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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882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黃光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882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逸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逸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李逸宣」署押(含署名及指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件名稱及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一)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酒精測定紀錄表」、「調查筆錄」、「指紋卡片」等文件而言,固均可認係制式書類,然被測人、被告知人、受詢問人或捺印指紋人在該等文件上署押,僅係表明受測者、受告知者、受詢問者或捺印指紋者為何人,並非用以證明該等人有收受前揭文件,是若在前揭文件上擅自簽署他人姓名或劃押,揆諸前揭說明,僅能論以刑法偽造署押罪。

(二)又於「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上偽造他人署押,須視其偽造署押位置係在「收受人」欄或「被通知人」欄而異其評價。申言之,若係在「收受人」欄偽造署押,因從形式上觀察即可知悉係表示該等通知書已由被偽造署押人收受之用意,當論以偽造私文書罪,至若係在「被通知人」欄偽造署押,因僅係表明受通知者為何人,並非用以證明被偽造署押人有收受該等通知書,則應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應予區辨者,於「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之「被通知人」欄偽造他人署押時,若同時在「被通知人」欄載明「不用通知」等文字,因從形式上觀察即可知悉其表示不用將遭受逮捕拘禁一事告知親友之用意,已為一定意思表示,當構成偽造私文書罪。又按行為人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第三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第三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 0條所稱之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參照)。被告進而將上開舉發通知單交予承辦警員,顯係對於該偽造收據性質私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並有加以行使之意思,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核被告所為,在如附表編號1至4、6號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李逸宣」署押部分,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在如附表編號5、7號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李逸宣」署押並交由在場員警收執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附表編號5、7文件上偽造署押進行行使,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收吸,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分別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李逸宣」署押,並將偽造之告知親友通知書交由在場員警收執等舉動,均係為隱蔽真實身分以避免羈押,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且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而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至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隱蔽真實身分,竟擅自偽以李逸宣之名義,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李逸宣」之署押,並將偽造之告知親友通知書等交由在場員警收執,足以影響司法機關偵辦犯罪之正確性,且可能使被害人李逸宣無辜受刑事處罰,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李逸宣」署押(含署名及指印),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諭知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所示之文件本體,既經被告交付警察機關,均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除其上之署押應沒收如前外,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光進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                │
├──┼─────────────┼─────────────┤
│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  │於被測人欄偽造「李逸宣」之│
│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署名1枚                   │
├──┼─────────────┼─────────────┤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執│於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偽造「│
│    │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李逸宣」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
│    │1張                       │                          │
├──┼─────────────┼─────────────┤
│3   │李逸宣口卡片              │偽造「李逸宣」之署名及指印│
│    │                          │各1枚                     │
├──┼─────────────┼─────────────┤
│4   │95年11月30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偽造「李逸宣」之署名及指印│
│    │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製作│各3枚                     │
│    │之調查筆錄                │                          │
├──┼─────────────┼─────────────┤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
│    │路交通管理件通知單移送聯及│造「李逸宣」署名1枚       │
│    │存根聯                    │                          │
├──┼─────────────┼─────────────┤
│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訊問筆錄│於受訊問人欄上偽造「李逸宣│
│    │1份                       │」之署名1枚               │
├──┼─────────────┼─────────────┤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執│於簽名捺印欄偽造「李逸宣」│
│    │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
│    │1張                       │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046號
    被      告  李逸凡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之3
                        居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逸凡前因偽造有價證券、妨害兵役、偽造文書等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3月、4月確定,嗣裁定應執行刑
    暨接續執行後,甫於民國95年8月22日假釋出監,猶不知悛
    悔,又於同年11月30日凌晨4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惠中路
    與中港路(已更名為臺灣大道)口遭警查獲其酒後駕車,李
    逸凡唯恐遭撤銷假釋,竟向警自稱為李逸宣(即李逸凡之兄
    ),同時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李逸
    宣名義,接續在酒精濃度檢測單、逮捕通知書、李逸宣口卡
    片及訊問筆錄上,偽造「李逸宣」之署名、指印,並於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簽「李逸宣」之署名,表示業
    已收受通知單後,持交承辦員警而予行使;迨同日移送本署
    受訊時,又接續在訊問筆錄上偽造「李逸宣」之署名,均足
    生損害於李逸宣及司法機關處理前開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本
    署檢察官以95年度速偵字第4549號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中交簡字第2340號案判決確
    定,該案卷宗業已銷燬,警卷仍留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之正確性(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為李逸凡,
    被告年籍誤載為李逸宣)。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
    108年12月31日發現,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轉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檔查認,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逸凡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李逸宣於警詢時之證詞。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分六警偵字第0950053138號
      案影卷1份。
(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證物採驗報告1份。
(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
(六)本署95年度速偵字第45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交簡字第2340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等罪嫌。被告偽造署名,為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1行為觸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1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芳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882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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