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3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3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俊威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2328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委驗單」,並補充說明「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2360公克,驗餘淨重0.2328公克」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俊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詐欺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52號、100年度中簡字第3895號、101年度訴字第84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6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2罪)、2年、1年9月及1年11月、1年10月、1年9月、11月,後經本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8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於105年11月22日假釋,至108年6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有與本件關連性極高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仍不知戒除毒癮,顯然對刑罰反應薄弱,所犯有其特別惡性,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仍無視於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不知悔改,施用毒品本身屬自戕行為,危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具有成癮性、依賴性,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自陳為送貨司機,國中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32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153號
被 告 陳俊威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俊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699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2759號判決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
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
字第67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44號判
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3年2月確定;前開案件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105年11月22日縮刑期假
釋出監,並於108年6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8年11月13日2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環中東路與
太原路口附近之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
內,自下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翌(14)日1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巷0號前,與執行網路巡邏之員警相約見面,當場扣得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328公克);並徵得其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威坦承不諱,且有詮昕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11月21
日草療鑑字第1081100279號鑑驗書各1份、UT聊天室對話照
片、Line通訊軟體對話照片、蒐證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
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上開扣案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鑑定確含毒品成分,已如前述,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末被告雖有指證其第二級毒品之來源,但經追查,並未查
獲,故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蕭如娟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