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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6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鄭百易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嘉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758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5797號、112年度偵字第7467、9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嘉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嘉祥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他人詐騙之犯罪工具,竟仍以縱係如此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6日下午某時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台灣大哥大逢甲福星直營門市,以其名義申辦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復接續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遠傳逢甲福星直營門市,以其名義申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如附表一編號6至10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然後將甫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0枚,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暨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持如附表一編號1、2、7、10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分別以呂佳甄(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呂秀芝(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康立宏(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林琨錠(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義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申請一卡通MONEY帳戶,並持前開行動電話門號綁定一卡通MONEY之電支帳戶並通過註冊時進行之驗證作業,而順利取得一卡通MONEY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臉書社群軟體上刊登販售氣炸鍋、除濕機、按摩椅、吹風機、清淨機、電動車、Play Station 5主機、遊戲把手、遊戲光碟、switch遊戲機、roborock s6 maxv掃地機器人、dyson吹風機、Apple airpods pro等二手商品之不實貼文,經潘美玲、楊淳如、呂雅萍、蘇淑玲、李承庭、林柏翰瀏覽並與之聯繫後陷於錯誤合意向其購買,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其等一卡通MONEY電支帳號將價金轉帳至以呂佳甄、呂秀芝、康立宏、林琨錠名義申辦之一卡通MONEY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內(轉帳時間、金額及帳戶等均如附表二所示)。

㈡案經潘美玲、楊淳如、呂雅萍、蘇淑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李承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林柏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嘉祥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潘美玲、楊淳如、呂雅萍、蘇淑玲、李承庭、林柏翰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申辦資料、一卡通MONEY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潘美玲、蘇淑玲以其一卡通MONEY電支帳號轉帳至一卡通MONEY電支帳號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詳細資訊手機擷圖、李承庭以其一卡通MONEY電支帳號轉帳至一卡通MONEY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詳細資訊手機擷圖、林柏翰以其一卡通MONEY電支帳號轉帳至一卡通MONEY電支帳號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詳細資訊手機擷圖、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社群軟體上刊登販售氣炸鍋之不實貼文擷圖、潘美玲、蘇淑玲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呂雅萍、李承庭、林柏翰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申辦一卡通電支帳戶使用,惟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上開所為,顯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單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幫助行為,供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成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幫助對李承庭、林柏翰、楊淳如、呂雅萍、蘇淑玲詐欺取財部分,因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027、1507、2552、22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4月、3月確定,並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47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被告於110年9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0年11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為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其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情形(有無入監、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前後犯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事,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其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施用毒品犯行,與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雖均係故意犯罪,然二者罪名、罪質類型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自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前開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㈡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電信公司近年來為遏止詐欺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之金融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上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被告竟基於獲利之犯罪動機、目的,將申辦之10個行動電話門號出售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該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因而使告訴人受有55,700元之財產損害,使犯罪追查更趨複雜,助長詐欺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斟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之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其提供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詐欺集團所取得之報酬2,000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581號卷第148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蔣志祥、翟恆威移送併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百易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販售之行動電話門號一覽表
編號 行動電話門號 電信業者 1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 2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 3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 4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 5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 6 0000000000 遠傳 7 0000000000 遠傳 8 0000000000 遠傳 9 0000000000 遠傳 10 0000000000 遠傳 
附表二(時間均為民國,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姓名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潘美玲 111年6月8日11時4分許 2,500元 以呂佳甄名義申辦之一卡通MONEY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2 楊淳如 111年6月7日22時47分許 10,000元  3 呂雅萍 111年6月7日23時4分許 23,000元  4 蘇淑玲 111年6月8日10時9分許 4,600元  5 李承庭  111年6月8日 16時13分許 1,000元 以呂秀芝名義申辦之一卡通MONEY電支帳號000000000號帳戶 6  111年6月9日 11時4分許 4,600元 以林琨錠名義申辦之一卡通MONEY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7 林柏翰 111年6月7日 15時19分許 10,000元 以康立宏名義申辦之一卡通MONEY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68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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