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56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56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嘉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3060、3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行「自行向警員坦承有施用毒品犯行」應補充為「自行向警員坦承曾於109 年7 月中旬施用毒品」,證據部分並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5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甲○○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行為後,於108 年12月17日修正、109 年1 月15日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業於109 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1 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而本件乃於上開修正條文生效施行後之109 年12月23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12月23日中檢增宙(慎)109 毒偵3060字第1099133377號移審函文暨其上本院收件章戳在卷可參,是本件自應由檢察官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處理之。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前於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8 年2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度毒偵緝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乃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件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本件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豐簡字第2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7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且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情狀,本案並無因累犯之加重最低本刑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被告人身自由因而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稱「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74年次,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有其警詢筆錄人別資料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前曾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竟仍再犯本件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戕害其身心甚鉅,惟念其施用毒品主要係戕害自己之健康,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吸食器1 組,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且經警將該吸食器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09 年7 月1 日草療鑑字第1090600459號鑑驗書1 份附卷為憑,足認該扣案吸食器確實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因其內所殘留沾黏之毒品殘渣量微而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將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