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68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68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俊雄
潘劍山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9124號、108年度偵字第26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俊雄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潘劍山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42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39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俊雄、潘劍山分別於本院民國107年8月10日、同年7月18日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93號另案被告潘劍山、郭淑真、王國星等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進行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被告黃俊雄就另案被告潘劍山及郭淑真有無於另案起訴書所載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黃俊雄,及被告潘劍山就另案被告郭淑真是否有於另案起訴書所載時、地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朱曉玲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均為虛偽陳述,已足生影響該案裁判之結果,縱其所為證言未為承審法官於該案判決中所採信,此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19號判決書1份附卷可查(見107年度他字第7601號卷第17至19頁、第13至14頁),依前揭說明,仍不影響其等偽證犯行之成立。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被告黃俊雄前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沙交簡字第651號、第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並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103年7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黃俊雄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見被告黃俊雄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2人身為證人,本應依循個人親身經歷誠實作證,竟在法庭上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後虛偽陳述,藐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妨害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司法裁判之公正性,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行為殊不可取,兼衡其等素行、其等犯罪動機,被告黃俊雄目的係為迴護潘劍山、郭淑真,被告潘劍山目的係為迴護其同居人即另案被告郭淑真、被告2人犯罪手段平和、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本件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係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不符。故被告雖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同法第41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