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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7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彭國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57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坤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坤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坤壕於民國109年5月間某日,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軍」之成年男子,並於同年 8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應允加入「阿軍」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林坤壕於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期間,在集團中擔任取款車手,利用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Telegram」接收上手「阿軍」指示,領取人頭帳戶金融卡,前往指定地點提領詐騙贓款,再將款項轉遞至上游。林坤壕為貪圖不法利益,與「阿軍」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推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先於109 年8 月11日16時許、隔(12)日9 時許,分別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LINE通訊軟體聯繫蔡坤良,假冒其友人「劉泳亨」,向蔡坤良訛稱因經商需錢孔急云云,致蔡坤良陷於錯誤,於同年8 月12日12時16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戶名:劉紫芳;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劉紫芳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由警方繼續追查中),林坤壕則於同年8 月12日13時52分許、13時53分許、13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臺中大坑口郵局,持上開帳戶金融卡分別提領4 萬元、4 萬5,000 元、5,000 元後,隨即與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一同將詐欺贓款交予上手「阿軍」,而以此分工方式,將詐欺贓款回水至詐欺集團上游,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計畫,林坤壕並獲取3,000 元之報酬。嗣經蔡坤良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坤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坤壕詐欺等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林坤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審酌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復經本院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坤壕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至14、63至66頁,本院卷第41、69、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坤良警詢指訴相符(見偵卷第15至17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告訴人蔡坤良報案資料:⑴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便格式表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9 月1 日儲字第1090222137號函暨所附⑴劉紫芳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⑵劉紫芳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領款項及告訴人匯款明細、被告提領款項ATM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監視畫面擷圖與被告照片比對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 至8 、19、20、21、23、24、25、27、29、31至33、35至39、41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三人以上共同犯第339 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2 款之洗錢行為。是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款項得逞,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論處(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事實欄所載,即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人蔡坤良施用詐術,使蔡坤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事實欄所示之人頭帳戶,被告再持上開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後,將領取款項交予上手「阿軍」,以此分工方式將詐欺款項回水至詐欺集團上游,並製造資金斷點,掩飾本次加重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普通洗錢罪。

㈡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起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2項規定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復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1 項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則依106 年4 月19日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犯罪組織,係「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始構成犯罪組織,而107 年1 月 3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犯罪組織,則僅要為「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構成犯罪組織。經查,本件被告與「阿軍」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組織,渠等均明知該詐欺集團係將詐騙所得之款項指定匯入取得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上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融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組詐騙集團,足認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自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則不論依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前後,被告所參與所屬詐欺集團,係該當於「犯罪組織」無疑,併予敘明。至被告對於所加入所屬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一節具有認識,是被告加入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普通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

㈣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正犯在共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共同意思所為,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查被告與「阿軍」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然因本件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主文無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有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以上開所示之同一金融卡,以ATM 提領款項,其接續而為之數個提領款項舉動,其各行為之獨立性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自應予包括之評價,而認係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㈥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隨即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蔡坤良,均係同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後段第1 項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被告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為立即與集團成員共同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就被告參與所屬詐欺集團之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普通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普通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因具想像競合關係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然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雖因適用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洗錢防制法有關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仍應適用,被告既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至14、63至66頁,本院卷第41、69、76頁),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貪圖一己不法私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又以詐欺集團利用集團間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集團上游又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被害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尤其,我國近年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行政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融機構亦戮力防範,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原不應輕縱;惟念及被告所參與者,均非主導詐欺集團犯罪之行為,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被害人僅為1 人,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有本院110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19 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另審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父親已過世、母親55歲、會幫忙扶養、未婚無子女、從事製茶工作、一天2,000 元、按日計酬、每月約做10天、月收入約2 萬元、尚要付貸款、經濟狀況勉持、但會捐50 0至1,000 元予葬儀社幫助沒錢下葬者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000 元,業據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7頁),此部分應宣告沒收,因並未扣案,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否強制工作部分: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 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 條第1 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 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該規定並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應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決定是否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參考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查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雖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強制工作,惟本院審酌被告並無重大不法行為紀錄,於本件係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取款車手,居於組織之下層地位,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嚴重,表現出之危險傾向非高;又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進行犯罪期間非長,難認被告係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亦無證據足認其有實行詐欺犯行之習慣,且被告遭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對於未來正向行為具有期待性,反社會危險性非高,認本案主文欄所示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已足矯治被告之社會危險性,依比例原則認並無再予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子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彭國能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76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