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290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900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陳俊穎
- 選任辯護人
- 王捷拓律師
林柏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73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涉嫌加重詐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7771號、109年度偵字第1817號、109年度偵緝字第507號等偵結而追加起訴,經本院訊後裁定羈押中。被告對於所犯加重詐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均自白坦承事實經過,並承認犯罪。
㈡、按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前段、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復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同此見解)。另羈押係屬對人身體自由之強制處分,基於憲法第23條所揭櫫之比例原則,若有其他對人民權利限制較小之措施,足以確保審判進行之同一目的,應認被告無羈押之必要。
㈢、被告之羈押原因應已不存在,特請審酌下列理由,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⒈被告已坦承犯罪事實,檢警已陸續查獲起訴其他共犯,查獲之其他共犯亦均已坦承犯罪,被告實無法與之聯繫勾串,況且案件相關重要證據資料都已遭查獲,已無串供滅證之可能。另本件偵查檢警蒐證能力極強,作業順暢完整,所有共犯、犯罪事證均遭掌握,得見蒐證之完美,被告等全沒有串證滅證之空間。
⒉被告家庭有妻子及幼兒(小兒子近日因肺炎住院)、奶奶需要照顧,且本身身體狀況不佳,有兩顆腫瘤等待開刀治療,並無逃亡之虞。
⒊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係於結束運作後方遭查獲,且被告於該案後,已無再從事詐騙工作,迄今亦已深切反省,顯無再犯之虞。
㈣、綜上所述,倘以具保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甚或向住居警察派出所定時報到,已足以擔保被告不會逃亡,被告當無逃亡、串證之可能性,自亦無羈押之必要性。而刑事訴訟法除有對涉嫌人隔離並對人之名譽、信用、人格影響很大的羈押作為最後手段以外,另有得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規定,被告現已無羈押之必要性,請給予被告具保之機會,懇請考量被告涉案情節、犯後態度、被告身體及家庭狀況,無逃亡、澄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所犯復非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無再犯之危險性,深盼憐憫被告為人子女的心情,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讓被告得具保回家陪伴、照顧被告之家人,早日回歸家庭、社會,以盡人子責任。
二、經查:
㈠、被告甲○○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09年12月1日起執行羈押。
㈡、被告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原審於109年10月13日以109年金重訴字第124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是被告因受重刑之宣告,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形,故有防範被告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至被告所舉家中狀況,其情狀雖令人同情,惟仍不影響本院審酌是否羈押或得否具保參考之認定;另本院並未以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為羈押被告之原因,故聲請意旨稱被告無串證、滅證之可能云云,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