差距,然尚無劃分為不同量刑區間之必要。再參以被告在本案之分工內容為總收水,所擔任角色較第一線車手為重要,然依卷附事證以觀,尚無從審認被告為主持、指揮本案集團之核心人物,此觀卷附A案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602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02號(下稱D案)判決內容(訴一卷第185至194、203至26頁)自明。兼衡被告自稱學歷為高職畢業,另案入監前自營從事鞋面加工工作,當時月收入約8萬元,離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無重大疾病之智識程度與身體經濟家庭狀況(詳訴二卷第181頁審判筆錄),暨其之素行資料(同卷第209至21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定應執行刑:再審酌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各罪,固因被害法益歸屬於不同被害人而須分論併罰,然被告之犯罪型態為總收水,犯罪手法均相同,復未親自逐一面對各該被害人,依詐騙集團運作實務以觀,亦有可能同時收取多筆水錢,整體犯行之犯罪時間尚非相隔甚遠。審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對被告教化效果不佳,亦有害其回歸社會,爰審酌上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㈤又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供參)。則被告本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固因想像競合之故而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然本院審酌前載刑法第57條各該事由,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各該刑度,並非科以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以下之刑,且參酌被告之犯罪參與程度,尚無從證明為本案集團職司指揮之核心人物,更未能審認有何犯罪所得(詳後述)等情,認本案所處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要無科刑過輕之情形,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未再擴大併科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供參)。
㈡起訴書固聲請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查附表二所載被害人遭詐騙後,分別匯入各該人頭帳戶之款項,固屬本案集團實行加重詐欺犯罪之犯罪所得,惟依卷附事證及被告在本案集團所分擔之任務以觀,尚未足證明被告自劉烜浩處取得水錢後,即保有全部犯罪所得而未再上繳,復無從審認被告有從中朋分何報酬,本院爰未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叁、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與本案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時間,對告訴人黃森鎮、趙得甫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同表所示人頭帳戶內,其後該等款項再經車手提領,車手復將水錢交予徐志承,由徐志承透過劉烜浩將款項帶至臺中市指定地點交予被告,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因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被告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8年某日招募劉烜浩加入本案集團,劉烜浩即在集團中擔任收水工作,負責向車手收取水錢(即附表三編號3犯罪事實)。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甚明。同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則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倘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判決之可言。至是否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應以法院判決時為準,非以檢察官重行起訴時為其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雖僅就其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亦得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故法院雖僅就其一部判決確定,其既判力仍及於全部,未經判決部分之犯罪事實,其起訴權歸於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倘檢察官再就該部分提起公訴,法院得不經實體審認,即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逕認係裁判上一罪,予以免訴之判決。再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又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同條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係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上開2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均屬有別,且2 罪間亦無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非屬法規競合之擇一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5、6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起訴書附表編號1、4(即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2)固訴追被告共同對告訴人黃森鎮、趙得甫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此外,另訴追附表三編號3所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然查:
㈠附表三編號1部分告訴人黃森鎮因遭詐騙而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08年3月5日下午1時38分許,匯款15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戊帳戶),嗣於同日下午2時9分至15分期間,遭陳○德先後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便利超商」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共計6萬元),及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便利超商」提領2萬元、2萬元(共計4萬元)後,陳○德再將提領所得交付予劉烜浩及被告之事實,先前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10月27日偵查終結,以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10號等案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D案受理後,於111年4月18日針對告訴人黃森鎮此部分被害事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月,並於111年5月17日判決確定等節,有D案起訴書、一審判決(該判決附表二編號87)檢索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訴一卷第81至146、203至262頁、訴二卷第209至210頁)。則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車手陳○德提領時間、地點雖與D案不同,然均係針對告訴人黃森鎮遭詐欺15萬元匯入戊帳戶之同一事實,由陳○德分次接續提款(先在D案提領共10萬元,再於本案時、地將餘款5萬元領出),D案與本案針對告訴人黃森鎮被害款項之洗錢行為而言,即為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
㈡附表三編號2部分告訴人趙得甫因遭詐騙而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08年4月8日凌晨0時6分至7分期間,接續匯款4萬9,987元、4萬9,987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己帳戶)內,嗣於同日凌晨0時9分至10分期間,遭陳○德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郵局」提領6萬元、4萬元(共計10萬元),陳○德再將提領所得交付予劉烜浩及被告之事實,同經D案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在案,有前所引用之D案起訴書、判決(該判決附表二編號24)檢索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載告訴人趙得甫遭詐騙後之匯款時間、金額,雖因與D案確定判決認定內容不同,而堪認非屬相同之交易項目,然被告所屬本案集團成員既係對告訴人趙得甫實行單一詐術行為,致告訴人趙得甫陷於錯誤而分次匯款至相同之己帳戶內,仍屬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
㈢附表三編號3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招募劉烜浩加入本案集團之犯罪事實(訴二卷第118頁)。惟查:
⒈被告前於107年12月初某日起,加入劉育陞(綽號「天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雨水」、「雨柔」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收簿手兼收水車手工作,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經A案判決針對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參與詐欺集團後所為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被害人為黃信端)、一般洗錢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48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10年7月22日確定等情,有A案二、三審判決書檢索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訴一卷第185至195頁、訴二卷第211頁)。又被告與劉烜浩等人於108年1月起即共同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由車手提領被害贓款完畢後,直接或透過劉烜浩間接交予被告,其等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則經D案判決判處罪刑,並於111年5月17日確定在案之事實,則有前引之D案判決檢索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
