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98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98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甫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甫容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茲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與前案間之罪質、侵害法益完全相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各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各次所竊取之現金,均已花用完畢,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9至61、189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及告訴人,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竊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手提袋1個(內有手機2支、信用卡3張、健保卡1張、提款卡3張、悠遊卡3張、駕照2張),雖屬被告為本件犯行所得之物,惟業經尋獲,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至其餘被告所竊得之物雖未扣案,其中被害人廖乃樺所有之信用卡2張,本身僅有表彰、提領財物或現金之功能,並無實際財產上之價值,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另被害人廖乃樺之全民健保卡1張、告訴人李姿瑩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各1張等物,均屬身分或資格之證明文件,僅具個人身分之證明功能,又上開物品均已遭被告棄置不詳地點,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59頁),且其存在本身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是倘予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刑度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刑及沒收 │
├──┼───────┼──────────────────────────┤
│ 1 │詳如附件檢察官│賴甫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聲請簡易判決處│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
│ │刑書犯罪事實一│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 │(一)所載 │額。 │
├──┼───────┼──────────────────────────┤
│ 2 │詳如附件檢察官│賴甫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聲請簡易判決處│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
│ │刑書犯罪事實一│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 │(二)所載 │額。 │
├──┼───────┼──────────────────────────┤
│ 3 │詳如附件檢察官│賴甫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聲請簡易判決處│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
│ │刑書犯罪事實一│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 │(三)所載 │額。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優股
109年度偵字第8523號
被 告 賴甫容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甫容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
民國108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分
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
犯行:(一)於108年7月10日上午7時36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前,徒手打開廖乃樺所有停放該處之牌照號
碼803-GSH普通重型機車座墊置物箱,並竊取置物箱內零錢
包1個【內有信用卡2張、健保卡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
8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二)於108年11月25日上午
7時57分許,在臺中市東區新民街近南京路口,徒手打開李
姿瑩所有停放該處之牌照號碼9GA-326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
置物箱,並竊取置物箱內長夾1個(內有身分證1張、健保卡
1張、現金1萬元),得手後,隨即離去。(三)於108年12
月10日8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徒手打開
吳家甄所有停放該處之機車座墊置物箱,並竊取置物箱內手
提袋1個(內有手機2支、信用卡3張、健保卡1張、提款卡3
張、悠遊卡3張、駕照2張、現金6000元),得手後,隨即離
去。嗣為警據報後循線查獲,並於108年12月11日晚上9時10
分許,在臺中市東區武德街與八德街交岔路口,尋得吳家甄
遭竊經棄置之手提袋(除現金6000元外均已發還吳家甄)。
二、案經李姿瑩及吳家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賴甫容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廖
乃樺、告訴人李姿瑩及吳家甄於警詢中指述內容相符,並有
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道路監視器錄畫面
翻拍照片、被告為警查獲時衣著照片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先後
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法分論併罰。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揭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宏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峻銘