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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79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李昇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792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若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4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若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玖柒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補充為「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6時28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後」;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UT網路聊天室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取頁面照片、員警搜索及查扣毒品與手機通話紀錄擷圖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及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許若晨前曾因施用毒品行為,經依本院104 年度毒聲字第17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4 年8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76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行施用毒品,依前揭說明,非屬「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當無再經觀察、勒戒之必要,應就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予以追訴處罰。從而,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許若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因施用毒品、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833號裁定就其中施用毒品等3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5030號裁定就藥事法與其餘施用毒品等6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復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中簡字第1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其接續執行上開等罪刑後,於107 年5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至108 年2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之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有相同之處,足認前案之執行成效不彰,其對行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規定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經查,被告於偵查中雖供出毒品來源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男」之人,然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資料等情(見毒偵卷第121 至122 頁),從而,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而查獲「阿男」,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要件,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多次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可見其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未能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為殊值非難;兼衡以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傷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等法益所生損害非鉅,並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有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驗餘淨重0.3976公克),經送驗後,確實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1 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81200348號鑑驗書1 份(見毒偵卷第147 頁)附卷可稽,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裝放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包覆毒品而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俱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供鑑驗用之毒品既已耗損而滅失,自不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另本件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未據扣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確為被告所有,且該物品價值不高、取得容易,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如予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人力物力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昇蓉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優股
                                   108年度毒偵字第4562號
    被      告  許若晨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若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 年8 月26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761 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違反藥事法等犯行,經法院各判
    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於107 年5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 年2 月16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12月12日晚上
    6 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某朋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前於108 年12月14日,在UT
    網際網路聊天室,欲邀約不特定之人共同外出吸食毒品,經
    警方於網路巡邏發覺後與其相約見面,而於108 年12月14日
    下午3 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予
    以盤查,當場在其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驗餘淨重0.3976公克),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
    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若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
    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之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且扣案毒品經送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
    院109 年1 月3 日草療鑑字第1081200348號鑑驗書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104 年8 月26日執行完畢
    釋放,此有被告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考。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
    品犯行,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於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足憑,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上開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宏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峻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792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