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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50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張美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507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嘉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嘉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於108年12月19日1時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住處」應更正為「於108年12月19日1時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需排除108年12月18日23時50分許為警攔查至108年12月19日1時許為警採集尿液之此段期間),在不詳地點」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及沒收

(一)被告林嘉祥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1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LC/MS/MS)確認檢驗結果,判定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安非他命濃度為151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7060ng/ml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年2月27日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1頁至第35頁)。又按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及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目前經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原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在案。是根據前揭尿液檢驗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之過程,堪認被告於採集尿液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需排除為警攔查後至為警採集尿液前此段時間),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最近一次使用毒品時間地點已經忘記云云(見毒偵卷第27頁),顯為卸責之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基此,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如於5年內即再犯同條例之施用毒品罪,依上開規定,無需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提起公訴即可。查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7年度毒聲字第2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108年2月19日出所,於108年3月12日縮刑期滿,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8年間,再犯本次施用毒品案件,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之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審判,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豐簡字第2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於106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與前案均為毒品相關犯罪,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論罪科刑執行完畢記取教訓,主觀惡性非輕,刑罰感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尚無主動供出毒品之來源,促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被告自陳為待業、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受詢問人欄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警使用毒品初步檢驗試劑測試,呈現陰性反應,核其性質非屬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被告未曾坦認該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供本案施用毒品所使用,依照卷內資料亦無從證明係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該扣案吸食器1組並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容易取得,本院衡以該物品之價值甚微,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乃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美眉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507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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