⒉依據上開A、D二案確定判決之認定,被告所加入參與之詐欺集團犯罪手法及被告所擔任分工均屬相似,且共犯均有林佳慧,實行詐欺犯罪之時間亦有所重疊,益見被告被訴A案所加入詐欺集團,與本案集團應係同一無訛。準此,被告於108年1月間招募劉烜浩加入本案集團之行為,應係在其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同一詐欺集團運作之同一目的而為,其在A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本案被訴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即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
四、綜上所陳,起訴書附表編號1、4(即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2)所載犯罪事實,既與D案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堪認係就已經起訴之同一案件又為起訴,且於本案判決時,D案業已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載犯罪事實,即為D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均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至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先前既經A案判決於110年7月22日判處罪刑確定,則其招募劉烜浩加入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自為A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故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涉犯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提起公訴,即屬就已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亦應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案人頭帳戶代號對照表)
編 號 帳戶申 設人 金融機構名稱 及帳號 本判決代 稱 帳戶基本資料及(或)交易明細書 證出處 1 鄒世偉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帳戶 警一卷第59至63頁 2 王祈勻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帳戶 訴一卷第291至294頁 3 陳凱玲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帳戶 訴一卷第280頁 4 劉漫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帳戶 訴一卷第295、308頁
附表二
編 號 被害人 (告訴人) 遭詐欺過程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佐證書證 提領詳情 主文 1 黃珮儀 【提告】 (警一卷第64至68頁)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本案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3月26日下午5時6分許,先後佯為網路商店會計人員及銀行員工,撥打電話向黃珮儀訛稱:台端在網站購買網卡,然該網站遭駭客入侵,致信用卡遭盜刷五十多筆,須依指示取消授權云云,致黃珮儀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右列帳戶內。 108年3月27日晚間8時11分許,匯款2萬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應予更正)至甲帳戶內 提款監視器影像截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黃珮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警一卷第56、71至72、86、90至92頁) 徐志承先將甲帳戶提款卡交予張鈞皓,張鈞皓乃於108年3月27日晚間8時38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區農會」,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1萬元(共計3萬元),李依禎則在機車上把風。 陳泓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鐘婉伃 【提告】 (警二卷第40至41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本案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4月7日晚間10時22分稍前,佯為不詳賣家撥打電話對鐘婉伃訛稱:台端網購多購買24筆,須依指示操作退款云云,致鐘婉伃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右列帳戶內。 108年4月7日晚間10時22分許,匯款3,012元至乙帳戶內 告訴人鐘婉伃提供之存摺封面影本、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提款監視器影像截圖(警二卷第42至47頁、第89頁上方) 由陳○德於108年4月7日晚間10時33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便利商店○○○○店」(起訴書誤載為「彰化縣○○市內」,應予更正),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3千元。 陳泓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王進盛 【提告】 (警二卷第50至53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本案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4月7日下午4時55分起,先後佯為PCHOME客服人員及銀行職員,撥打電話向王進盛訛稱:因公司系統問題,導致台端先前購買訂單多了十幾筆,須依指示取消訂單云云,致王進盛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右列帳戶內。 108年4月7日1下午7時11分許,匯款2萬8,985元至丙帳戶內 告訴人王進盛提供之存摺封面影本、通話紀錄截圖、匯款憑據、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提款監視器影像截圖(警二卷第54至58頁、第89頁下方) 由陳○德於108年4月7日晚間7時34分許,在址設彰化縣○○市○○路000號「○○市農會」,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8千元(共計2萬8千元)。 陳泓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楊梨燿 【提告】 (警二卷第75至79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本案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4月21日上午9時起,先後佯為士林分局偵查隊陳文正隊長、士林地方檢察署張新雲檢察官、陳主任檢察官等人撥打電話對楊梨燿訛稱:台端未繳納電話費,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做為開庭保證金,否則將遭檢察官限制出境云云,致楊梨燿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右列帳戶內。 108年4月23日下午3時6分許,匯款15萬元至丁帳戶內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提款監視器影像截圖(警二卷第80至82、91至92頁) 由陳○德於108年4月23日下午4時12分至15分期間,在址設彰化縣○○市○○路00號「臺灣銀行○○分行」,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共計15萬元)。 陳泓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三(本案重複起訴之犯罪事實)
編號 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1 本案集團成員於108年3月5日上午11時30分許,佯為同學「郭振城」撥打電話對告訴人黃森鎮訛稱:亟需金錢需要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黃森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8年3月5日下午1時38分許,匯款15萬元至戊帳戶內,嗣由陳○德與林○錡於108年3月6日凌晨0時18分至19分期間,在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超商○○○○店」內,以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元(應係2萬元、2萬元、1萬元之合計)。其後陳○德復將水錢交予徐志承,由徐志承透過劉烜浩將款項帶至臺中市指定地點交予被告。【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本案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7日晚間7時許,佯為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對告訴人趙得甫訛稱:因公司系統錯誤,導致台端帳戶遭誤刷5萬元,為避免再遭扣款,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告訴人趙得甫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8年4月7日晚間7時32分許,匯款9萬9,974元至己帳戶內,嗣由陳○德於同日晚間7時37分許,在址設彰化縣○○市○○路000號「○○路郵局」,以自動櫃員機提領9萬9千元(應係6萬元、3萬9千元之合計)。其後陳○德復將水錢交予徐志承,由徐志承透過劉烜浩將款項帶至臺中市指定地點交予被告。【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3 被告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8年某日招募劉烜浩加入本案集團,劉烜浩即在集團中擔任收水工作,負責向車手收取水錢。【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本文】
附表四(本判決引用卷宗簡稱對照)
卷宗案號 簡稱 彰警分偵字第1090007822號卷 警一卷 彰警分偵字第1100043077號卷 警二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66號卷 少連偵一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號卷 少連偵二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871號卷 偵字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3號卷一 訴一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3號卷二 訴二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