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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834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游秀雯林依蓉江宗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834號

                   109年度聲字第4040號

聲請人
即被告
陳俊穎
選任辯護人
江振源律師
聲請人
吳育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24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分別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聲請交保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上開聲請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吳育珊係被告陳俊穎配偶,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吳育珊具備擔任被告輔佐人資格,如此吳育珊自得為本件聲請人。

三、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四、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陳俊穎(下稱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疑重大,被告雖坦認犯行,惟就追加起訴書所載詐欺集團之結構及自身涉及之程度,所陳有前後不一及與卷證不合之處,而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位居之角色甚重,又詐欺集團結構係日後審理程序認定事實之重點,亦為各共同被告量刑之依據,則於日後審理程序,非無傳喚各該證人予以釐清之可能,則如任被告在外,應有事實可認被告有勾串證人、共犯之虞,且被告自陳有成立機房之能力,在實務上,詐欺集團反覆從事相關犯罪非少,自有事實可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故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再參酌被告涉入集團角色甚巨,且本案機房犯罪所得高達新臺幣(下同)上億元,而此類犯罪影響社會治安嚴重,綜合上情,應有羈押必要,而於民國109年5月22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於109年8月22日起延長2月,亦禁止接見、通信。

㈡被告、聲請人吳育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檢察官追加起訴之被告犯罪事實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1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4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有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249號判決可資為憑,是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等罪嫌疑重大,應堪認定。而被告自承出資發起犯罪組織設立電信詐欺機房,並進駐機房現場管理、掌握帳務、與水房及車手集團聯繫以處分詐得款項、發放薪資等情,由被告所為觀之,足徵被告於犯罪組織中居於核心地位。再者,被告四度遠赴日本國大阪地區設置電信機房,率同至少10名機手長期從事電信詐欺,期間短則20日,長則逾2個月,107年10月至12月詐得金額高達92,854,800元,可見該犯罪組織規模非小,架構完備,分工周全,並已整合金流上下游,確保犯罪所得最終落入己力掌握之中,始能長期詐騙大陸地區、香港地區人民,此為跨國詐欺組織性犯罪中,非具體實踐難以取得之實務經驗,故縱包含被告在內之多名犯罪組織成員已遭查獲,然仍有高階人員尚在逃匿,難謂犯罪組織已遭檢警全盤瓦解,故被告仍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高度可能。又依卷內事證,至少有1名與被告同等級之犯罪組織核心人員未遭緝獲,然被告卻始終堅稱其為唯一之犯罪組織高階人員,據此可見被告仍有勾串共犯,使案情晦暗之虞。綜此,被告所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存。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若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衡諸比例原則,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其他必要處分等手段替代。至聲請人吳育珊以前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其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聲請人吳育珊所述係屬被告個人或家庭因素,而與社會公益之維護無關,亦與其有無羈押之必要性無涉,非本院審酌停止羈押之原因。另被告固提出診斷證明1紙,主張必須在外就醫始能安心養病云云,惟依診斷證明所載內容,尚不足認被告所罹病症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被告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是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江宗祐

書記官 謝明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834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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