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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249號

組織犯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游秀雯林依蓉江宗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24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俊穎
選任辯護人
江振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俊穎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拾月貳拾貳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陳俊穎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疑重大,被告雖坦認犯行,惟就追加起訴書所載詐欺集團之結構及自身涉及之程度,所陳有前後不一及與卷證不合之處,而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位居之角色甚重,又詐欺集團結構係日後審理程序認定事實之重點,亦為各共同被告量刑之依據,則於日後審理程序,非無傳喚各該證人予以釐清之可能,則如任被告在外,應有事實可認被告有勾串證人、共犯之虞,且被告自陳有成立機房之能力,在實務上,詐欺集團反覆從事相關犯罪非少,自有事實可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故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再參酌被告涉入集團角色甚巨,且本案機房犯罪所得高達新臺幣上億元,而此類犯罪影響社會治安嚴重,綜合上情,應有羈押必要,而於民國109年5月22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09年8月22日延長羈押2月,亦禁止接見、通信。

二、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有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249號判決足憑,是被告涉犯上開罪名嫌疑重大。再經本院訊問被告,並斟酌卷內事證後,認被告所屬犯罪組織規模非小,架構完備,分工周全,並已整合金流上下游,確保犯罪所得最終落入己力掌握之中,始能長期詐騙大陸地區、香港地區人民,而被告受金主指派,親駐機房管理現場、與水房及車手集團聯繫,所掌職務為跨國詐欺組織性犯罪中,非具體實踐難以通透之部分,故縱包含被告在內之多名犯罪組織成員已遭查獲,然仍有高階人員尚在逃匿,難謂犯罪組織已遭檢警全盤瓦解,故被告仍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高度可能,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此羈押原因仍存。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若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以被告之羈押原因迄今尚未消滅,而基於保全本案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等目的,衡諸比例原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其他必要處分等手段替代,故被告應自109年10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江宗祐

書記官 謝明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249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組織犯罪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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