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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44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王姿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445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傅景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5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傅景楓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傅景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豐交簡字第1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45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民國108年5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刑案科刑紀錄,同為竊盜案件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可認被告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對被告並未產生警惕作用,其先前所受徒刑執行並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較為薄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應深知不得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仍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為本件竊盜犯行,被告所為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告訴人損害非鉅,犯後猶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之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板模工、家庭經濟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58度金門高粱酒1瓶為被害人所有,並經其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1頁),是被告竊得物品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姿婷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松股
                                    108年度偵字第35758號
    被      告  傅景楓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0
                            號(臺南市歸仁區戶政事務所歸
                            仁辦公處)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 傅景楓前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3月、4月、3月、5月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
     ,甫於民國108年5月29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12月9日晚間9時58分許,徒步
     前往臺中市○區○村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美生門市店內,
     徒手竊取貨架上之58度金門高粱酒1瓶(市價新臺幣550元)
     ,得手後藏放在外套口袋內,未結帳即逃離店內。嗣管領
     店內商品之店長賴柏豪接獲店員通知,並依目擊者之指證
     至附近巷弄尋找,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00號忠明福德祠涼亭內發現傅景楓並報警處理,經
     警到場而查知上情,並扣得傅景楓主動提出已開蓋之58度
     金門高粱酒1瓶(已發還)。
二、案經賴柏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景楓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柏豪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員警職務報告、公益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
    照片及現場查獲照片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檢察官  顏偉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胡莉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445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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