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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63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黃光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638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俊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

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0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12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0號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上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俊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10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前案、本案,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顯見被告難以自我控管,其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就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參以被告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光進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
                                   108年度毒偵字第4517號
    被      告  陳俊安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執
    行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1月
    4日執行完畢釋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於95年12月4日,以95年度訴字第3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月確定,已執行完畢。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於105年3月18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33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5年4月21日確定,並於105年10月5
    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08年9月22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
    號,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而吸食煙霧之方法,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9月25日晚間7時15分
    許,為警在臺中市太平區樹孝路與育才路交岔路口旁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俊安經傳喚未到庭。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採尿同意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委託
    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揭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又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於92年1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
    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按施用毒品之被告於初犯後5年內
    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
    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
    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施用毒品
    已非5年後再犯,應直接訴追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毓  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638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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