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03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嘉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111年度毒偵字第1136號」,應更正為「111年度毒偵字第1163號」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6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163號、第15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開規定,應予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被告構成下列累犯之事實,復載明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茲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0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09年度中簡字第15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09年度中簡字第2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9年度中簡字第2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4案件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72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10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35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前開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110年9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犯行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質相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暨其於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情狀,本案並無因累犯之加重最低本刑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被告人身自由因而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甫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於111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竟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於同年12月18日20時許,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意志不堅,然對於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雖具有社會預防之作用,但主要目的在於禁絕施用毒品者的僥倖心理,助其徹底遠離毒品危害,自應衡酌被告有無徹底戒絕毒癮之心而為考量;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審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電,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字第1530號卷第37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棠股
112年度毒偵字第1530號
被 告 乙○○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4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並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
判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
國110年9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0年11月17日假
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於111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136號、第15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2
月18日2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後,吸食燃燒後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乙○○
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其到局,並於111年12月20
日11時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經傳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
承不諱,且有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
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前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
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
,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
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短期間內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
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
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劉炳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